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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批捕方式的反思与重构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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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逮捕是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现行的审查批捕程序完全是一种检察机关单方的职权行为,是一种行政化的审批程序。这种书面化、审批化、信息来源单一化的行政式的审批程序,其后果必然是程序神秘化、控辩失衡化、责任分散化。规范审查批捕行为,当务之急就是要建立健全审查逮捕权的监督制约机制,推进审查批捕方式的诉讼化改造,形成控(侦查部门,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部门和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辩(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审(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三方组合的诉讼格局,以确保行使审查逮捕权的检察官保持中立,依法独立、公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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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审查批捕方式的反思与重构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关键词】检察权;审查批捕;完善立法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刑事诉讼中的逮捕是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犹如一把“双刃剑”,准确适用逮捕可以有力地打击犯罪,对防止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确保诉讼顺利进行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不当适用则直接涉及到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可能侵犯人权。

逮捕权是检察权的重要内容之一。九十年代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审查批捕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1998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的若干规定》,实行侦查工作与审查决定逮捕工作相分离,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在侦查中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一律由审查逮捕部门审查。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侦监厅对审查逮捕工作方式进行改革,将《逮捕案件审查报告》和《逮捕案件审批表》整合为《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进一步简化了内部工作程序。2006年8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又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等。但总体而言,审查批捕制度改革迟缓,进展不大。伴随着司法改革进入新的阶段,审查批捕制度改革应当引起高层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足够关注。

一、现行审查批捕方式的缺陷

现行的审查批捕程序完全是一种检察机关单方的职权行为,是一种行政化的审批程序。这种行政化的审批程序的缺陷主要表现在:

(一)审查方式的书面化。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92条规定:“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审查逮捕的案件,应当指定办案人员进行审查。办案人员应当审阅案卷材料,制作阅卷笔录,提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见……。”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案件,审查批捕人员唯一需要做的是审阅侦查机关的案卷材料。

(三)辩护律师不能充分介入审查批捕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在侦查阶段,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在审查批捕阶段,律师基本上不能介入审查批捕程序。律师既无阅卷权,也无调查取证权,难以从检察机关或通过自身的调查了解掌握有关案件及嫌疑人应否逮捕的任何信息。

(四)被害人不能介入审查批捕程序。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2条虽然赋予被害人以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但在进行具体权利分配时,并未赋予被害人享有与其当事人身份相应的权利保障。在审查批捕阶段,被害人连基本的知情权都没有。如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应当告知被害人。侦查阶段被害人知情权的缺失,导致其无法通过法定途径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被采取逮捕强制措施。

(五)审查批捕检察官地位不中立,追诉色彩浓厚。《规则》第10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如果公安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根据这一规定,各级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中都可以直接自行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而且都把它作为侦查监督部门考核加分的主要内容。在2003年至2007年间,全国检察机关对应当逮捕而未提请逮捕,直接决定追加逮捕的达63500人,[1]2008年这一数字达到20703人。[2]这种规定和做法混淆了检察官和警察的角色,使检察机关集申请权、决定权于一身,丧失了其应有的中立性,也不符合权力监督原理。《规则》第92条甚至还强调规定:“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不能直接提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意见。”该解释的出发点实质上是为了限制不批捕的适用。

(六)审查决定的审批化。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规则》第92条规定,审查批捕案件由办案人提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重大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这种由办案人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的审查逮捕办案程序,完全是一种内部行政式的审批程序,而不是诉讼程序。其后果是定审分离,审者不定,定者不审,办案责任难以分清。

由此可见,现行的审查批捕程序还不具有“诉讼”的形态,而完全是一种超职权主义的、行政化的单方面追诉活动。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一般只是进行书面审查,并不是必须听取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更不用听取被害人的意见。梅利曼教授指出,“诉讼权利的不平等以及书面程序的秘密性,往往容易形成专制暴虐制度的危险”。[3]这种书面化、审批化、信息来源单一化的行政式的审批程序,其后果必然是程序神秘化、控辩失衡化、责任分散化。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法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公约在提及“司法权力”时采用了“judicialpower”的用语。从逻辑上看,“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显然是排除法官的,这就意味着在法官之外还有其他人可以行使司法权。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9条规定:“逮捕、拘留某人或调查该案的当局只应行使法律授予他们的权力,此项权力的行使应受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的复核。”《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3款规定:“依照本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而被逮捕或拘留的任何人,应立即送交法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并应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或在审判前释放。”《美洲人权公约》第7条第5款规定:“应将被拘留的任何人迅速提交法官或其他经法律认可的行使司法权的官员,该人有权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受到审判或予以释放而不妨碍诉讼的继续。对该人可予以保释以保证该人出庭受审。”从上述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看,“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都有权行使逮捕权。因为这些官员是独立于实施逮捕和拘禁的机构,他们可以用不偏不倚的态度审查决定的合法性,以及以客观的态度审查是否有充足的理由继续进行拘禁。我国的法院和检察院都是国家的司法机关。在目前的宪政体制下,逮捕权仍由检察机关行使,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和正当性。但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如果检察机关对批捕权的行使仍墨守现状,采用行政化的审批程序,既不符合权力制约原则,也不符合司法改革的精神,还会遭致社会各界和学者更多的诟病。笔者建议,检察机关应当加快推进审查批捕程序的诉讼化改造,这既是实现批捕程序科学化的需要,也是回应质疑,确保拥有批捕权正当性的应对之策。

二、构建审查批捕程序诉讼化的基本途径

基于检察机关对逮捕的审查应属于司法审查的本质特点,通过诉讼程序是实现司法审查的基本途径。诉讼的构成必须具备控方(原告)、承控方(被告)、听讼方(审理)等三个基本条件,检察机关只有在听取诉讼双方的意见后,才能对逮捕的合法性作出判断和决定。司法程序具有被动性、公开透明性、多方参与性和亲历性等基本特征。而在我国现行审查批捕程序中,只有控方(侦查机关)和承控方(犯罪嫌疑人),审查批捕部门作为严格意义上的听讼方还没有形成。这种缺乏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滥用。因此,审查批捕程序的改革必须从权力制约入手,通过司法权的介入以形成对控诉权的限制。

规范审查批捕行为,当务之急就是要建立健全审查逮捕权的监督制约机制,推进审查批捕方式的诉讼化改造,形成控(侦查部门,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部门和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辩(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审(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三方组合的诉讼格局,以确保行使审查逮捕权的检察官保持中立,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这项司法审查权。改革逮捕制度,必须建立抗辩式的审查批捕模式,要让逮捕的决定者获取更多的、更全面的信息,以便更好地判断是否具有逮捕的必要性,是否有必要羁押,可否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措施,做到兼听则明、居中裁决。

(一)取消审查批捕检察官直接追捕犯罪嫌疑人的权力

(二)明确审查批捕阶段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

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1条规定:“任何人如未及时得到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审问的有效机会,不应予以拘留。被拘留人应有权为自己辩护或依法由律师协助辩护。”赋予犯罪嫌疑人申辩权有利于改变审查结构上的单向性,有利于形成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之间的诉讼制衡关系,从而增强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目的,一是为了核实证据;二是为了听取犯罪嫌疑人的申辩意见,并进而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否可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三是为了审查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为此,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应当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时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时,在《规则》中应增加规定:公安机关在提请批捕或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在移送审查逮捕意见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审查逮捕部门提出不予逮捕的意见;犯罪嫌疑人有权在审查决定、批准逮捕中口头陈述不受逮捕的理由,检察机关应当记录或者保存在卷。

(三)赋予受委托的律师在审查批捕阶段的介入权

(四)赋予被害人参与审查逮捕程序的权利

检察机关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与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息息相关。在被害人的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一旦检察机关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构成犯罪,不仅不能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而且被害人也难以获得民事赔偿。而在无逮捕必要的案件中,作出无逮捕必要的决定也会对被害人权益产生影响。因此,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时,应当给予被害人以充分的发达意见的程序参与权。笔者建议:1、被害人在审查批捕阶段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立案侦查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即将现行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由审查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2、赋予被害人在审查批捕阶段有陈述和发表意见的权利。

(五)建立审查批捕公开听证程序

当前对批捕阶段设置听证程序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建立批捕听证程序,是保障人权的需要。[5]另一种观点认为,听证式审查逮捕方式在当下不具有可行性,理由是:1、资源的限制,尤其是警察资源的限制。按照听证式审查的制度设计,提请逮捕的一方必须出席由审查方主持的听证会,阐述逮捕的理由与证据条件,这在目前的司法资源状况下将遇到极大的困境,并不具有现实的可能性。2、我国法定逮捕条件不适合听证式审查短时间内作出决定的制度惯例。3、从现阶段犯罪嫌疑人的素质、接受律师帮助状况以及公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实际掌握的案件信息量来看,我国并不具备听证式审查逮捕的实质性条件。[6]笔者认为,增设批捕听证程序能给予各方充分表达意志的机会,形成各方对逮捕过程的更为有效的参与和监督,实现对检察机关逮捕决定权的监督和公民权利的保护,有利于维护司法机关公正、民主的形象。其意义表现在:1、有利于检察机关听取各方意见,保证逮捕决定的合理性。听证制度中的公开、辩论原则有助于帮助检察人员听取多方面的意见,对证据材料进行详细地甄别,可以帮助检察机关做出合理的决定,防止少数司法人员因个人主观上的原因和自身对案件理解上的偏差而出现做出错误决定的情况。2、有利于对检察机关逮捕决定权进行有效监督,防止权力滥用。在听证的基础上做出决定,是听证制度的重要内涵。通过公开听证的形式,让决定机关公开自己的事实认定、决定理由和根据,让当事人进行“面对面”的质证和辩论,这是一种有效的监督制约形式。

(六)建立逮捕理由书面说明制度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对被逮捕和羁押的人必须告知逮捕、羁押的理由以及不利于他的任何控告。”犯罪嫌疑人应当享有被告知逮捕、羁押理由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上述规定强调对于不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要说明理由。近年不少检察机关推行“法律监督说理”机制探索。其中不捕说理是其中的重要内容。如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从2004年就开展了以不捕说理为重要内容的侦查监督工作机制改革。从2005年1月至2006年6月,该院审查作出不予逮捕决定共111件143人,其中无罪不批准逮捕的30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的74人,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的39人。对于该院作出的不予逮捕决定,公安机关提请复议、复核仅1件(该件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复核维持了原不予逮捕决定)。[7]这说明不捕说理制度有效保证了案件质量。既然不捕要向公安机关说明理由,那么相应地建立逮捕理由书面说明制度更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七)赋予被捕人申请复议、复核的权利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4项规定“被羁押者,无论是因受到刑事指控被拘禁,或者是受到行政性拘留,皆有权启动法律程序,即向司法机关对羁押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如果该羁押被认为非法,则被羁押者应被释放”。《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32条规定“被羁押者随时都可以提起对拘禁的异议的权利,还应允许律师或家庭成员代表被拘禁者启动这一程序,司法机关不仅应审查羁押程序的合法性,尤应审查拘禁的原因及必要性,这一程序应尽可能简单并迅速地进行,应只需极少的花费或者根本不须任何费用来启动这一程序”。对羁押提出异议有利于防止不必要的羁押。我国刑事讼诉法第70条规定,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该条确认了不批准逮捕决定存在错误的可能,那么,批准逮捕决定同样存在错误的可能,且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其合法权利更应当予以有效保护。因此,要求复议、复核的权利不应成为公安机关的特权。笔者建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检察机关采取的逮捕决定不服时,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可考虑在其接到复议申请的5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如对复议决定仍不服,有权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立即复核,并及时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

(八)增设被害人对不逮捕决定的知情权和申诉权

逮捕是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从本质上看,审查逮捕是具有裁断性质的事项,应当由司法人员在认真审查侦查机关的逮捕请求后作出。通过审查批捕程序的诉讼化改造,实现批捕程序的法治化,有利于防止暗箱操作,减少司法腐败,督促办案人员正确行使职权,有效地防止逮捕措施的不当适用,保证司法公正。根据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环节履行着司法审查职能。审查批捕程序的诉讼化,可以在审查批捕阶段形成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为两翼,检察机关居中裁判的“等腰三角结构”,这种诉讼结构可以克服目前的“强职权主义”色彩,保证审查批捕检察官地位的中立性和独立性。

【作者简介】

张兆松(1962-)男,浙江金华人,宁波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贾春旺.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J].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8(2):7-14.

[2]曹建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J].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9(2):4-11

[3][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M].北京:知识出版社,1984.152.

[4]韩旭.新律师法实施后的律师刑事取证权[J].法学,2008(8):53-62.

[5]叶青.一种选择:审前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的公开听证程序设计[A].卞建林,张国轩.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构建[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698.

[6]郭松.质疑“听证式审查逮捕论”—兼论审查逮捕方式的改革[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4):66-72.

[7]陈光中.法律监督说理:提高办案质量,促进诉讼和谐[J].人民检察,2006(2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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