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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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女孩子会在光天化日下抢劫吗?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依法接受被告人李A之父李B的委托,出庭为李A辩护(代理)。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和必要的调查,特别是听取了今天的法庭调查,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涉嫌抢劫罪的指控不能成立。现发表以下辩护(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三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1、李A在2006年11月下旬的一天,钱包确实在**商店内被一女人偷走,当时李A和逯D还追至贡院街,未追上。这有两被告人的供述、汪E的证言(同公诉机关的证词并不矛盾)及杨F之母王G的证明(该证明由李A之父所取,因杨、王系外地人在临汾打工,不愿暴露身份,怕报复)足以证明。
2、李A当时钱包内有3500元,丢失后李A同其他人说过。这有逯D、赵I的供述能够证明。
3、吴C是偷包嫌疑人。当吴于2006年12月19日(不是20日,附带民事诉状认为是11月19日),一进**商店门,汪E就觉得她是偷包人,在不能完全确定时,叫过李A让逯D辨认,逯认为象是,王G确定是。这足以证明吴是嫌疑人。
4、吴承认是她偷了钱包,并愿意赔偿。经过几个人对吴的指认、辨认和确认,李A才拉住吴询问。吴不承认转身要走,逯给李帮忙,吴首先拽住逯的头发,才发生了四人互相殴打的情形,因李A方人多是众,当然是吴吃了亏。后来在李、逯为吴梳发和洗脸行为的感召下,吴承认是她偷了钱、愿意赔偿,并自愿拿出银行卡且说出密码,叫逯D去取,任何人没有搜查和抢夺,吴是有意歪曲事实。
5、逯D只取了3500元。当时吴卡中有9271.35元(公诉人提供取款条可以证明),逯根据李的意思只取回应属于李的3500元,因为李当时只丢了3500元,被告人李A自然没有非法占有吴财物的行为。
6、李A得到了3500元后,并没有同其她两人分钱,证明其她二被告人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是抢劫,是自助(救)行为,只是在自我救济过程中有些行为不当。
1、三被告人的自助行为发生在商店内,并且是在中午,三个女孩子不可能在自己的商店内、在光天化日之下抢劫顾客吴C。
2、逯和赵只是帮李讨要属于李的3500元。
3、三被告人虽然殴打了吴,但是吴先动手,是互殴,只是吴人单力薄吃了亏。
4、在吴离开商店前,李A等人为吴梳头、洗脸,并问是否要到医院看一下,吴表示不用看了。试想有这么好的抢劫犯吗?
5、李A属于自我救济行为。所谓自(我救济)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事情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济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它相应的措施,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许可的行为。李A在11月下旬,确实有3500元被偷,她有权要回自己的钱,12月19日突然发现嫌疑人,在没有确实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只能先通过暂时限制吴的自由的方式进行询问核实,还不能向国家机关请求救济,由于出现了互殴,吴认可了偷钱的事实并愿意赔偿,李A得到了应属于自己的钱,无需再请求国家机关救济。该行为并不违法或违反社会公德。其她二被告人只是给李帮忙。当然,在自助过程中,对吴进行过度的殴打是不当的,但这并不影响自助行为的成立。
三、被告人殴打、限制吴的人身自由(两小时)并取走3500元事出有因,不具有抢劫的故意,公诉机关属于客观归罪。
李A有钱包被一女人偷的事实,吴进店有人指认、辨认和确认,有李A拉住询问的情节,有吴C拽逯的头发的情节,有四人互殴的情节,有李为吴梳洗的情节,有吴认可拿钱包和愿意赔偿的事实,有在中午12点和商店内多人围观的事实,有只取了3500元的事实,又是三个涉世不深的女孩子,她们不具有抢劫的故意和行为,也不具备抢劫的条件和环境,她们只想拿回自己的钱。况且,在事后李等人还为吴整理头发和询问是否去医院。公诉机关这种只看结果、不问原因的指控是客观归罪。
从被告人的供述看,在互殴过程中,鞋柜的玻璃被打破了,向吴索要100元是赔偿款,即是不是吴打破的,也是因吴而起,向吴索要并无不当。退一万步讲,即是不值100元,充其量也只是一种敲诈勒索行为。
五、即是钱包确实不是吴C偷的,那是被告人认错了人,也是一场误会,李A也是属于不当得利,是民事纠纷范畴。
综上所述,三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抢劫的故意和行为,殴打吴完全是由吴引起,限制吴的人身自由为法律、社会公德所允许,是合法的自我救济行为,但确有不当之处,从银行卡上取钱事出有因,公诉机关的指控是客观归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愿意酌情赔偿吴C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谢谢审判长!谢谢审判员!
辩护人 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贾海龙
二00八年元月二十四日
注:尧都区法院一审以抢劫罪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二审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以非法拘禁罪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