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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清远油1607”号船海事强制令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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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金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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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粤清远油1607”号船海事强制令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被申请人:清远市航运物资供应公司(简称“物资供应公司”)

被申请人:清远市航运总公司(简称“航运公司”)

「案情简介」

一、具体案情

2002年7月29日,申请人李金成向广州海事法院递交海事强制令申请书称:2001年8月9日,李金成与物资供应公司签订了《船舶租赁合同》,约定李金成租用物资供应公司的“粤清远油1607”号船进行货物运输服务,合同有效期为2001年9月5日至2003年9月30日。申请人在船舶租赁期间一直按合同约定及双方的共同意愿履行合同。在离合同期满还有14个月的情况下,物资供应公司于2002年7月9日向李金成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以企业改制、处置财产为由,要求李金成在7月30日前交回“粤清远油1607”号船。7月10日,物资供应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航运公司对终止合同通知书予以确认。李金成认为,物资供应公司和航运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海事法院发出海事强制令,责令物资供应公司和航运公司不得收回船舶。李金成的配偶布丽珍以其所有的房产向海事法院提供了担保。7月30日,海事法院裁定准许李金成的海事强制令申请,并发出海事强制令,责令物资供应公司和航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租赁期间不得收回“粤清远油1607”号船。

2002年7月31日,物资供应公司和航运公司共同向海事法院递交了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民事裁定书和海事强制令。复议申请书称物资供应公司和李金成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约定李金成必须在每月10日前交纳当月租金,否则视为违约;如李金成中途退出或过期交纳租金,物资供应公司有权撤走船舶;李金成必须为船舶购买财产保险;未经物资供应公司同意不得改变船舶结构。合同签订后,物资供应公司依约把船舶交给李金成经营,但李金成接收船舶后经常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租金,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李金成没有为船舶购买财产保险;更为严重的是李金成未经物资供应公司同意擅自改变船舶结构,对船舶航行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因此,物资供应公司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其根据合同规定收回船舶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二、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一)申请人的海事请求申请人李金成认为,物资供应公司与李金成签订了《船舶租赁合同》,物资供应公司就应当在合同约定的租船期间允许李金成经营船舶。现物资供应公司要求提前收回船舶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将对李金成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且物资供应公司指定的交船期限即将到期,情况紧急,请求海事法院发布海事强制令,责令物资供应公司和航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不得收回“粤清远油1607”号船。

(二)物资供应公司和航运公司的答辩意见物资供应公司和航运公司认为,李金成违反《船舶租赁合同》的约定在先。物资供应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收回船舶合法,请求撤销海事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以及海事强制令。

「律师代理词」

一、申请人律师的代理词

(二)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和收取租金是物资供应公司和航运公司的责任,并非申请人违约。《船舶租赁合同》于2001年8月9日签订后,申请人于8月21日支付了租金6,300元。物资供应公司和航运公司收到租金后只出具自行非法印制的《收款收据》,不愿开具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它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申请人多次要求物资供应公司和航运公司开具租金发票,并指出开具发票是其法定义务,不开发票会加大申请人的税务负担。物资供应公司和航运公司一直没有开具发票。申请人一直不愿接受非法的《收款收据》,因而出现迟延交付租金的情况。

(三)物资供应公司和航运公司无权、也没有任何合法理由提前终止合同收回船舶。1、根据《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关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船舶租赁合同没有约定或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而对于延期支付租金,双方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有明确的不同于《海商法》的约定,应当适用合同的约定。《船舶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过期缴纳租金,甲方(物资供应公司)有权撤走船舶。”“撤走船舶”就是将船舶停泊于物资供应公司和航运公司指定的地点,使申请人暂时停止营运,直到交纳租金后才能继续营运。撤走船舶和终止合同是完全不同的概念,物资供应公司和航运公司无权以撤走船舶为借口终止合同。而且,迟延交付租金是由于物资供应公司和航运公司的原因引起的,物资供应公司和航运公司称申请人迟延交付租金的理由不成立。2、物资供应公司和航运公司无权以申请人改变船舶结构为借口终止合同。申请人改变船舶结构造价约为4,500元,属于极小规模的改造,对于船舶安全营运没有影响。申请人在进行船舶改造前已通知物资供应公司和航运公司,物资供应公司和航运公司未提出异议。即使申请人未取得物资供应公司和航运公司同意,根据《船舶租赁合同》的约定,申请人应承担的是负责修复的责任,物资供应公司和航运公司无权借此终止合同。3、物资供应公司和航运公司以申请人未对租赁船舶购买财产保险为由终止合同的理由更不成立。根据《船舶租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申请人的义务仅仅是自行“议定投保值”和“承担保费”。申请人不是船舶所有权人,没有权利和责任为船舶购买财产保险,相反,有权利和责任购买船舶保险的是物资供应公司和航运公司。

二、被申请人律师的代理词

(二)被申请人提前收回船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船舶租赁合同》约定如李金成中途退出或过期交纳租金,物资供应公司有权撤走船舶。李金成已经2个月没有交纳租金,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被申请人有权依照合同和法律规定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只要解除权人的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合同就解除,故从李金成收到终止合同通知书时起双方的船舶租赁合同就已解除。根据《海商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连续超过7日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

(三)本案情况不属于紧急情况,不会对李金成造成损害。双方的租船纠纷始终是采取协商和调解的方式进行,自始至终没有采取非法的手段进行扣船,不属于紧急情况的情形,也没有或将要对李金成造成损害,李金成申请海事强制令不符合海诉法关于申请海事强制令应当“情况紧急,不作出海事强制令将造成损害或使损害扩大”的规定。海事法院作出的海事强制令变相保护了李金成故意违反合同的行为。请求海事法院裁定撤销海事强制令。

「法院判词」

审理本案的广州海事法院合议庭王玉飞法官、邓锦彪法官和李轶川法官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在合同履行期间,申请人李金成以被申请人物资供应公司未能出具发票为由,没有支付2002年6至7月的租金。船舶承租人在履行船舶租赁合同中的首要义务是准时支付租金,申请人李金成作为承租人未能严格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在申请海事强制令时提出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强制被申请人不得收回“粤清远油1607”轮的条件尚未成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裁定如下:撤销原准许海事强制令的民事裁定,撤销海事强制令。

「专家评析」

本案是申请海事强制令案件。案件争议的主要法律问题一是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具备作出海事强制令的条件,二是被申请人对海事强制令的复议理由是否成立。

一、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具备作出海事强制令的条件海事强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损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不作为的强制措施。2000年7月1日起生效的海诉法第四章规定了海事强制令制度。海事强制令的性质类似于行为保全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全措施仅限于财产保全,没有关于行为保全的规定。海事司法实践又存在大量需要采取行为保全的情况,如承运人在接收货物并装船后拒不签发提单,或货物表面状况良好而船长却执意要签发不清洁提单;货主要求承运人及时交货或承运人要求货主及时提货;本航次运费已付但承运人因与托运人的其它经济纠纷而留置了本航次的货物;船舶租赁期满而承租人却长期不向船舶出租人归还船舶;拥有养殖使用证的渔民在某海域从事海水养殖,而附近的港口吹填工程或抽沙作业引起的泥沙浊水严重威胁着所养殖的水产品的存活和质量等等。这就使法律规定与海事司法实践需要存在不相协调的地方,需要完善立法。海诉法规定的海事强制令制度就是在这一现实需要下应运而生的。

(一)申请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违约行为海事强制令制度的立法宗旨是通过强制被申请人作为或不作为而保护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使其不发生或减少不应有的损失。把需要纠正被申请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行为作为海事法院作出海事强制令的必备条件之一体现了海事强制令的这一立法宗旨。因此,申请人利益的合法性是海事法院受理海事强制令申请时应当审查的必要条件。如果被申请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是依法或按照合同约定可以采取的,则不仅不应当被强制,还应当被保护。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原因包括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和违约行为。违法行为是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或禁止性义务,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违约行为是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已生效的合同关系,被申请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从而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

应当注意的是,被申请人的违法或违约行为不一定是已经实际发生的,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即将采取违法或违约行为,也可以申请海事法院发出责令被申请人不作为的海事强制令,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如本案中,被申请人物资供应公司并未实际收回船舶,而是向申请人李金成提出收回船舶的要求。申请人在申请海事强制令时,应当负举证责任,即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违法或违约行为。实践中对于被申请人尚未实际采取违法或违约行为时申请人申请海事强制令,应当严格审查申请人的证据,避免申请人滥用海事强制令,达到其缠诉或对被申请人施加不当或不利影响的目的。但海事法院在审查申请人的海事强制令申请时,往往只能听到申请人单方面的陈述,没有机会听到被申请人的陈述。也正因如此,法律才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以使其在申请错误时能够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

海事法院在审查申请人的海事强制令申请时,只是对被申请人有违法或违约行为的证据进行初步审查,不能也不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全面的证据直到海事法院确信申请人的利益在实体审理中也会得到保护。因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确实违法或违约不是在海事强制令阶段能够确定的,而是在实体审理中才能确定。海事法院若在审查海事强制令申请时就确信申请人的利益将在实体审理时得到保护,则有先判后审的嫌疑。

本案中,申请人李金成提供了其与物资供应公司的《船舶租赁合同》,证明了其正在使用的船舶是在船舶租赁期内,其有继续使用该船舶的权利。同时,李金成又提供了物资供应公司于2002年7月9日向其发出的终止合同通知书,其上载明物资供应公司以企业改制、处置财产为由,要求李金成提前交回“粤清远油1607”号船。该证据初步证明物资供应公司向申请人李金成提出了违反《船舶租赁合同》约定的要求。该提前交船的要求将损害李金成的船舶营运收益。海事法院根据李金成提供的证据进行初步审查后,认为有表面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所以李金成在申请海事强制令时提出制止被申请人的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符合海诉法规定的作出海事强制令的该项条件。

(二)申请人已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属“情况紧急”

所谓“紧急”,是指事情严重急迫,不容许拖延,必须立即采取行动。紧急有两个要素,一是时间上的急迫性,即留给当事人作出回应的时间很短,必须立即采取行动。二是后果的严重性,即超过相应的时间将造成损失,或扩大损失,甚至是不可挽回的损失。被申请人的行为不一定是已经实际造成了申请人的损害,只要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即将造成申请人的损害即可。情况紧急的举证责任也是由海事强制令的申请人承担。

因此,李金成的申请符合作出海事强制令的法定条件,海事法院在本案受理后应当裁定作出。

二、被申请人复议理由是否成立海事强制令的复议和异议制度是为了给予被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表达其意见和主张其权利的机会,以弥补海事法院在受理海事强制令案件时只能听到申请人一面之辞的不足。

海事强制令的复议是指当事人对海事法院就海事强制令申请作出的裁定不服,而请求海事法院重新作出裁定的请求。海事法院就海事强制令申请作出的裁定包括裁定作出海事强制令和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相应地,当事人的复议请求也包括申请人对海事法院驳回其海事强制令申请的裁定不服,请求海事法院作出海事强制令;和被申请人对海事法院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作出海事强制令的裁定不服,请求海事法院撤销海事强制令。当事人对海事法院裁定的复议期间为5日,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海事强制令的异议是指利害关系人认为海事法院作出的海事强制令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海事法院撤销海事强制令的申请。

本案中,被申请人物资供应公司和航运公司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准许申请人的申请并作出海事强制令的裁定不服,提出复议申请。海事法院是2002年7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及海事强制令的,被申请人在第二天就向海事法院提出复议申请,是在法定复议期间提出的复议申请。被申请提出的复议理由分别是申请人未按期交纳租金、未按约定对船舶进行投保、擅自改变船舶结构及本案不属“情况紧急”。申请人李金成对此作了答辩称,确有未按期交纳租金的事实,但原因是被申请人物资供应公司不提供发票;李金成没有义务为船舶投保;改变船舶结构不影响航运,改船前已通知被申请人物资供应公司,被申请人没有提出异议;被申请人限定的收回船舶日期第二天就到期,属于情况紧急。

海事强制令具有程序性特征,它不涉及当事人最终责任的分担,海事法院没有责任在海事强制令阶段去认定双方冲突的事实,不应理会案件的“是非曲直”。因此海事法院在审查海事强制令的复议和异议是否合理时,仅仅是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作表面审查。在起诉前,特别是在没有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或者在当事人还未进入诉讼程序,对相关证据没有质证的情况下,海事法院很难对实体胜诉与否作出判断。但海事法院对一些双方无争议并明确认可的事实,可以适当确认。本案海事法院在对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查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对申请人没有将2002年6至7月份的租金交付给物资供应公司的事实无争议,海事法院予以确认。

海诉法规定,海事法院认为复议或异议的理由成立的,应当决定或裁定撤销海事强制令,但该法没有规定海事强制令的复议和异议“理由成立”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2000年10月28日《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谈到海事强制令时,就指出“当事人申请海事强制令,仅限于被请求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情况。海事法院要严格审查当事人的申请,以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因此,证明被申请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明显”违法或违约是申请人在申请时和复议审查时均要承担的举证责任。申请人在复议审查阶段能够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违法或违约达到“明显”的程度,则海事法院决定维持海事强制令,如果申请人证明被申请人违法或违约不能达到“明显”的程度,则海事法院应当撤销海事强制令。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五十六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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