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浪网友问:请教一个关于劳动仲裁时效的问题:劳动者和单位于2008年4月1日发生劳动争议,2008年9月1日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庭认为在2008年5月1日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六十日时效的规定,因此驳回了劳动者诉请。现一审法院也支持这种观点。当然这其中肯定有猫腻。而劳动者认为应该适用于2008年5月1日已经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为一年的规定。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再者,仲裁法是程序法,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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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过仲裁时效了,但仍然可以起诉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答:法律溯及力,是指法律对其生效即施行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适用即具有溯及力,不适用即没有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且没有规定具有溯及力的条款。所以,劳动仲裁法没有溯及力。
仲裁时效一年规定没有溯及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劳动仲裁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的特别规定,劳动仲裁法规定仲裁时效一年与劳动法规定仲裁时效六十日不一致,当然适用劳动仲裁法,适用新的规定即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
不过,适用劳动仲裁法,适用新的规定即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只能从2008年5月1日起,不能溯及2008年5月1日以前。
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要把“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联系起来理解。“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这个一年仲裁时效的基准日,应当理解为2008年5月1日起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也就是说,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对2008年5月1日前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适用。
您问“仲裁法是程序法,如果2009年法院审理案件都不按仲裁法执行,又如何理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施行”原则上没有错。“法院审理”确实从2008年5月1日起适用劳动仲裁法,但“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在2008年5月1日前的适用劳动法,2008年5月1日起才适用劳动仲裁法。2008年5月1日前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并不因为劳动仲裁法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而自动延长至2008年5月1日。
如果“2008年4月1日发生劳动争议”之日,劳动者作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仲裁时效期间就从2008年4月1日起计算,即按照劳动法的仲裁时效六十日计算。“2008年9月1日提起劳动仲裁”,当然超过六十日了。
仲裁时效计算也有例外
但也有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如果您所说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六十日仲裁时效,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因此,建议您查一查有没有这类原因。如果有,仍可以要求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根据劳动仲裁法等制定,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进一步明确了仲裁时效中断的三种情形,即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的;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另外,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劳动者的法定代理人未确定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仲裁委不受理,可以就劳动争议起诉
但是,即使没有例外,确实误过申请仲裁的时效,申请人仍然有权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您提到“一审法院也支持这种观点”,法院的做法确实有问题。估计法院根据的是过时的司法解释,即2001年3月22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您提到的案件是“2008年9月1日提起劳动仲裁”的,那时,劳动仲裁法已经施行了,所以应当适用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法院不应该根据过时的司法解释,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对过时的司法解释,也该根据新法与时俱进了。
对劳动者来说,误过仲裁时效只是失去了“胜裁权”(通过仲裁程序维护劳动权利),并没有失去“胜诉权”(通过诉讼程序维护劳动权利)。劳动仲裁法不仅延长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至一年,而且为遭遇仲裁程序障碍(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提供了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劳动争议的途径。而通过诉讼程序,一般劳动权利的诉讼时效就延长至两年。也就是说,如果您误过了仲裁时效,还给您诉讼时效的宽展期。
要提醒那些没有时效观念的劳动者,请珍惜国家法律规定的时效内的劳动权利,不能一误再误。
误过时效后的私力救济
有人可能会问:如果我够糊涂够健忘,仲裁时效、诉讼时效都误过了,我的劳动权利是否就完全丧失了呢?
告诉您,您只是丧失了“胜裁权”和“胜诉权”,法律不再通过仲裁、诉讼程序来保护您的劳动权利,但您的劳动权利并未因此消灭。比如,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劳动者仍是债权人,用人单位仍是债务人。只是这种债权债务转化为法律不管的自然债权和自然债务。劳动者仍可以采用不违法的私力救济手段,包括某些技术或道德手段来讨回劳动报酬。如果用人单位道德良心发现,主动归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者当然有权接受。最好用人单位以法定形式(例如欠条)重新确认自己的债务,则劳动者有权根据该确认请求法律保护,比如根据工资欠条提起新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根据借款欠条提起民事诉讼。
2009年5月9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八十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七条
[5]《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三十一条
[6]《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二十九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
[8]《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9]《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