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六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所规定的拘留,都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由人民法院对违法行为人加以适用的严厉措施,为了区别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司法实践中通常称为司法拘留(亦称为民事拘留)。根据民诉法实施的拘留,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较多;根据民法通则所实施的拘留,人民法院在民商事审判活动中适用较少。为了在审判实践中正确区分和适用这两种司法拘留,笔者试对两者的差异作简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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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两种司法拘留的差异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六条规定: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民诉法所规定的拘留,是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审判活动正常进行,对实施了严重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采取限制其短期限的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这是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对严重违反民事法律规范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由此可见,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拘留,是人民法院以国家的名义,对严重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加以短期限制的一种强制性惩罚方法。它是民事制裁中最为严厉的惩罚措施。两种拘留,虽然都限制违法行为人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但两者的性质完全不同。我们根据这两种拘留的不同性质,可以把民诉法规定的拘留称之为强制措施的拘留,而把民法通则规定的拘留称之为民事制裁措施的拘留。
强制措施的拘留,其主要特征是它的排除性。即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是以行为人在诉讼过程中具有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为前提的。适用拘留,是人民法院制止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排除影响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障碍,教育行为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自觉履行诉讼义务的最为严厉的强制手段。民事制裁措施的拘留,其主要特征是它的惩罚性。即民事制裁措施,是以行为人在诉讼前具有严重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为前提的。拘留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民事活动进行干预,对严重违法行为人采取的强制性的惩治措施。
作为强制措施的拘留,其目的在于通过对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实施拘留,有效地排除人民法院执行职务的障碍。以防止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继续发生和蔓延,维护诉讼秩序,保证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和执行工作的正常进行,以使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不致中断。作为民事制裁措施的拘留,是国家审判机关与民事违法行为进行斗争的法律武器。其目的在于通过对严重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人实施拘留,严厉打击和惩治不法行为。以保护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使国有、集体所有、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以及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等不受侵犯,并使当事人和广大人民群众从中受到教育,从而减少和防止民事违法行为的发生,以安定社会、稳定大局。
强制措施的拘留,没有特定对象,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六条规定,可以针对一切妨害民事诉讼秩序的行为人采取。也就是说,不论是当事人,还是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案外人(包括旁听群众和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等),只要其妨害了民事诉讼,阻碍了诉讼的正常进行,人民法院就可以依据民诉法规定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其适用拘留。民事制裁措施的拘留,是最为严厉的惩罚措施,只能对特定的对象采用,不能任意扩大。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为试行意见)第163条的规定,被制裁的对象,只能是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当事人,而不包括案外人,其适用对象的范围小于强制措施的拘留。而且作为民事制裁措施的拘留,只能对那些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并且法律有明文规定可以适用的情况才能适用。
强制措施的拘留,是根据程序法作出的,其依据是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123条、第12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0条规定的几种情形。而民事制裁措施的拘留,根据民法通则和试行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拘留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即应当根据实体法相关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实施拘留制裁。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实施强制措施拘留的期限,民诉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为十五日以下。对民事违法行为人实施民事制裁拘留的期限,民法通则未予规定。试行意见第164条规定:对公民和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处以拘留制裁措施,为十五日以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适用拘留制裁措施的依据是实体法,根据特别法的适用优于普通法、法律规定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的原则,作为民事制裁措施的拘留期限,据以拘留的法律规定了具体期限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不能随意缩短或延长。如果法律只规定对民事违法行为人可以实施拘留制裁,而未规定具体期限,则应依试行意见规定的期限处罚。
七、能否提前解除不同
作为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民事制裁手段的拘留,是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或惩罚措施,适用时应当严格履行法定手续。因此,民诉法第一百零五条和试行意见第62条、第163条均规定,拘留必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但是,由于两种拘留的性质、目的和特征不同,两者的法定手续也存在差异。其具体表现在:对严重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人实施民事制裁拘留前,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报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而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人,如果发生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又来不及请示院长或无法与院长联系时,根据适用意见第116条规定,可以先行拘留。在采取拘留措施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
民诉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被拘留人对拘留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试行意见第62条、第163条则规定:被制裁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决定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决定暂不执行。从上述规定可见,申请复议是被拘留人的权利,只能申请复议一次是适用拘留的法定程序。但是,两者在申请复议的程序上又有显著的区别:第一,被拘留人申请复议的期限不同。对民事制裁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期限为十日。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期限,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样式》为三日。第二,复议期间,拘留决定的执行效力不同。民事制裁的拘留决定,复议期间,暂不执行。即无论被制裁人申请复议与否,在申请复议期限内(十日),拘留决定暂不执行;被制裁人申请复议的,在上级法院作出复议结论前,拘留决定仍暂不执行。而对严重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人所作的拘留决定,一经宣布,立即执行;复议期间,仍不停止决定的执行。如果上级人民法院经复议认为原拘留决定不当,依法改变拘留的期限或者撤销拘留决定的,则应依复议后的决定执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六十二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一百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一百六十四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一百六十三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一百零四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一百零五条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二十三条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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