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特意强调死刑复核庭应与二审合议庭分开,司法实践中,大多将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这是忽视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的独立诉讼价值、忽视被告人的权益保护的表现,这个问题不解决,直接影响程序正义的实现,影响审判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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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不能合并适用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问题的提出
被告人林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某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林提出上诉,在林某接到一审判决书的230天内,二审法院既未作出核准死刑的裁定,也未作出二审判决,林某一直羁押在看守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死刑复核程序规定复核期限,司法实践中往往将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并适用,由此对于林某在看守所被羁押的230天是否属于超期羁押,存在分歧意见。
■将两个程序合并适用的弊端
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像发回重审的案件那样规定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没有特意强调死刑复核庭应与二审合议庭分开,司法实践中,大多将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一审判死刑的案件一旦因上诉或者抗诉进入二审程序,二审法院一般都将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并进行,作出的裁定既是终审裁定同时也是复核死刑程序的裁定。这是忽视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的独立诉讼价值、忽视被告人的权益保护的表现,这个问题不解决直接影响程序正义的实现,影响审判的公信力。
由于刑事诉讼法对于死刑复核程序没有规定期限,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并适用,往往导致超期羁押,这暴露了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并适用的弊端,也向我们敲响了严格依法办案的警钟,尖锐地提出了两个程序合并适用与法理的矛盾之处,我们必须正视与法治精神相悖的这一程序性问题,强化程序法治意识,通过程序公正确保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对于死刑案件不按二审程序的时间规定作出终审判决,属于超审限的行为,如被告人在押,就应属于超期羁押。
第一,从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的关系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死刑案件设立复核程序的目的是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即使经过二审终审判决死刑的案件也不能立即执行,还要经过复核程序后才能报经有权签发死刑执行命令的机关批准下达死刑执行命令后执行。如果将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不加区分地合并适用,实际上是将两个程序合为一个程序适用,这样执法显然是不严肃的。从死刑复核程序的纠错功能角度讲,由原二审合议庭人员继续进行死刑复核程序是有违立法本意的,二审合议庭人员的先入为主必然影响死刑复核程序纠错功能的有效发挥,导致死刑复核程序形同虚设。
第二,从同案犯权益保护来看。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如果一审中有的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有的被告人被判处徒刑,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并适用,被判处徒刑的被告人则不能及时通过二审生效判决进入执行程序,早日进入改造场所,接受劳动改造,只能在看守所内翘首等待,这种陪绑式的接受审判,不利于同案非死刑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据有关统计资料表明,截至2004年7月31日,全国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一的案件中非死刑被告人占一审判决总人数的31.3%,这说明有31.3%的非死刑案件的同案犯,因为其他死刑同案犯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界限不清,而长期等待宣判。另外对被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而言,如果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一,死刑复核程序拖延进行也会因为交付执行时间晚,羁押期限延长又不能折抵刑期而无形中受到不公正的待遇。
第三,从严格二审期限来看。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审理期限是以被告人被羁押为前提的,所以刑事诉讼法从严格羁押期限的角度出发,对所规定的羁押期限用“不得超过”加以限制。只有严格遵守二审程序的期限规定,才能使它在刑事诉讼中展现其应有的诉讼价值。很多人认为,由于死刑复核程序无期限限制,刑事诉讼法关于二审期限的规定是非死刑的案件,对死刑案件不适用这一审理期限。我们固然要对死刑案件持慎重态度,但也不能无限期地羁押被告人,死刑案件在二审程序届满后,应即进入死刑复核程序,尽快进行复核。
第四,从看守所的管理角度看。死刑犯在等待二审判决时,处于焦躁的心理状态,不利于对其进行管理。在一审宣判死刑后的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等待的是最后的裁决,如果时间过长则被告人会感到改判无望,或者以轻生的方式来解脱,或者破罐破摔违反监规,给看守所的监管带来困难。
■解决之道
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将死刑核准权上收,当前则必须将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分开进行。
死刑核准权上收是尊重生命权的必然选择
死刑复核程序的核心是核准权的归属。我国死刑核准权的归属几经变化,反映了社会治安形势与国家对死刑核准权行使的态度。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的变化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从核准死刑的对象来看,开始确定的是少数杀人、强奸、抢劫、爆炸、放火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严重犯罪案件,后来不断扩大适用对象,单独的具体罪名发展到某几类犯罪中的应当判死刑的案件。
第二,从核准死刑的法律规定看,刑事诉讼法始终没有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规定和法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死刑核准权下放给省级法院。
第三,死缓案件的核准权没有变化,始终由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第四,全国下放与个别省单独下放相结合,如云南、广东二省毒品死刑案件核准权的下放,与其他死刑案件核准权下放全国省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是结合进行的。
第五,从时间来看,由一定时间内下放死刑核准权,发展为无限制地长时间下放死刑核准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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