审判长、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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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故意杀人案一审辩护词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临汾分院对本案的定性不准确
临汾市公安局临公诉字(98)228号《起诉意见书》对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是以涉嫌抢劫罪移送审查。临汾市检察院晋临市检刑报字(1998)第24号《移送审查报告》对本案也是定性为抢劫罪。而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临汾分院临分检刑诉字(1998)第49号《起诉书》却以故意杀人罪对犯罪嫌疑人提起了公诉,辩护人认为临汾分院的这一定性不准确,需要进行商榷。
“1998年7月26日晚11时许,被告人贾志国、杨宏峰、刘治强在本村村口酒后闲谈中,杨宏峰提出对在该村租房准备开录相厅的张建国实施抢劫。贾、刘表示赞同后,又具体进行了分工,合谋将张建强砸晕后抢劫其VCD影碟机及电视机。在等到次日凌晨三时许,三被告人即窜至张的住处,趁张在其门外熟睡之际,由贾志国首先上前用砖对张的头部猛击数下,接着杨、刘二被告人也分别对张以捂嘴、砖砸和脚踢等手段进行了暴力殴打,在张挣扎呼叫时,被告人贾志国竟双手持刀朝张的胸肋部连捅数刀,致张当场死亡后,三被告人仓慌逃离现场。”以上为本案事实,且临汾市公安局、检察院以及检察分院都予以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立法中故意杀人罪的最主要的一个构成要件是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如果主观上不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则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的三个被告人在预谋抢劫、实施抢劫的过程中,主观上都没有剥夺受害人生命的故意。而且对被告人贾志国来说没有任何剥夺受害人生命的动机和目的,所以定性为故意杀人不准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对抢劫罪是这样规定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根据立法及司法解释抢劫罪的基本特征是:
1 ) 客体方面:本罪在客体方面表现为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同时还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本案中第二被告杨宏峰抢劫犯意的提出,即杨宏峰说将受害人的电视机及VCD抢走,(见第一被告贾志国1998年7月28日询问笔录、第三被告刘治强1998年8月5日的询问笔录),以及三被告提前商量好,如果受害人叫喊就用砖块将其砸晕的预谋,都证明了三被告的犯罪行为在客体上符合抢劫罪的客体特征,即不但准备侵犯受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还同时准备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利。
2 ) 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必须实施了对公私财产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抢劫公私财物这种行为。本案中三被告为了达到抢劫的目的,确实也对受害人当场实施使用砖块砸、刀子刺等暴力手段。这也同抢劫罪的客观特征相符合。
3 ) 主体方面: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三被告都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成年人。
4 ) 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为故意犯罪。三被告从预谋抢劫到准备抢劫到实施抢劫,对自己抢劫行为的动机和目的是十分明确的,是故意实施的抢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