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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陆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之再思考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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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仲裁司法监督中,仲裁裁决撤销制度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对该制度的存废、运行,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争论。在《仲裁法》的起草过程中,对于是否应该设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我国有关部门及专家就存在着截然相反的意见。《仲裁法》颁布实施后,针对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机制,学术界又进行了旷日持久的争论,形成了“全面监督论”与“程序监督论”两种基本观点的尖锐对立。 前者认为程序和实体上的问题都可以成为撤销仲裁裁决的原因,后者则认为法院决定是否撤销仲裁裁决仅限于审查裁决作出的程序是否存在瑕疵。争论双方通常将焦点放在仲裁的价值取向、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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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中国大陆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之再思考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仲裁性质的界定

仲裁的性质是仲裁法理论不能回避的复杂问题,目前形成了四种经典理论:司法权论、契约论、混合论、自治论。 对四种理论的利弊,理论界已经有过很多探讨,本文不拟赘述。笔者认为契约性是仲裁的本质属性。仲裁实质上是解决争议的一种合同制度。当事人同意把他们之间的争议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给作为私人裁判官的仲裁员或作为私人裁判庭的仲裁庭解决。 作为一项合同安排,仲裁应当受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支配。仲裁庭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是自成一类的合同。 也就是说在仲裁当中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一个是当事人间的仲裁协议;另一个是仲裁庭与当事人间的合同——仲裁服务合同。仲裁协议包含两项内容:双方同意将纠纷提交仲裁庭解决;双方将遵守仲裁庭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法律作出的裁决。仲裁服务合同规定仲裁庭为双方当事人提供解决纠纷这一服务,是一种提供服务的合同。所谓提供服务的合同,是指以一方向对方提供特定劳务行为为标的的合同。 提供服务的合同的标的为一方向对方提供特定的劳务行为,而不是劳务行为所产生的工作成果。 因此劳务行为,即“解决纠纷”是仲裁服务合同的标的,而裁决只是劳务行为所产生的工作成果。仲裁庭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其义务就是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解决纠纷。

需要指出的是“契约论”并不当然排除司法对仲裁的干预。从合同法理论来看,合同效力的认定、合同的履行以及违约责任的追究等,都需要司法权的介入:(1)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发生争议时,需要法院来确认合同的效力;(2)法院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确保合同得到履行;(3)当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时,需要法院来解决纠纷。在仲裁中具体表现为:(1)法院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2)法院确保当事人遵守仲裁协议,包括将纠纷提交仲裁和履行有效的仲裁裁决;(3)当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效力发生争议时,需要法院作出判断。

二、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重构

1、设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必要性

有学者指出,仲裁裁决撤销制度本质上与一裁终局原则相矛盾。 一裁终局的制度安排体现了仲裁讲究效率的原则,而设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主要是为了追求公平。但公平与效率何者优先则是一个法理学上的亘古难题,不可能有一个明确的答案。一方面可以说“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最主要的就是期望获得一份终局裁决,以避免烦琐漫长的上诉程序。……。尽管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意味着当事人就此丧失了通过上诉程序来纠正裁决中可能发生的错误从而获得公平裁决的权利,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同时也能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潜在利益,这显然要比上诉程序所带来的利益大得多。” 而反对者则认为“终局而不公、终局而违法的裁决不是受害一方当事人最主要的期望” 。两者说的都有道理,互相很难说服。因此,如果要从公平与效率这个角度出发来探讨设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必要性,不可能有一个令人满意的答案。

笔者认为设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具有必要性。首先,既然没有绝对的契约自由,那么仲裁作为一种合同安排,也就不可能不受到司法权的干预。其次,仲裁裁决撤销制度本质上与一裁终局原则并不矛盾。从仲裁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合意如果仲裁庭按照约定履行了仲裁服务合同,那么他们就受仲裁裁决的约束,而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到法院起诉或去申请仲裁,即一裁终局。也就是说,一裁终局的前提是仲裁庭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而如果仲裁庭履行合同的行为存在瑕疵,就不存在一个合法有效的裁决,当然也就无所谓一“裁”终局。

2、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性质

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系指当事人提起的、请求法院撤销有瑕疵的仲裁裁决的诉。 关于其性质,主要有给付之诉说、确认之诉说和形成之诉说三种看法。 已如上述,仲裁裁决有效的前提是仲裁庭全面适当地履行了仲裁服务合同。如果其合同履行行为存在瑕疵,则仲裁裁决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虽名为“撤销”,实为“确认”仲裁裁决对当事人没有拘束力。 因此,笔者认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应为确认之诉。形成之诉说认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目的在于以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消灭仲裁裁决的效力。法院如果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定或裁决,是以判决或裁决的形式直接形成了法律上的效果,变更了过去的形态。 然而,仲裁裁决的效力并非因法院的判决或裁定而改变。只要仲裁庭履行合同的行为存在瑕疵,仲裁裁决就不具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不遵守。而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间内均未对仲裁庭履行合同的行为提出异议,只能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权利。给付之诉说认为原告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是在请求法院命令对方不得主张仲裁裁决的效力。 而给付之诉就是“基于某种法律关系要求判令对方履行一定义务(给付财物或为与不为一定的行为)。” 然而该说没有解决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如果这一说法成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通过审查合同效力及其履行行为来判断仲裁裁决约束力的作用就无从发挥。

3、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要素

一般认为诉的要素包括:诉的主体、诉的标的、诉的理由。 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要素也应包括这三个方面:

(1)诉的主体

笔者认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仲裁程序中的另一方当事人为被告。因为确定仲裁裁决的效力主要涉及的是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民事诉讼中的被告,是指被诉称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权益争议,被人民法院传唤应诉的人。 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中,与申请人发生争议的显然是仲裁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因而,应该由该当事人而非仲裁庭作为被告。至于是否只有仲裁裁决的败诉一方才能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作为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任何一方都有权对合同的效力和义务的存在与否提出异议,这与他们在仲裁裁决中胜诉或是败诉没有关系。而且,仲裁裁决胜诉一方的利益也可能受到损害,所以从维护其利益的角度出发,也应该赋予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

但仲裁庭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另一个法律关系有牵连,而在后一个法律关系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前一个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直接影响。 在仲裁中,仲裁协议是这里的前一个法律关系,仲裁服务合同是后一个法律关系。仲裁庭是否全面适当地履行了仲裁服务合同直接决定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是否应该履行协议、遵守裁决。所以,仲裁庭毫无疑问应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诉的标的

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客观对象,即当事人间争议并由法院裁判的对象。 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标的应该是仲裁裁决的效力。这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道理不言而喻。

(3)诉的理由

诉的理由,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和进行诉讼的根据,又称为诉讼理由。通常认为诉的理由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事实根据:①引起当事人间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②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发生争议的事实;③双方都属于符合条件的当事人的事实。 推论可知,在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中,当事人的诉讼理由包括:①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如果仲裁庭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就受仲裁裁决的约束;②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效力发生争议;③双方都是符合条件的当事人。

诉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应该一致,才能得到法院支持。我国仲裁法区别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规定了不同的撤销理由。根据《仲裁法》第58条,当事人可以提出以下七种理由来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①没有仲裁协议的;②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③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④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⑤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⑥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⑦人民法院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的规定,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有以下四项:①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②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③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④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上述规定,尤其是关于国内仲裁的规定是否合理,无论在实践中还是理论上都有很大争议。争论集中在能否以实体上的理由撤销仲裁裁决。 论者大都会进一步讨论仲裁的价值取向以及效率与公平之类的话题。本文想换一个角度来考虑这个问题。法院在审查合同纠纷的时候,往往要考察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并发生效力;其次,当事人请求的合同中某项具体义务是否存在并应得到履行;最后才判决当事人是否需要履行合同。因此法院在裁定仲裁协议当事人是否应遵守仲裁裁决,也即判断仲裁裁决的效力时应该首先考虑下面两点:

第一,双方当事人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具体分为:①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是否有缔结契约的行为能力;②双方当事人就仲裁达成合意与否;③仲裁协议有没有违反法律的强行规定。如果争议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则仲裁协议因违反法律强行规定而无效。

第二,当事人是否有遵守仲裁裁决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的前提是仲裁庭全面适当地履行了仲裁服务合同。因此,仲裁庭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否存在瑕疵是回答这一问题的关键。仲裁庭的义务是提供解决纠纷这种服务。其履行合同的行为就是进行仲裁。因此,我们需要审查的是仲裁庭进行仲裁的行为是否存在瑕疵,即整个仲裁进行的过程是否存在瑕疵。包括:①仲裁庭的组成是否符合当事人约定或仲裁规则;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是否获得了指定仲裁员的适当通知;③仲裁程序是否存在瑕疵,主要审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是否获得了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除此之外,只要仲裁庭的行为符合仲裁规则,就是适当的;④裁决的事项是否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而如果仲裁员在解决纠纷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行为的,仲裁庭履行合同的行为显然存在重大瑕疵。至于“枉法裁决”这一提法,笔者认为太过宽泛和模糊,而且不具有可操作性,不应该成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总而言之,本文在判断哪些事项属于法院的审查范围时,首先看的不是它是程序性事项还是实体性事项。本文以特定事项是否与仲裁合同有关为判断标准。法院需要审查的是仲裁协议以及仲裁服务合同,而以上两者都不涉及到当事人间纠纷的实体事项。所以笔者也认为实体事项不能成为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算是殊途同归吧。

上面的分析均没有区分国内裁决和涉外裁决,因此,从逻辑上说,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理由的结论应该是同时适合国内裁决和涉外裁决的。目前我国在仲裁裁决的监督上,采用的是双轨制,即对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分别规定不同的监督范围。这一做法已经受到学者的诟病。 本文得出的这一结论给出了双轨制不能存在之另一种理由,希望能对读者诸君有所启发。

但是在涉外民商事审判中一般都会存在公共秩序保留的问题。公共秩序既是用以拒绝适用外国法的一种传统理由,也是用以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和外国判决的一种传统理由。 因此在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中应该规定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以备不时之需。同样需要注意的是要防止法院借公共秩序之名对不属于其审查范围的事项进行审查。公共秩序通常与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利益、基本法律原则和基本道德规则等有关。法院的审查也应局限于上述事项,一般需要考察纠纷的性质、该纠纷与国家或者社会重大利益的关系等,而不是对当事人间的纠纷进行微观的审查。我国没有在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中规定公共秩序保留条款,却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国内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撤销。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因为国内裁决基本上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性。国内仲裁解决的是本国当事人间的纠纷。法律能够对本国当事人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控制。当法律认可本国当事人间的纠纷可以通过仲裁解决时,就表明了该纠纷与公共利益无涉,不需要国家进行干预。如果非要说仲裁裁决存在违背公共利益的可能性,那就是当法律不允许某一事项提交仲裁时,仲裁庭却对之进行了裁决。而《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2项已经对这一情况作出了规定,即仲裁委员会对无权仲裁的事项进行仲裁也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所以《仲裁法》的这一规定显然是多余的。

4、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程序——能否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提出上诉?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的裁定,当事人无权上诉。这一规定是否合理?本文认为,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实质是审查仲裁协议和仲裁服务合同这两个合同关系。法院对一般的合同纠纷作出的判决或裁定,都是可以上诉的。但仲裁所涉及的合同关系有其特殊性。在能否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提出上诉这个问题上,应该考虑到这种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一方面表现为仲裁追求效率的价值取向;另一方面也表现为现代商业社会“支持仲裁”的态度。有学者提出“如果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撤销裁决之请求,意味着经过‘一裁一审’,有关仲裁裁决是合法的,故该项裁定不得上诉;反之,若法院裁定撤销裁决,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上诉。” 笔者对这种做法基本赞同。但“一裁一审”结果的一致性并非必然可以证明判决的合法性,更多地是为了支持仲裁和追求效率,才应该规定这种情况下不得上诉。

5、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后果

《仲裁法》第60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第61条:“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后果有三种:①撤销裁决;②驳回申请;③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笔者认为这样规定存在一定问题。根据诉讼法的一般原理,法院的裁定应该局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中,法院要么撤销裁决(包括部分撤销),要么驳回申请。第61条的规定不符合诉讼法的基本原理。该条还规定仲裁庭可以拒绝重新仲裁,这意味着法院的裁定不具有约束力,或者说只是一种“通知”。但这种“通知”却能够发生中止撤销程序的效力,不能不让人感到不可理解。另外仲裁庭在这种情况下也处于一个比较尴尬的地位:在重新进行仲裁时,不得不考虑法院的因素。重新仲裁的结果如果与法院的预期不一致,就面临着被撤销的危险。而法院预期的结果很可能与原裁决不一致。仲裁庭在这种压力下,通常需要对自己原先的裁决进行痛苦的审视。当然这一点不是绝对的,毕竟仲裁庭可以拒绝重新仲裁。

笔者认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只有两个后果:驳回申请或者撤销裁决。

(1)驳回申请。这意味着法院认可仲裁裁决的约束力。也即认为仲裁协议具有约束力,并且仲裁庭全面适当地履行了仲裁服务合同。因此,双方当事人都应该受到仲裁裁决的约束。如果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2)撤销裁决。

①如果是因为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而撤销裁决,作如下分析。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他们可以通过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去申请仲裁或者到法院起诉。如果是申请仲裁,从仲裁庭的选择到仲裁规则都不必受该被撤销仲裁裁决的影响。

值得一提的是关于仲裁裁决能否部分撤销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6日发布的《关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部分撤销问题的批复》,“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裁决事项超出当事人仲裁约定的范围,或者不属于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并且上述事项与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其他事项是可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在查清事实后裁定撤销该超裁部分。”这一规定是完全合理的。如果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那么就对双方当事人不发生约束力。如果某一事项虽然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但当事人未向仲裁庭提出申请,表明该事项不在当事人与仲裁庭的合同范围之内。仲裁庭就该超出范围的事项进行裁决的行为不发生合同法上的效果,也即不具有约束力。当事人自然不必遵守。同时该事项如果与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其他事项是可分的,也就不会对合同范围内的事项产生影响。当事人仍然有义务遵守仲裁庭就当事人申请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的裁决。所以法院应该“部分撤销”,而非“全部撤销”。

三、小结

仲裁是一项合同安排,涉及到两个合同关系:仲裁协议和仲裁服务合同。前者的标的是将纠纷提交仲裁并遵守仲裁裁决的行为。后者以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为一方,以仲裁庭为另一方,标的是提供解决纠纷这种服务的行为。仲裁协议的完全履行以仲裁服务合同得到全面适当的履行为条件。

仲裁裁决撤销制度是指仲裁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提起的,以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服务合同的履行存在瑕疵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裁决不具有约束力的一种诉讼制度。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分别是仲裁裁决撤销之诉的原告和被告,仲裁庭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的审判行为应局限于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仲裁服务合同的履行是否存在瑕疵。纠纷的实体问题不在以上两者之列,故不属于法院的审查范围。法院的裁定只有两种结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确认仲裁裁决不具有约束力。仲裁裁决一部或全部被法院确认不具有约束力的,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仲裁或到法院起诉。被确认不具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对当事人是否重新申请仲裁、到哪里仲裁以及如何仲裁等事项均不发生任何影响。

仲裁法的修改和完善是当前仲裁界的热门话题,专家学者多有论述。仲裁理念决定仲裁规则。尽管支持仲裁已经成为仲裁界的普遍共识,但很难说已成为整个社会的共识。修改仲裁法牵涉甚广,并非仲裁界一家之事。而社会意识的提升亦非朝夕之功。考虑到这一点,笔者不揣冒昧,从一个比较技术性的角度对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做了一番浮光掠影式的考察。希望能对仲裁法的修改工作有所促进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六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六十一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六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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