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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仲裁制度与台湾仲裁制度的区别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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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海峡两岸的经贸来往日益平凡并持续扩大,特别是随着两岸相继入世和直接沟通的加强,各种类型的贸易和投资活动相应增加,由此而生的各类商事纠纷也日渐增多。而在纠纷产生之后,如何选择纠纷的解决途径或方式,及时有效的解决纠纷,成了两岸工商界和法律界普遍关心的问题。我们知道,仲裁和诉讼都是解决商事争议的有效方式,由于仲裁具有诉讼不可比拟的优点,当事人往往愿意通过仲裁途径解决争议,而不愿诉诸诉讼。纵观近年来的法律实践,仲裁机构,特别是大陆方面的仲裁机构在解决两岸经贸纠纷中担任了主要角色。有鉴于此,下面我们将对大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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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大陆仲裁制度与台湾仲裁制度的区别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仲裁协定”方面的区别

仲裁协定是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自愿将他们之间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之争议提交第三方裁断的意思表示。对于该意思表示内涵的法律界定,两岸仲裁法并无不同,但在仲裁协定的生效要件、效力及仲裁协定有效性的审查方面,则有所不同。

(一)仲裁协定的生效要件。大陆的仲裁法规定,有效仲裁协定必须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要件。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在提交仲裁前可以达成补充协定,不能达成补充协定的,仲裁协定归于无效。而台湾仲裁法没有专门规定仲裁协定的生效要件,当事人只要具有将可仲裁事项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协定即属有效,但争议事项必须基于特定的法律关系及由该法律关系产生的争议。可见,大陆仲裁法对仲裁协定有效要件的规定较为严格,望广大有意于仲裁的台湾投资者能够引起注意,使仲裁协定符合大陆仲裁法的规定。

(二)有效仲裁协定的效力。有效仲裁协定对当事人、仲裁机构及法院都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大陆仲裁法规定,法院知悉存在有效仲裁协定时应主动排除司法管辖权,但根据台湾仲裁法的规定,法院并不主动排除司法管辖权,而仅在被告提出申请才裁定停止诉讼程式。

(三)关于仲裁协定有效性的异议审查。对仲裁协定有效性的争议,大陆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可申请仲裁委员会或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法院作出裁定的,由法院裁定。台湾仲裁法并无审查仲裁协定有效性的直接规定,但当仲裁庭认为当事人提出的仲裁协定无效之主张无理由时,仍得进行仲裁程式,可见在台湾,仲裁协定得有效性应由仲裁机构认定。

二、“仲裁员与仲裁庭”方面的区别。

(一)仲裁员的资格要求。许多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并不给仲裁员的资格作一个硬性规定,而交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与此不同,两岸仲裁法对仲裁员的资格均作出详细规定。大陆的仲裁法从正面对仲裁员的资格作了严格的规定;台湾的仲裁法则从反面对仲裁员的资格作了设定,在此基础上,只要在不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仍可约定仲裁员的资格。

(二)仲裁员与仲裁庭的权力。一般来说,仲裁员与仲裁庭的权力涉及确定案件管辖权、仲裁程式决定权、仲裁程式性事项决定权、就争议做出裁决权等,但各国的具体规定不一。大陆仲裁法并未像许多国家仲裁法一样赋予仲裁员与仲裁庭以广泛的权力,突出表现在:没有赋予特定情况下的仲裁程式确定权;没有赋予仲裁庭在当事人为消极行为时做出程式性命令的权力。而除了在仲裁员回避方面略嫌保守外,台湾仲裁法赋予仲裁员与仲裁庭以广泛的权力。

(三)仲裁员与仲裁庭的义务。与台湾仲裁法相比,大陆仲裁法中的此类规范较为简约,主要表现在两方面;其一,大陆仲裁法中鲜有当事人设定仲裁员与仲裁庭应予遵循的义务规范,而台湾的仲裁法却对此类义务的自由约定予以优先考虑。其二,尽管某些义务均为两岸仲裁法所确认,但台湾仲裁法往往规定的更为详细与严谨。

三、“仲裁程式”方面的区别

(一)确定仲裁程式。在台湾,依仲裁法规定,仲裁程式首先应当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当事人未作约定时,则适用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法未规定者,仲裁庭可准用民诉法有关诉讼程式或采取其认为适当之仲裁程式。而大陆仲裁法中既无授权当事人自由约定仲裁程式,也无授权仲裁庭在特定情况下,采取其认为适当之程式,只是在《仲裁规制》中规定:“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间接赋予当事人有限的程式选择权。

(二)仲裁员选任程式。台湾仲裁法全面规定了仲裁员选任的具体方法,即以当事人约定为原则,辅之以法院选任、仲裁机构选任、以当事人多数意见选任或抽签选任(当事人一方有2人以上时),其选任方法虽较严谨但略嫌繁琐,而且法院对仲裁员选任的介入可能降低仲裁效率。大陆仲裁法在仲裁员选任方面也主张当事人自由约定,并规定在当事人委托或不能做出选择时由仲裁机构做出选择,与台湾仲裁法相比则迅捷得多。

(三)仲裁进行程式。仲裁进行程式是仲裁庭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之方式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过程。在台湾,由于仲裁法已经授权当事人约定仲裁程式,约定仲裁进行程式应属当然之义,但仲裁法也对特定事项做出某些强制性规定。大陆仲裁法没有授权当事人约定仲裁程式,但也授权当事人可以决定仲裁进行程式中的某些事项,如仲裁法第40条规定,除非涉及国家秘密,当事人可选择公开或不公开仲裁。

(四)裁决程式。仲裁庭在对提交仲裁的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或进行审理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及其他事项做出书面决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裁决依据。仲裁法实践表明,仲裁庭做出仲裁裁决的基本依据是有关法律法规,大陆与台湾均不例外。但台湾仲裁法允许在特定情势下依衡平原则做出裁判。所谓衡平原则,指的是在不违反法律、公序良俗以及基本的仲裁程式前提下,经当事人明示做出授权,仲裁员可以依公平正义观念做出裁决。而大陆仲裁法虽不确认衡平仲裁,但要求仲裁应遵循诚信原则,公平合理的解决纠纷。

2、裁决规则。台湾仲裁法规定,仲裁裁决采过半数原则,当同意数未达半数时,“以最多额之意见顺次算入次额之意见,至达过半数为止”,如果还不能达半数时,非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则终结仲裁程式。与此不同,大陆仲裁法规定,裁决应当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时,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由此可见,大陆的裁决规则更有助于发挥仲裁的制度价值,符合仲裁法的普遍实践。

3、中间仲裁与部分裁决。为充分发挥仲裁制度价值,各国仲裁法一般允许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作出部分裁决。大陆仲裁法大体符合这一通行做法,而台湾仲裁法没有涉及部分裁决的规定,但该法对仲裁裁决极为重视,体现了程式优先的立法取向。我们认为,诉讼制度尚且肯定部分判决,作为提高纠纷解决效率重要实践的仲裁理应包括部分裁决的内容。在这一点上,大陆仲裁的规定更加科学。

四、“仲裁裁决执行”方面的区别

(一)裁决执行力的赋予。两岸仲裁法都确认执行力是仲裁裁决效力内容之一,且在赋予非涉外性裁决执行力方面并无不同,即此类裁决执行力随着裁决的做成当然的获得,但在赋予涉外性裁决执行力方面则不尽相同,在此不予赘述。

(二)裁决执行力的扩张性。依台湾仲裁法第37条第3款规定,除当事人外,仲裁裁决的执行范围还及于与仲裁判断之法律关系有关的两类人。大陆仲裁法并未确认仲裁裁决执行力的扩张性,但可依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被申请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时,可以代位执行,故大陆仲裁裁决执行力实际上也有一定的扩张性,但其范围小得多。

以上就是我们归纳的大陆制度与台湾仲裁制度的一些主要区别,目的在于让广大的商事主体,尤其是在东莞的广大台湾投资者,能借此加快加深对大陆仲裁制度的了解,增加对大陆仲裁制度的信任度,以便在日后的投资过程中,进一步运用仲裁制度高效、快速的解决纠纷。特别是随着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的成立,东莞的商事仲裁将会变得更加便利与快捷,广大台商如能在此基础上增加对仲裁的运用,必将有利于投资的进一步开展,取得更大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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