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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缓逮捕制度:监视居住制度改革新思路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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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监视居住在制度设计上的主要问题:定位不清、功能模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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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暂缓逮捕制度:监视居住制度改革新思路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监视居住是一项具有我国特色的刑事强制措施。但是,关于监视居住一直存在着定位不清、功能模糊以及由此造成的制度设计上的可操作性不足等问题。

第一,监视居住的目的究竟是什么,立法上定位不清。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监视居住的一个最主要问题是,始终没有廓清设立监视居住的目的究竟是作为逮捕的替代机制还是作为取保候审的补充措施。从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放在同一个条文中加以规定、并且适用的条件也相同(根据法条规定,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范围与取保候审完全相同)这一点来看,立法的初衷似乎是将监视居住作为取保候审的补充措施。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检、法机关既可以取保候审,也可以监视居住,具体由公、检、法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实践中,多在犯罪嫌疑人找不到保证人或者不能交纳保证金,无法对其取保候审时才对其适用监视居住。但问题在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程度明显较取保候审严厉,对比《刑事诉讼法》第56条关于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的规定与第57条关于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的规定,可以发现,法律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这些义务都是被取保候审人所没有的,其严厉程度明显强于取保候审。而且,对于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形,两者在处理上也有轻重的不同:被取保候审人,如果违反法定义务,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而被监视居住人如果违反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显然,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这两种强制措施在强制程度上的区别是明显的,立法上将这两种强制程度不同的强制措施硬性规定在一起,且适用相同的条件,显然是不合理的;而将强制程度较高的监视居住作为取保候审的补充措施,更是难谓科学。

二、监视居住制度改革的新思路:以暂缓逮捕制度替代监视居住

羁押,作为一项长时间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活权益侵害极大,基于此,各国均对羁押适用的具体方式作了一定的变通处理,其中比较典型的就是德国的“延期执行逮捕”制度和意大利的“住所逮捕”制度。[1]

所谓“延期执行逮捕”制度,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的是如果采取不这么严厉的措施,也足以达到待审羁押之目的的,法官应当命令延期执行仅根据逃亡之虞签发的逮捕令。被延期执行逮捕之人承担以下义务:1、责令定期在法官、刑事追诉机关或者由他们所指定的部门地点报到,2、责令未经法官、刑事追诉机关许可,不得离开住所或者居所或者一定区域,3、责令只能在特定人员监督下可离开住宅,4、责令被指控人或者其他人员提供适当的担保。4、不得与共同被指控人、证人或者鉴定人建立联系。否则,法官应当决定执行逮捕令。[3]

意大利的“住所逮捕”制度与此类似。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实行住地逮捕的决定中,法官规定被告人不得离开自己的住宅、其他私人居住地、公共治疗场所或扶助场所。在必要时,法官限制或者禁止被告人与其他非共同居住人或非扶助人员进行联系。如果被告人不能以其他方式满足基本的生活需要或者陷于特别困难的境地,法官可以批准他在白天离开逮捕地,在严格的时间限度内设法满足上述需求或者进行有关工作。[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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