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纽约公约与中国仲裁裁决在外国的承认和执行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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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仲裁裁决得到司法承认和执行是仲裁制度存在和发展的重要价值所在。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加快和中国的快速发展及更加积极地走向世界,中国不仅面临着对越来越多的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而且越来越多在中国境内作出的裁决需要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为了促进和保障各国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联合国于1958年制定通过了著名的《纽约公约》(以下也简称“公约”)。截止2001年统计,已有包括我国在内的146个国家和地区加入了《纽约公约》。另外,我国还在与一些国家的双边经贸条约或司法协助条约中规定了相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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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纽约公约与中国仲裁裁决在外国的承认和执行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本文通过对外国法院(不含香港、澳门法院)近年审理的承认和执行我国仲裁裁决典型案例的介绍和分析,揭示了我国仲裁裁决在外国承认和执行中遇到的主要法律问题,其中也反映了有关外国法院对《纽约公约》的理解适用和对公约严肃性、权威性的尊重。这些问题和案例的研究无疑也将对我国的相关实践具有借鉴价值。

一、互惠原则的含义及适用

日本冈山法院针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作了全面深入的分析。法院认为,除了1974年的中日贸易协定外,中、日两国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根据《纽约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5],如果《中日贸易协定》作出了比《纽约公约》更有利于本案裁决得以承认和执行的规定,则当事人有权主张优先适用该协定。但本案不存在优先适用《中日贸易协定》的条件,因此公约和协定均可适用于对本案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法院进一步指出,从公约和协定的具体要求来看,公约第3条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的拘束力,并对符合公约所列条件的裁决,按执行地国家的程序规则予以执行;《中日贸易协定》第8(4)条也规定,缔约双方应促使其主管机关按执行地国家的法律条件执行仲裁裁决(以上着重号均为本文所加)。以上公约和协定的规定均已明确表明,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具体程序和条件只能适用和服从执行地国家的法律,而不应适用或对等适用裁决作出地国家的法律。由于本案裁决的申请执行地在日本,所以只能适用和依据公约及日本的程序法作出是否执行的决定,而不能适用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包括中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6个月的申请期限的规定)。又由于公约和日本法中都没有关于6个月的申请期限限制,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申请时间超过6个月而应驳回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还指出,被告对《纽约公约》第1条第3款中互惠保留含义的理解和解释也是和公约本身不符的。公约第1条3款规定的互惠保留仅仅是对缔约国承担公约义务的范围作出的限制。具体来说,如果缔约国参加公约时未按第1条3款作出保留,则意味着该国有义务承认和执行在任何外国领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而无论该外国是否已成为公约缔约国;如果缔约国参加公约时已按第1条3款作出保留,则该国只有义务承认和执行在其它缔约国领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因此,这里的互惠保留规定根本未涉及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具体程序和条件,更未要求执行地国必须适用或对等适用裁决作出国法律中的执行条件去执行外国裁决。冈山法院最终认为不应采纳日本公司的上述“奇特”抗辩主张,并于1993年7月14日作出了准予执行本案裁决的判决。

二、仲裁协议的文本及仲裁保全的程序

日内瓦上诉法院认为,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规定,本案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应适用《纽约公约》[8]。根据公约第4条1款b项,申请执行方应提交仲裁协议原本。经查,本案三份合同原本均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三份合同都含有事先印刷并完全相同的文字和格式。三份合同正面下方都明确写明:“本合同背面的一般条款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申请方已向法院提交了包含背面仲裁条款的前两份合同的原本,但第三份合同只提交了传真文本的复印件,且背面是空白的。关于第三份合同是否符合公约第4条1款b项要求的问题,日内瓦上诉法院指出,第三份合同是在前两份之后的时间签订的,该合同的格式与前两份写法完全相同,并且该合同中的印刷条款显然未经任何特别讨论和协商。因此,该合同所援引的“一般条款”与支配前两份合同的一般条款是一样的,从而使该合同也含有了提交cietac仲裁的条款。法院还认为,对公约第4条不应过分和僵化地理解和解释。当对法律的机械适用导致不合理并与所适用的规定含义相矛盾时,则可作出不同的解释。就公约本身的目的而言,允许除书面或签字方式外,对某些虽不具备严格形式但被双方交易习惯认可的方式予以承认。另外,法院还进一步指出,第三份合同原本一式两份,瑞方也持有一份原本,但瑞方并未出示该原本作为否定仲裁条款(协议)存在的证据,加之瑞方参加了仲裁且未提出管辖异议,因此,瑞方关于第三份合同仲裁条款原本不存在的理由是缺乏证据的无力辩解。法院最后认为,如果赞同和支持瑞方的反对意见则会过于形式主义。据此,日内瓦上诉法院最终判决瑞方败诉。

本案主要反映了瑞士法院在适用公约时对第4条的解释采取了开明态度。这一作法真正体现了公约“支持裁决执行的倾向”(pro-enforcement bias)。同时,该案在保全程序方面遇到的争议,也暴露了cietac仲裁规则本身存在的缺陷。而且这一缺陷一直延续到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cietac现行仲裁规则之中[9]。由于在我国法律制度中,财产保全的决定和执行权均归法院享有,仲裁员、仲裁庭和常设仲裁机构都无权决定和执行保全措施。所以,仲裁方面的财产保全申请应径向有关法院提出,完全没有必要将当事人的申请经由仲裁委员会再提交给法院。另外,涉外或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财产保全可能向仲裁地国法院申请,也可能向仲裁地国以外的财产所在地国家的法院申请。因此,仲裁规则在文字表述上不应仅限于提交给“人民法院”。建议将cietac仲裁规则第23条修改为:“当事人要求财产保全的,应向对保全措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并由该法院作出决定或裁定。”

三、仲裁机构及其公正性

当事人在国外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中国cietac的裁决时,被申请人还常常基于对cietac本身性质的认识而对裁决的公正性提出质疑,并试图以此阻止法院的承认和执行。荷兰聚特芬(zutphen)法院受理的“天津文体用品进出口公司诉荷兰verisport bv公司案”就是涉及这一问题的典型案例[10]。

cietac作出的另一裁决在日本东京地方法院申请执行时也遇到了类似问题[12]。该案的中国买方与日本卖方于1985年10月27日签订了购买电池生产设备的合同。该合同含有提交cietac仲裁的条款。中方于1988年10月7日向cietac申请仲裁,1990年5月19日仲裁庭作出中方胜诉的裁决。后中方向日本法院申请在日本执行该裁决。作为本案被申请人的日方曾提出诸多反对执行该裁决的抗辩理由。日方的其中一项抗辩理由认为,中国买方是隶属于中国外经贸部的一家盈利机构,而外经贸部则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上级主管机关,cietac又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之一,故本案仲裁机构不可能作出公正裁决。受理本案的日本法院认为,凡向日本法院申请执行在《纽约公约》缔约国作出的外国裁决时,申请人只需满足公约第4条包含的所谓积极条件(positive requirements)。在此前提下,除非被申请人证明存在公约第5条列举的拒绝执行理由,否则法院应准予执行。关于日方的上述抗辩,日本法院指出,cietac是中国当时唯一的也是常设的国际仲裁机构。因此,不能仅因本案中国买方是众多中国国营公司中的一家,便认为该机构缺乏公正性。同时,日方这一抗辩理由不在公约第5条列举的拒绝执行理由的范围之内。随后,日本东京地方法院驳回了日方的上述抗辩和其它反对执行的理由,并于1994年1月27日作出准予执行该裁决的判决。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的分析应进一步明确指出,公约第5条未将常设仲裁机构本身的性质和公正性列为需要审查的拒绝执行的理由之一;同时,对仲裁机构本身公正性的审查将必然引发对外国裁决实体性内容的复查。因此,凡适用公约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有关常设仲裁机构本身的性质和公正性的反对理由均不符合公约的规定和立法意图。

【作者介绍】西北政法学院国际法教授;西北政法学院国际法副教授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六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一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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