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0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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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诉成都××数控设备实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山东××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诉成都××数控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山东××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
被告:成都××数控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公司)
被告: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
原告是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主要从事数控钻、铣、冲、锯、高压水切割及其他光机电一体化数控成套加工设备的开发、制造和销售业务,是意大利×××公司在中国的独家代理商。被告成都公司也是从事数控专用机械设备开发和制造的企业。自2005年3月22日起由被告上海公司经营的亚洲机械网上出现了三条机械产品信息,在该三条产品信息中联系方式一栏标注的公司名称为山东公司,但联系电话、公司主页等均不属于山东公司。并且若按产品信息中所留的公司主页输入网址,就直接进入被告成都公司的网站,客户将看到被告成都公司及其产品的宣传介绍。另外,被告成都公司在钢结构商务网上介绍其公司时称其独家代理意大利×××公司的设备。
被告上海公司辩称,原告并无直接证据证明亚洲机械网上的被控侵权网页系被告成都公司发布;该网页信息发布时间在被告成都公司的网站域名注册之前,证明被控侵权信息发布时被告成都公司的网站并不存在;上海公司在收到原告通知书之日删除了亚洲机械网上的相关网页,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审判]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成都公司未经权利人授权,在钢结构商务网的企业信息中称自己独家代理意大利×××公司的设备,是一种对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经营者或商品生产者产生混淆。被告成都公司借用他人竞争优势行销自己的商品,给真正的独家代理商原告山东公司造成损害,被告成都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和支付合理费用的责任。由于原告未对自己的损失或对方获利举出有效证据,故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额。原告已确认被告成都公司在钢结构商务网上公司简介中有关其独家代理意大利×××公司设备的内容已删除,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成都公司的行为造成其重大商誉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成都公司停止在钢结构商务网上的虚假宣传及公开在《钢结构》杂志上赔礼道歉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无足够证据证明亚洲机械网上三份被控侵权的网页信息系被告成都公司发布,其认为成都公司发布产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两被告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成都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并支付原告合理费用15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采取非法的或者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和方式,与其他经营者相竞争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可划分为以下11类:1、混淆行为;2、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3、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制竞争行为;4、商业贿赂行为;5、虚假宣传行为;6、侵犯商业秘密行为;7、低价倾销行为;8、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9、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10、诋毁商业信誉行为;11、招标投标中的串通行为。
本案中亚洲机械网上涉案的三个侵权网页的发布者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混淆行为。企业的名称属于专用权利受法律的保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1年5月6日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核准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在现实生活中,有些知名企业的名称,本身就代表着某些产品的品牌和信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导致混淆,这种假冒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律师感言]
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詹炯、唐谨律师,在知识产权法律事务方面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两位律师接受原告的委托后,经过审慎的法律分析和大量的调查取证,认为被告的行为应当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从本案的审判情况来看,法院只认定了被告在钢结构商务网上的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亚洲机械网上侵权网页的发布则以原告无足够证据证明为由,不予认定被告为侵权网页的发布者。对这一判决结果,代理律师在感到欣慰的同时也略微有些遗憾。互联网侵权是近年来新兴的侵权类型,网络的虚拟性、自由性、跨地域性及其面向公众的广泛性,决定了在类似案件要直接证明侵权行为的实施者是相当困难的。本案中,运用现在的计算机技术,即使能找出发布侵权网页的IP地址,也很难证明谁是真正的发布人,因为在现行的网络管理体制下任何人在任何地区都能发布类似的信息,且现行法律法规对网站经营者的监管义务只有宽泛的、概括的规定,约束力较弱。因此要直接证明侵权网页的发布者存在很大的障碍,且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只能通过相关间接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就本案而言,侵权网页的直接受益者是被告成都公司,并且其还因注册、使用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网络域名极其近似的域名而被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认定为主观恶意明显,故可以推断被告成都公司系涉案侵权网页的发布者。另外,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所提出的证据和主张加以反驳,根据民事诉讼法上的优势证据理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只需具有相对证明力即可被认定为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案针对侵权网页的发布者是谁这一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是应当予以确认的。
[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第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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