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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受贿辩护词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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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国家公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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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刘某受贿辩护词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刘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接受指派后,辩护人会见了刘某,并进行了必要的走访调查,查阅了案卷材料,仔细研究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信平检刑诉(2008)132号”起诉书,结合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指控刘某构成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首先表明对平桥区人民检察院对此案的立案侦察及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给予非常充分的理解!同时也充分相信法庭对此案会客观、公正、依法处理。下面我就起诉书所指控刘某所犯受贿罪发表我的辩护意见:

一、受贿罪及其构成

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现有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权力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它包括两种形式:第一,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行为人直接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主管、管理、经办钱、物或者人事等各种权力,强调的是权钱交易的直接性。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有独立的处理问题并做出一定行为的资格,无须他人的配合,就可以利用自己的职权,以实施或不实施自己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第二,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即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作用于他人的职权或职务,通过他人的职权或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最典型的是通过命令、指示、指挥等方式,利用与自己有直接隶属关系的下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2、所谓“索取他人财物”,即索贿,是指行为人在公务活动中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包括向他人勒索财物。索取贿赂的基本特征是行为人所要行为的主动性和他人交付财物的被动性。索贿行为可以是明示的,即明确地向他人表达索取地要求,也可以是暗示的,即拐弯抹角地使他人领会其索取的意向;可以是本人直接索取,也可以是通过他人间接索取。

3、所谓“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在行贿人主动向行为人提供财物时,行为人不予拒绝,而予以非法接受,并许诺、着手或者已经在公务活动中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只收受他人财物而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能构成犯罪。在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已经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一般而言,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四种情况:其一,已经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尚未实际进行;其二,已经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尚未谋取到任何利益;其三,已经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但仅仅是局部利益,行为人意图达到的利益尚未完全实现;其四,为他人谋取利益,已经完全实现。许诺包括明示和默许。谋取的利益,可以是正当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利益;既可以是物质性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性利益。

4.本罪在主观方面出自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仍然决意为之。

二、刘某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及其构成

1、刘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刘某虽然是平桥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一中队队长,负责一中队的刑侦工作,但是具体到每个刑事案件对涉案嫌疑人的拘留、延长拘留、提请逮捕、取保候审、移送起诉等,相关法律规定和实际操作中,都需要各个部门及领导的签字审批。案卷材料显示,诈骗嫌疑人罗某等三人的拘留、延长拘留、取保候审等法律文书,都经过了部门及领导的签字审批,刘某不可以也没有利用自己的职权,以实施或不实施自己的职务行为,为某等三人谋取利益。

没有证据证明,刘某利用职务、职权的便利条件命令、指示、指挥过那个侦查员,采取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为罗某等三人谋取利益。相反,有证据材料证实刘某安排侦查员冯某续对案件进行侦察取证,案卷p5和p29刘某的口供证实:他安排冯某收集举报人陈明的材料,将被害人那个老婆找来对这三个人进行辨认,并督促落实查办结果;案卷p60,侦查员王某证实“我印象中,刘某安排过承办人冯某去借钱查这几个人的基本情况,有无前科,或发函查”。对罗某等三人的讯问笔录及其他证据材料证实,刘某调用了刑警一中队的全部警力参与了这个案件,不仅如此,还借用了陈某、张某等其他中队的刑警参与讯问。还有证据证明罗某等三人被取保后,p35刘某安排冯某:对此案该补的还要补,该传的人还要传。

2、刘某没有 “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在本案中,“索取”无从谈起,指控刘某受贿的主要证据是陈某、郑某、刘某本人的口供,但是这些口供没有一次提到刘某曾经向谁索要过财物,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刘某有索要行为。

3、刘某没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陈某、郑某、刘某本人的多次口供均证实:刘某收取的是保证金,罗某的证言也显示刘某收取的是保证金(p4到公安局要保金、p7告状的意思是交的保金能不能退一些)。保证金不存在“非法收受”问题。没有证据证明,刘某为罗某等三人谋取了什么利益?也没有证据证明,罗某三人被“取保候审”是非法的。

三、刘某收取的是保金而不是贿赂款

1、陈某、郑某、刘某的口供均证实刘某收取的是保金而不是贿赂款。

郑某口供 ⑴、2008年4月7日(p116)我随手从公文包里把3万元现金掏出来放在刘队的办公桌上了,刘队说“可以放在这,作为保证金”;⑵2008年4月13日,问:(p126)你送3万元钱后,刘某说没说这钱是用作保证金?答:我印象中刘某好像说过;⑶、(p133)2008年4月7日 郑某亲笔口供:又筹了3万元钱交给平桥分局作为担保金;⑷、2008年4月16日 ,(p138)后来刘某说把钱先放在这儿吧,将来作为他们的保金。

刘某口供 ⑴、2008年4月10日, (p8)陈说给你拿2万元保证金可以吗?我说可以。问:(p9)陈为什么要给你钱呢?答:给被取保的罗某等三人交保金。问:(p10)你收这些钱的目的是什么?答:收的是保金。⑵、2008年4月16日,问:(p40)请你把罗某等人交纳保金的情况谈谈好吗?答:罗某等人交的取保金是他们的亲属郑某交给我的;问:(p41)2万元保金,有人知道吗?答:我在办公室对冯说“南阳那个案子交的有2万元保金在我那里,冯没吭声。⑶、2008年4月22日, p45钱是队里收的,不是我个人收的,收的钱是保金,我个人也没有拿一分钱,也没有得到好处。

罗某2008年4月3日和22日,p4“后来我们到公安局要保金,才知道他叫刘某”, p7“我们开始到你那告状,意思是交的保金能不能退一些”,p12

问:你在取保时交纳的有保证金吗?答:有。

2、刘某收取保金使用去向明确,系职务行为,无私吞现象,不是贿赂款。

⑴、公诉人提供王某、雷某、何某、吴某、冯某等证人证言证实:2006年底2007年初,一中队发过福利、奖金和补助,因时间久了,具体发多少,大家都记不清了。

⑵、辩护人提供张某、王某、雷某、尹某等人的调查笔录证实:2006年底2007年初,一中队发过福利、奖金和刑警补助,还有招待烟酒,临时工(司机)尹某的工资是从一中队领的。刘某提供证据证实:2007年1月15日,在全胜名烟名酒专卖店购买“剑南春”四件24瓶4240元,王某证实买四件“剑南春”,是他和刘某、雷某三人一块去买的,是一中队招待用酒。

⑶、公诉人核实证人吴某、张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一中队案件多,平时加班吃饭和燃修费用很高,收入只有保证金没收一项,2006年底快过年时,一中队发过钱。

⑷、平桥公安分局刑警大队,2008年9月16日提供证明证实:刑警一中队办理南阳罗某等人诈骗案,收取了两万多元的保证金,向大队汇报后,一部分交银行,大部分留一中队支配,弥补办案经费和发放刑警补贴等。

四、指控刘某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指控刘某受贿的主要证据是陈某、郑某、刘某本人的口供,三人的口供均证实收取的是保证金,没有直接证据,也没有间接证据证实刘某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和受贿的客观行为。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收受他人财物后,没有对案件进行侦察取证”,没有证据支持, p196问:在刘某办公室还听到他说了些什么?陈某答:在给刘某3万元之后大约六点左右,刘某对郑某说“从你舅身上搜出9000多元,我队留6000元…,p202问:你和郑某一起到刘某办公室去过几次?答:2次,第一次找刘某,是郑某了解他舅犯的什么事,第二次到刘某那送保证金。又问:你和郑某送给刘某3万元和取保是同一天吗?答:是同一天。问郑某p126你送这三万元钱时,陈某是否在场?答:在场。刘某说:p8一直到同年11月6日,我才给陈某打电话说,人可以放了,你过来领人吧,陈某说给你拿2万元保证金可以吗?我说可以,当天下午四点左右,陈某到我办公室,我对冯某说办手续放人,p9而后陈陈某就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一些钱(是塑料袋装的)放在我的办公室桌上,我把钱放在抽斗里了;不一会冯某就从看守所把人带回来了。从上述证据材料看,钱是取保候审放人的当天收的,此前,取保候审手续已经审批了。同时案卷材料证实,罗某等三人诈骗案的承办人并非刘某,“被告人刘某收受他人财物后,没有对案件进行侦察取证”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3、公诉人指控刘某受贿,郑某介绍贿赂,那么行贿人是谁?是否够罪?为什么没有指控?没有行贿人,行贿罪不成立,受贿罪何以成立?郑某在此之前与刘某素不相识,如何为行贿受贿双方“穿针引线”沟通、撮合,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的行为呢?实际上是陈某认识双方,并在中间“穿针引线”, 撮合郑某和刘某认识的,而且收取了他人两万元的财物,他的行为是否够罪呢?令人费解的是,他既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也没有被起诉。

4、根据案卷材料显示,是郑某和陈某一起到刘某的办公室送的钱,郑某送的是贿赂款吗?不是的,郑莫的笔录即可证实,他不会送贿赂款时让别人在场,包括他的战友陈某,p115,问:你交给陈某2万元现金时都有那些人在场?答:“向这事还敢让别人在场呀,就我两人”。陈某是2000年复员到浉河区公安分局当警察的,有6年的工作经验,从事刑警多年,社会阅历更长,对刑法的相关规定,他交贿赂款时还让第三人在场,这根本不符合常情和常理。刘某是1991年到平桥公安分局刑警队的,工作时间和社会阅历更长,熟悉刑法及受贿结果,他受贿时怎么会让证人在场呢?

5、关于2万元还是3万元问题,事实不清。刘某的口供始终是2万元,他当时没有数,是第二天数的。郑某也证实是两捆用皮筋扎的钱,刘某当时没有数,p126“他(刘某)把钱放到抽斗里了”,郑莫送给陈某的2万元也是捆(两扎),无论是银行还是老百姓,扎钱的习惯都是一万一捆,郑某说一捆一万五,不符合客观实际,这些矛盾的地方都没有得到合理排除。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刘某收取是保证金而不是贿赂款,且保证金使用去向明确,指控刘某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人出示的其他材料与证明被告人有罪无必然联系。保证金的收取及大部分用于刑警补贴和弥补办案经费不足,刘某事前向大队汇报过,并得到大队的同意,刘某收取和使用保证金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即使是保证金使用不当,也只是违反财经纪律的性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请求法庭采纳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宣告刘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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