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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纠纷案件一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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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0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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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提单纠纷案件一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中国轻工业原材料总公司与韩国化联船务有限公司、韩国五星海运株式会社

无正本提单放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载中国涉外商事审判丛书

——《海事案例精选精析》(法律出版社出版)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轻工业原材料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潘翔,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联船务有限公司(CHEMLINK SHIPPING CO.LTD.)(下称化联船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星海运株式会社(FIVESTAR MARITIME S.A.)(下称五星海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汕头外轮代理公司(下称汕头外代)。

原审被告:大韩航运有限公司(DAIHAN SHIPPING CO.LTD.)(下称大韩航运)。

1998年4月5日,汕头轻工与上海白猫有限公司(下称上海白猫)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上海白猫向汕头轻工购买790吨AE03,总货款为9,455,115元人民币,交货地点为上海码头。4月30日,中国轻工与汕头轻工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汕头轻工委托中国轻工代开进口800吨AE03信用证,具体数量以装船提单为准,中国轻工收取汕头轻工每吨100元的开证费,开证所需货款由中国轻工垫付,金额948,000美元;货到港后,汕头轻工向中国轻工支付全部货款后,中国轻工将提单交给汕头轻工,并委托汕头轻工报关;汕头轻工报关后,必须提供中国轻工外汇核销所需的所有报关单据,以便办理核销手续。5月12日,中国轻工以自己的名义与日本伊藤忠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中国轻工向日本伊藤忠公司购买800吨AE03,单价为CNF汕头每吨1185美元,货物总值948,000美元。同年5月19日,中国轻工开出即期信用证,信用证的受益人为日本伊藤忠公司。该信用证规定所有文件必须装船后7天内一次性提交,信用证的有效期为6月7日前。5月21日,中国轻工修改信用证,改为所有文件必须在装船后21天内一次性提交,信用证的有效期为6月21日前。

1998年5月22日,汕头轻工租用“永吉6号”轮和“通明”轮将上述货物和另外一批货物从汕头运往上海。5月25日,南市分局以该批货物涉嫌走私予以查扣。9月5日,该局作出《处罚决定书》,认为该批货物的所有人为汕头轻工,决定没收该批货物。南市分局查扣上述货物后,对汕头轻工总经理陈英越和中国轻工日化部副经理李习杰进行了调查。陈英越在接受调查时承认其是货物的所有人,该批货物由中国轻工代理进口,并收取每吨100元人民币的代理费。货到目的港后,中国轻工负责通知船方放行,要求汕头轻工接货报关,汕头轻工委托汕头报关公司报关。直到货物被查封时止,汕头轻工没有向中国轻工支付货款。李习杰在接受调查时认为上述货物是汕头轻工委托其代理进口,货物的数量、价格等均是汕头轻工与日本伊藤忠公司进行协商,中国轻工只是代签外贸合同、代开信用证,并收取一定的代理费。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由汕头轻工负责接货。至货物被查扣时,中国轻工没有向日本伊藤忠公司支付货款,汕头轻工也没有向中国轻工支付货款和代理费。1998年6月4日,中国轻工收到日本伊藤忠公司提交的其他单证。6月10日,中国轻工向开证行交通银行北京分行购买外汇945,261.47美元,作为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同日,中国轻工通过开证行支付了上述货款。日本伊藤忠公司承认已收到全部货款。

另查明:“亚洲交响乐”轮于1998年1月25日在伯利兹注册登记,注册船东为五星海运。中国轻工认为大韩海运为“亚洲交响乐”轮的管理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1999年8月26日,中国轻工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扣押被上诉人五星海运所属的“亚洲交响乐”轮,原审法院于同日裁定准许中国轻工的申请,在天津新港扣押了“亚洲交响乐”轮。中国轻工向原审法院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执行费20,000元,并提供了人民币 1,000,000元的担保。1999年9月28日,中国轻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拍卖“亚洲交响乐”轮,原审法院于10月27日裁定准许中国轻工提出的拍卖船舶申请。中国轻工预交拍卖费用人民币100,000元。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五星海运向原审法院申请到上海进行调查取证,原审法院准许五星海运的申请,派人到上海进行调查取证。五星海运预交调查申请费10,000元。上诉人于1999年1月28日向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四被上诉人赔偿货款损失及利息993,299.66美元,以及其他损失41,067.75美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结果]

另一代理审判员认为:本案诉因为侵权之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地均在中国汕头港,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中国轻工作为本案所涉正本提单持有人,但并非提单项下的货物的所有人。本案证据表明,由于汕头轻工不具备外贸进口权,委托中国轻工代理有关进口业务并垫付货款,依据双方协议,中国轻工收取代理费,并且约定:货到汕头港由汕头轻工进行报关、提货,他们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真正的买方是汕头轻工,中国轻工依据委托代理合同占有提单,在汕头轻工不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的情况下可以对该提单行使留置权,但并非该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在汕头港交货时,中国轻工派人到场参与提货,中国轻工对承运人化联船务无正本提单放货未表示异议,对于汕头轻工提货的行为应认定为中国轻工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中国轻工作为汕头轻工的代理直接参与处分了该提单项下的货物,即使付款赎单持有正本提单,也已经丧失了依据正本提单享有该提单货物的权利。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根据国际惯例,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货。中国轻工依据与汕头轻工的委托代理合同对外签订外贸合同,并非该货物的真正买方,并且参与了提货行为,应视为放弃了依据该提单主张提货的权利。中国轻工提起侵权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货物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应驳回中国轻工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以及扣船申请费、执行费和拍卖船舶引起的有关费用由中国轻工承担。调查取证申请费由被上诉人五星海运承担。

海事法院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中国轻工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五星海运以上诉人申请扣船错误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赔偿船期损失及律师费用240,000美元。原审法院在本案一审判决送达后,主持五星海远和上诉人进行调解,五星海运和上诉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诉人同意对(1999)广海法事字第56号案不再进行上诉等任何诉讼;(二)上诉人同意在调解协议签字之日向法院申请终止拍卖船舶程序并申请解除对“亚洲交响乐”轮的扣押;(三)上诉人同意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五星海运支付扣押船舶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00,000万元;(四)五星海运同意不再就上诉人申请扣押船舶和拍卖船舶等行为在任何时候提出任何索赔;(五)案件受理费6085美元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以(1999)广海法事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上述调解书已于1999年11月23日下午5时10分送达当事人双方,以后并已履行完毕。

[上诉请求与答辩]

化联船务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二)原审判决造用的法律准确。1、上诉人以其货物所有权受到侵害为由对答辩人提起侵权之诉,上诉人负有举证其享有提单项下的货物权利及证明其遭受的损失与侵权人的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等。2、然而,上诉人作为进口代理,而货物的真正买方是汕头轻工,上诉人不可能取得提单项下的货物权利。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涉案货物于1998年5月21日因被作为真正买方的汕头轻工提取,并占有货物,货物所有权已相应移转给汕头轻工。4、货物被放行时,提单仍然处于日本伊藤忠公司控制之下,表明提单所表彰的货物权利没有发生移转,依然为日本伊藤忠公司所拥有,换而言之,上诉人此时不拥有货物权利。5、上诉人于1998年6月10日,即在货物已于5月22日被真正买方汕头轻工提取并因涉嫌投机倒把于5月25日被查扣后,虽依贸易习惯付款赎单而持有提单,但是该提单所表彰的权利已被真正买方汕头轻工所实现,因此该提单早已不具备物权属性。6、上诉人、日本伊藤忠公司与上海白猫派人到现场查看货物放行情况,符合相关外贸合同和外贸代理合同各方对货物权利归属的认可,因此涉案提单基于各方合意不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7、上诉人派人直接参与放货安排足以认定事实上许可该无单放货行为,从而相应放弃提单表彰的货物权利,并免除答辩人因无单放货行为所产生的责任。8、上诉人在明知涉案提单已无法作为提货凭证的情况下,仍然付款赎单,即使用不能推定为非善意的提单持有人,亦足以认定其自觉接受一份已经不再具有提货凭证效力的提单。9、汕头轻工作为货物的真正买方,其占有货物的推定取得货物权利。10、汕头轻工占有货物的事实的中断及消灭的根本原因在于货物涉嫌投机倒把被上海市南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11、该行政查扣导致货物的法律灭失,最终消灭各利益方对货物的权利,包括上诉人声称的货物权利。12、该查扣行为阻断答辩人的放货行为,并成为导致货物脱离利益方掌握和控制的直接的、主要的原因。13、简而言之,货物放行时,上诉人不拥有货物权利,另外,其持有的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因此其可能的权利不因放货行为受到损害,或无从行使提单权利;货物是因为行政查扣而导致失去控制用占有,与放货事实无论在时间上或空间上都相去甚远,因而没有任何关联性,即诉称的侵权不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理应判决驳回。

大韩航运没有答辩。

对于上诉人的上诉,化联船务、五星海运和汕头外代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提出上诉人已在(1999)广海法事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中承诺抛弃对本案的上诉权利,以换取对上述案件的调解终结。异议人基于对上诉人行为及态度的信任也签收了调解书,相应地放弃了对上诉人错误扣押船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认为上诉人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法定上诉权经协议放弃后丧失,(1999)广海法事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上诉权归于消灭。

[二审判决结果]

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有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此,上诉人依法享有上诉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也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在接到原审判决书后,通过参与法院主持的调解程序,承诺放弃对本案的上诉。原审法院经合法的司法调解程序作出了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没有正当和充分的理由,以及经过合法的审判监督程序不得推翻。而且,上诉人放弃上诉,是依法对自己拥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已经发生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并没有充分的理由推翻(1999)广海法事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应给予充分的尊重。但该民事调解书所涉的当事人只是上诉人和五星海运,故上诉人在调解书所称放弃对本案的上诉应指放弃本案中对五星海运的上诉。上诉人出尔反尔对五星海运提起上诉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对天其对五星海运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是以四被上诉人无单放货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的,故本案是侵权纠纷。由于本案涉及的侵权行为地在中国,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应适用我国的法律来处理本案争议。

上诉人与日本伊藤忠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其后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了货款,并取得了本案由不得承运人签发的正本提单,从提单的流转过程看,上诉人是合法地取得了提单。虽然存在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诉人与汕头轻工设立了委托代理关系,汕头轻工与日本伊藤忠公司有直接的接洽的事实,但上述事实不能否定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的有效性,以及上诉人取得提单的合法性。作为CIF合同买卖,代表货物所有权的提单的交付才能视为货物的合法交付,所有权才发生转移。因此,汕头轻工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行为,不能导致货物所有权合法地转移给了汕头轻工。

本案没有上诉人明示放弃提单的提货权,同意汕头轻工无单提货的事实证据上诉人的业务人员到达卸货现场一说,只有一证人的证言支持,缺乏相关证据印证,上诉人又不予承认,故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在提单项下货物被提取后仍然对日本伊藤忠公司付款的事实,也不能视为上诉人对权利的放弃。因为依照买卖合同的付款条件支付货款是买方的义务,而且上诉人作为开证申请人,在开证行承况信用证后负有向开证行付款的合同义务。不能认为上诉人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就是对提单提货权的放弃。由于承运人向汕头外代发出指示,才让汕头轻工的无单提货行为得以实现,使提单持有人对于提单项下的货物失去控制。承运人的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化联船务应向上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汕头外代只是作为承运人在港口的代理人,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其按照委托人的指示放行货物,主观上并无侵占他人财产的故意;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严格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行事是其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其按照委托人的指示放行货物或者不放行货物均是在其代理业务的范围内,行为上也不构成过失。《民法通则》关于代理人知道被代理人的行为违法仍进行代理活动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是指代理人明知代理的行为违反禁止性法律的明文规定应负责任的情形。本案尚无充分依据证明汕头外代的行为属于这种情形。因此,汕头外代的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帮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大韩航运既不是承运人,又不是船舶的经营人,原审法院认定其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正确。

上诉人索赔的其他经济损失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帮对该部分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审判决主文为:驳回上诉人对五星海运、大韩航运和汕头外代的诉讼请求。

二、化联船务赔偿上诉人提单项下的货款损失945,261.47美元。化联船务并赔偿上诉人以上货款的银行利息损失,从1998年6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外汇贷款利率支付。

[要点提示]

本案中当事人提出无单放货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要审理的就是弄清如下问题:中国轻工是否本案所涉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是否存在无单放货的事实,承运人及受其委托无单放货的人是否应对其无单放货行为负责。中国轻工与买方签订合同,通过信用证付款赎单的方式取得正本提单,承运人有义务在其持正本提单提货时向其交货。但本案中,承运人在没有征得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的中国轻工同意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第三方,无论该第三方与提单持有人之间有何约定,那都是与承运人无关的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承运人无单放货的理由,否则,交易的安全性无法得到保障,提单作为货物权利凭证的功能也无法实现。承运人无单放货,只是导致提单持有人无法凭提单提货,并不导致提单作为货物权利凭证功能的丧失,但此时提单所表彰的权利形态发生了变化——由提货权变成请求权。

在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情况下,依承运人指令实施无单放货行为的代理人(本案中的汕头外代)是否应对提单持有人承担责任,关键看代理人是否明知被代理人的行为违法。本案尚无充分证据可证明代理人明知代理行为违法。不能仅仅因代理人依被代理人的指令实施无单放货行为就认为其应对提单持有人承担责任。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六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六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七十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四十六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七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两百五十七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九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七十一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二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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