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现就劳动者请求工伤待遇的仲裁时效起算点进行探析。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经过了从6个月到60天再到一年的演变过程,而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呢,也经过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到“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再回到“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的演变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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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伤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起算点问题探析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我国先后制定的有关劳动方面的法律,对仲裁时效期限以及时限的规定措辞略有不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年7月6日国务院发布)第23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5年实施的《劳动法》第82条改为:“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已于2008年5月1日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由此可知,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经过了从6个月到60天再到一年的演变过程,而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呢,也经过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到“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再回到“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的演变过程。但是,何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多种情形均作出了规定,但是,遗憾的是,该司法解释却没有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工伤待遇的情形。
因此,可以说到目前为止,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没有对劳动者请求工伤待遇的仲裁时效起算点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然而,事实上,劳动者请求工伤待遇的特殊情形有很多种,立法或司法机关有必要对此予以明确。下面谈谈笔者对劳动者请求工伤待遇仲裁时效起算点的几种看法。
二、劳动者请求工伤待遇的几种情形及仲裁时效起算点
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工伤及伤残等级均没有异议,且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在工伤医疗期后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相信此种情形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应无争议,对于劳动者请求工伤待遇的,仲裁时效应从其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起算:对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2]21号)中也做出明确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应从其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起算”。
情形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工伤及伤残等级均没有异议,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此种情形仲裁时效应从何时计算,存在较大争议,有人认为,仲裁时效仍应从劳动者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起算;也有人认为,仲裁时效应从原劳动合同履行届满之次日起计算。根据笔者多年的法律服务实践经验,笔者发现此时又往往会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发生工伤事故后,劳动者进行了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用人单位对此没有意见,承诺(一般是口头)在劳动者离职后支付有关工伤待遇;另一种情形是劳动者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后,用人单位给予了劳动者部分工伤待遇(未全部支付)。
此时,笔者认为,亦应分两种情形来计算仲裁时效起算点;第一种情形: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没有意见,用人单位能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有关工伤待遇的,仲裁时效从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仲裁时效应从原劳动合同履行届满之次日起计算。第二种情形:用人单位给予了劳动者部分工伤待遇时,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会继续足额支付的,仲裁时效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起计算。劳动者不能证明的,仲裁时效从用人单位第一次支付之起计算。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此条规定看来,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如劳动者购买了社保,此费用由社保部门支付)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身就是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解除时支付的,这一条文也可从侧面印证笔者观点。
情形三、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对伤残等级鉴定不服申请复查
此种情形,如机械的认为仲裁时效也是从劳动者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起算,显然不合情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在工伤认定或伤残等级鉴定的法律效力尚没有确定的情形之下,要求劳动者立即行使权利申请仲裁显然过于苛刻,退一步讲,即使劳动者申请了仲裁,该仲裁程序仍需中止,待工伤认定或伤残等级鉴定的法律效力确定之后方能恢复。因此,此时,需待工伤认定或伤残等级鉴定的法律效力确定之后,再根据情形一或情形二来确定仲裁时效的起算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八十二条
[2]《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四条
[3]《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五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
[5]《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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