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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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某诉某服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案情简介】
原告:芦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
原告芦某某系外来从业人员,于2007年9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08年2月13日签订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若乙方(即原告)开始工作时间与合同订立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到岗之日为合同起始时间,建立劳动关系。合同同时约定乙方加班须征得甲方(即被告)确认同意,并由相关负责人签字认可,否则不视为加班。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又续订至2008年5月31日。原告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609余元。
原告芦某某诉称,其服从仲裁裁决第一条,不服裁决第二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8月6日至2008年5月31日的加班工资4,684.4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差额851元。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7年9月1日入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5月31日。合同约定如果加班必须办理审批手续,否则不能认定加班。原告对此是知道的,但是原告从未办理过加班审批手续,其公司也未安排其加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不予同意。原、被告劳动关系终结时,已经对经济补偿金达成一致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被告也不予同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经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劳动合同约定,加班必须办理审批手续,否则不视为加班,原告对此条款是明知的。原告在从未办理加班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仅凭考勤机打印件即认为其下班后在单位逗留的原因是加班,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法院对此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支持。原、被告就劳动关系终结后的经济补偿金已经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对协议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第一条均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芦某某2008年5月被扣工资人民币161.25元;
二、驳回原告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本案案情相对较简单,争议的核心即为加班费与经济补偿金。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只要劳动合同符合法定的要件,未有欺诈、显失公平等情节,一般来说,应按劳动合同履行。
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在强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的同时,侧重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义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所谓支付令,实际上是以法院的名义作出的督促程序。而督促程序是指对于以给付一定金钱或有价证券为内容的债务,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向债务人发布支付令;如果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债权人可以支付令为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的简易程序。也就是说,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不用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而直接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大大地提高了公权力救济的效率。当然,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应该有一定的前提条件,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涉及劳动关系的其他争议,仅仅是追索劳动报酬的争议。因为支付令的前提需要案件事实清楚。
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第一项即为拖欠劳动报酬的,
可见新出台的《劳动合同法》对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给予了充分规定,从程序和实体上对其进行了规定。
【法理风险提示及防范】
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况在实践中数不胜数,新出台的《劳动合同法》对此问题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劳动者需要从程序和实体上明确对拖欠劳动报酬问题的救济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李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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