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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大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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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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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海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大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山东省海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锦绣大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原告为承运人,被告为托运人。从2002年4月20日至2002年9月底,被告先后委托原告为其承担了二十笔出口货物海运业务及与此相关的港口、陆运、装箱等服务,共发生海运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341,749元。原告按照被告的委托,履行了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的义务,并为被告提供了装箱、陆运、报关和代垫港杂费等相关服务,然而被告至今拖欠原告海运费等款项,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海运费等费用341,749元及其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就此向被告提出任何请求。1.原告所提交的有关货代费用的证据中,全部为原告垫付款项的证据,没有证明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如何建立、与谁建立的任何证据。2.根据原告传真至案外人享进(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下称享进公司)《集装箱配载明细表》以及《费用确认》,可以确认原告与享进公司建立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明确要求享进公司将港杂、装箱、报关、商检等货代费用支付到其指定帐号。3.原告提供的商检费收据虽然注明缴纳单位是被告,但是原告发给商检单位的报检单第一页却明确显示为“2002享进公司商检费明细”。

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1.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不是运输合同本身,在本案中,出运事宜由享进公司向原告委托,运价是原告与享进公司之间约定,货物出运后原告向享进公司提出付费要求,所以真正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建立在原告与享进公司之间。2.享进公司向海丰公司实际交付货物的行为也构成了《海商法》中有关实际托运人的特征,因此本案负有支付海运费义务的人应该是享进公司而不是被告。3.根据被告与享进公司的协议书,被告将自境外收取的含运费的货款(CIF价格)扣除利息和应收的代理费后,全部付给了享进公司。原告在签发被告为托运人的提单时,明确知道被告与享进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主动向享进公司索要海运费。4. 享进公司在2002年4月29日将人民币5万元支付到原告指定帐号,并且在2002年6月6日由享进公司法定代表人将人民币4万元支付给原告业务员王玲的个人帐户内,在以往的业务中,原告从来都是将美元海运费折合成人民币自享进公司收取。在以往无争议发生的业务中,每次都是享进公司按照原告的费用确认将海运费等费用付至原告指定帐号内或以现金方式交给原告业务员王玲,然后由原告向享进公司开具发票。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享进公司就合作出口货物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享进公司负责收购货物并与日本客户签定出口合同,被告负责组织货款(利息由享进公司承担),货物所有权归被告,货物出口收汇后,被告扣除货款和代理费及相关费用后,将余款支付享进公司,享进公司协助被告在享进公司指定的货代公司办理出口运输事宜,并承担整个过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货物分批出运,自2002年4月20日至2002年9月底,原告为被告承运20票货物,海运费为22,4669元。20票提单均记载原告为承运人,被告为托运人,运费预付。

还查明,原告为上述货物出运垫付港口费13,176元、装箱费33,092元、陆运费17,496元、报关费2,700元、检疫检验费44,447元。2002年4月29日享进公司给付原告海运费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锦绣大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主体不当。本案诉争运费项下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为山东海丰船务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并不具有以实际承运人名义向上诉人请求海运费的权利。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有误,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其签订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及货运代理合同,也未提供上诉人曾经承诺支付被上诉人海运费的凭证。相反,被上诉人多次向享进公司发函催收各种费用。以上证据均表明涉案提单项下海运费的支付者应当是案外人享进公司。其次,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证据证明,享进公司曾于2002年6月6日以享进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国清的名义向被上诉人的业务员王玲支付人民币4万元。且享进公司在其帐目上将该笔款项以海运费列支。上诉人认为该人民币4万元应视为享进公司已支付的海运费。

山东海丰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确认主体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有事实作依据的。本案二十票海运提单托运人一栏均为上诉人,双方对这一事实无异议。我方不仅签发了提单,而且将上述二十票海运提单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据此向银行办理了交单结付货款的手续。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将上诉人托运的货物集港装船和海运至目的港的义务。被上诉人是提单载明的承运人,而且作为无船承运人是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作为无船承运人的主体资格的证明。被上诉人与货物实际承运人山东海丰船务公司存在业务关系,我方已经将涉案二十票提单的海运费全部支付给山东海丰船务有限公司。因此不存在由山东海丰船务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向上诉人主张海运费的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正确。本案二十票提单足以证明双方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关系。

[评析] 1、从本案事实看,大地公司负责组织货款,货物所有权归大地公司,货物出口收汇后,被告扣除货款和代理费及相关费用后,将余款支付享进公司,因此双方应是联营出口关系而非代理关系,大地公司作为货物所有人和提单托运人,与提单承运人形成海上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自无问题,一审和二审法院判令大地公司承担海运费无疑是正确的。

2、法院对原告垫付的货运代理费请求为什么不支持呢?因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运代理合同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合同,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除非托运人和承运人另有约定,承运人没有为托运人办理报关等货运代理服务的法定义务,报关等项服务内容是货运代理合同项下约定的内容,换言之,承运人向托运人收取代垫港口费、装箱费、陆运费、报关费、检验费的前提是双方存在货运代理合同的约定,就本案而言,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被告委托其代办上述服务事宜的相关证据,从原告提供的上述费用的确认单中可以明显看出,委托单位系享进公司,且原告也就此项费用多次直接向享进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偿付装箱、陆运、报关等项费用,法院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也是正确的。

李增强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七十一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六十九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四十一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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