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生活中,我们都知道当发生了法律行为的时候,同时得到我们并不想要的结果,就会想要让法院进行第二次审判。那么二审与一审程序区别?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树图网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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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与一审程序区别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引起审理程序发生的原因不同。
第二审程序基于当事人行使上诉权而发生,而第一审程序是基于原告行使起诉权而发生。
(二)引起审理程序发生的诉讼主体不同。
一审中的原、被告地位是固定的,有资格限制,提起诉讼并引起第一审程序的原告,即是行政对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二审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并不固定,没有资格限制,原审中的原告、被告、第三人,既可以充当上诉人、也可以充当被上诉人。
(三)审查对象和范围不同。
一审法院审查的对象是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仅对所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相关的行政法律关系进行审查;而二审法院审查的范围除此以外,其直接审查对象还包括一审裁判是否正确,即二审程序中的审查是对具体行政行为和一审裁判的双重性审查。
(四)审理方式不同。
一审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一律实行开庭审理,包括公开和不公开开庭审理;二审中,人民法院除应采取开庭审理方式外,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
(五)裁判方式不同。
一审判决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质量,可以作出维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判决、确认判决、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和变更判决等;二审判决则限于维持原判、依法改判两种,并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六)审理期限不同。
《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这就是说,二审的审理期限比一审期限少1个月。
(七)性质不同。
归根到底,由于审判依据和审判任务的不同,两者在性质上有区别:人民法院第一审程序的审判依据是对行政案件的一审管辖权,其性质是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人民法院第二审程序的审判依据是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下一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权,其性质是对第一审裁判合法性的审查,是将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方的特定争议最终予以解决。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审二审间隔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一审审限一般6个月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民事案件的审限为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法院批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审限为3个月,不能延长,若3个月内不能审结,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
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二审审限一般3个月
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民事案件一律适用普通程序,针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审限为3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针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审限为30天,不能延长。
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案件的审限依据适用的程序确定,按照一审程序再审的适用一审普通程序的审限,按照二审程序再审的适用二审程序的审限。
一审判决被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法官是否会被追责、追究多大责任,要分情况进行讨论。
如果一审法官完全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裁判思维做出判决,并无任何主观过错,只是由于某些客观因素作出了错误判决。比如一审时证据不足,到了二审时出现了新的证据,二审法院依照新的证据依法改判。这种情况下一审法官不具有任何过错,是不会被追责的。
如果一审法官主观上并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意志以外的原因影响他做出错误判决,只是因为自身业务水平不够,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做出了错误判断,因而作出了错误判决。这种情况下,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后,一审法官虽然不会被明里追责,但会影响他年终的绩效考核。
如果一审法官有所偏私,故意昧着良心作出错误判决,比如存在没有依法回避、收受贿赂、枉法裁判等违法事由。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后,有关单位当然会对其追责,轻则由法院内部进行处分、重则由纪委介入调查、甚至检察院依法追究其枉法裁判罪的刑事责任。
当然,有时候一审判决出现错误也在所难免,如果非要要求一审法院绝不能错,那作为纠错程序的二审法院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
(二)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
(三)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变裁判的;
(四)因国家法律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判的;
(五)其他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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