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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证据的分类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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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果有很多详细的分类,服装也有很多不同的分法,食品就更多的五花八门的分门别类的了,为了更好的管理理解,我们也会将法律分类,证据进行分类,那么刑事证据有哪些分类呢?。以下就让树图网小编为大家带来刑法证据的分类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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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刑法证据的分类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刑法证据的分类

1、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根据证据材料的来源的不同,可以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

凡是来自原始出处,即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叫做原始证据,也称第一手材料;凡是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而是从间接的非第一来源获得的证据材料,称为传来证据,即通常所称的第二手材料。我国传来证据的概念与西方国家证据分类理论中的传闻证据概念不同,传闻证据仅指并非陈述者直接感受而以言词(包括口头和书面的主张)形式或个人非言词的行为、意图以此来表达一个主张的证据材料,不适用于实物证据材料。

2、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

根据证据的证明作用是肯定还是否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可以把证据分为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

凡是可以肯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以及可以证明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证据,是有罪证据。凡是可以证明犯罪事实不存在,或否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是无罪证据。

3、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

根据证据事实的表现形式,可以将证据划分为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凡是通过人的陈述,即以言词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是言词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其中,鉴定结论虽然具有书面形式,但因其实质是鉴定人就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所表达的个人意见,而且在法庭审理时要求鉴定人对鉴定结论作口头解释,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所以,它属于言词证据。凡是以物品的性质或外部形态、存在状况以及其内容表现证据价值的证据(包括书面文件),都是实物证据。证据种类中的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均属此列。其中,勘验、检查笔录之所以列入实物证据,是因为它是办案人员在勘验、检查中对所见情况的客观记载。

4、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的不同,可以将证据划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所谓证明关系的不同,是指某一证据是不是可以单独地、直接地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凡是可以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属于直接证据。它的含义是指某一项证据的内容,不必经过推理过程就可以直观地说明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发生,这种犯罪行为是否为正在被追诉的人所实施的。凡是必须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属于间接证据。

  

二、刑法证据的种类

刑事证据的种类是指刑事证据在法律上所做的逻辑划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我国刑事证据有以下八种: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8)视听资料。

三、刑事诉讼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也称举证责任,是诉讼法和证据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是指司法机关或某些当事人应当收集或提供证据证明应予认定的案件事实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认定、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证明责任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诉讼中出现的案件事实,应当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及在诉讼结束时,如果案件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当由谁来承担败诉或不利的诉讼后果。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承担收集证据,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同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上述规定表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分别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承担依法收集证据,提供证据,证明犯罪的职责和义务。可见,证明责任总是和公安司法机关承担的法律职责、义务相联系的。例如,公安机关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供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必须就认定的犯罪事实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人民检察院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法院为了正确行使审判权、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有责任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在法庭审理中,法院可以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以查明案件事实。第一审法院的定罪判决,必须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证据不足,第二审法院将予以撤销或改判。即使是生效的判决,如果证据不足,也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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