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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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龄船光租过程中的法律问题分析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在光船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承租双方通常会产生船舶修理费用和欠付租金纠纷。而老龄船光租过程中的法律问题更为复杂。比如作为合同标的物的船舶的船龄被擅改,光租合同是继续有效还是应当解除,如何适用法律,对约定租金如何处理;又比如在合同履行期间老龄船被强制报废,光租市场变化又较大,租金及船舶使用费标准如何确定等。对此,本案均有具体的分析和处理。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运输分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联船务有限公司
“申联油1号”轮租赁前产生的总修理费用为人民币142万元,对此石油化工与申联船务签订并履行了《光船租赁合同》和《备忘录》,约定修船款由申联船务承担。石油化工还为“申联油1号”轮上的原船员发放了申联船务所欠工资,垫付了舱容检测等费用。在合同履行期间,因申联船务于租赁前与他人的经济纠纷,上海海事法院依法对“申联油1号”轮实施扣押,导致石油化工租期损失和船舶日常维持费用等损失。上海海事局通知要求船舶整改,包括“船舶建造日期有疑问;国籍证书过期;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过期”等数十个项目。其后,石油化工致函申联船务,要求解除合同。据中国船级社《“申联油1”轮船龄调查报告》,该轮实际建造时间为1968年,石油化工为此垫付了船龄鉴定费用。船舶被责令停航后,“申联油1号”轮各项维持费用亦由石油化工实际支付。后该轮被宁波海事法院依法拍卖。本案审理过程中,石油化工表示:在无义务的情况下,自愿按照每月人民币130,645.16元标准给予申联船务补偿。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联船务提供了一条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船舶,并导致石油化工的损失,申联船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石油化工以重大误解请求认定涉案合同无效或者撤销涉案合同,缺乏法律依据。船舶被限制航行,并被法院依法拍卖,石油化工与申联船务之间的光船租赁合同客观上已无法履行,故对申联船务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申联船务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对扣船损失及申联船务可收租金、补偿费金额计算有误,予以部分改判,判决:申联船务向石油化工支付修船款、借款、舱容检测费、船舶维持费用及扣船损失人民币2,450,954.94元;石油化工向申联船务支付租金和船舶使用补偿费人民币817,847.44元;对一审所作解除石油化工与申联船务的光船租赁合同,以及对石油化工和申联船务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予以维持。
〖评析〗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于可撤销民事行为均有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贯彻意见》)第73条第2款规定,因重大误解的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石油化工认为其自 2001年5月才隐约得知涉案船舶的船龄与船舶国籍证书所载不符,石油化工依法享有的撤销权并未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涉案光船租赁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以前,且当时民法通则就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等民事行为有明确规定,据此,本案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根据交通部1993年7月1日施行的《老旧船管理规定》企业不得从国外购置超龄船舶参加营运,涉案船舶理应不从事营运。但由于申联船务不是直接从国外购得涉案船舶,无证据证实其存在违法的故意,且鉴于涉案船舶确实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并实际从事了营运,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确定交易的稳定性,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缔约行为的有效性。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可以构成重大误解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船舶建造日期直接关系到承租人是否作出订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如果缔约之初石油化工已知晓真实船龄,其不可能作出如租约内容的意思表示。同时,船龄差异的直接后果是降低了承租人石油化工对涉案船舶的使用效率,并承担了较高的租金支付义务,增加了油料及维护保养费用等开支。两者的差异正是石油化工遭受的经济损失。合同继续履行则损失进一步扩大的结果是必然的。故石油化工向申联船务租赁涉案船舶,显然对合同标的物质量存在重大误解,符合《贯彻意见》第71条关于“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据此,涉案光船租赁合同可以由当事人申请撤销或者变更。但其未及时行使申请变更或者撤销的权利,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一年的除斥期间已过,导致丧失了申请撤销的权利。石油化工和申联船务仍应按照光船租赁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通常情况下,只要老龄船仍有使用价值,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仍然有效。但本案中,由于“申联油1号”轮作为有31年船龄的老旧船,于2001年4月30日起已经被限制航行,石油化工与申联船务之间的光船租赁合同客观上已无法履行,事实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经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解除条件,涉案合同应当解除。
关于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间,石油化工实际使用船舶20个月21天17小时。但根据《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申联船务可收取租金的租期为20个月17小时。对此后船舶被石油化工实际使用,石油化工自愿按照一定的标准予以补偿,不违背法律规定。申联船务可以收取21天补偿费。关于月租金标准,原来当事人约定的租金标准因老龄船问题已经不能再予以适用。虽然涉案船舶在起租前经过修理,但属于维持船舶能够正常营运的修理,且1968年建造的油船在1999年出租时实际已经有31年的船龄,显然不存在船舶折旧率增高租金应当增加的问题。法院根据市场经济条件的具体情况,参照1968年建造的同类型船的光租市场租金在每天人民币3,000至5,500元之间的标准,以较高的标准计算申联船务应收租金,比较合理。
石油化工和申联船务在履行合同期间,又衍生了其他相关的法律关系。其中石油化工接受申联船务委托,为维修“申联油1号”轮垫付了修船款、代垫舱容检测费、申联船务的借款、船舶安全维持费等,申联船务应予归还。因申联船务原因船舶被扣导致石油化工损失,申联船务应予赔偿。由于涉案船龄确实不真实,石油化工诉请的船龄鉴定费用应列入其它诉讼费用,由申联船务全额负担。
关于申联船务要求石油化工承担恢复“申联油1号”轮原状修理费人民币142万元是否可以支持的问题,我们认为,由于修船目的是为了使船舶能够继续营运,而本案中“申联油1号”为1968年建造,船舶超龄,国籍证书过期,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过期,实际已经不可能营运。对强制报废的船舶进行修理只能扩大损失,且事实上涉案船舶已被依法拍卖,修理船舶并使船舶恢复原状已经不可能,申联船务的上述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沈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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