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使劳动争议案件更有章可循。该司法解释从总体上讲起到了维护广大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作用,但其中个别条款的规定,仍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实际上是对广大劳动者不利的。这就是该司法解释的第三条中关于对申请仲裁时效进行审查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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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与诉讼时效冲突及其适应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从以上分析看出,《劳动法》规定的六十天仲裁申请时效,时间太短,且无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缺乏灵活性,可钻法律的空子太多,实践起来矛盾重重,问题太多,缺乏可操作性,难以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由于《劳动法》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太短,又无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难以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广大劳动者便把希望寄托在人民法院身上。《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为此于2001年3月22日发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4月30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实质上是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只是一个司法审查者,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司法解释与目前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存在着很大的差距。笔者也认为该司法解释值得商榷,甚至可以说它是一个认识上的误区,理由如下:
第一、司法解释应与立法的宗旨、目的和立法的原则相一致,不能与之背道而驰。《劳动法》的立法宗旨、立法目的体现在该法的第一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果仅因为超过了六十天极短且不合理的仲裁申请时效,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又如何体现呢?
第二、《劳动法》所有条款都没有规定:当事人就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仲裁如超过六十天的申请仲裁时效,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决定或者通知不予受理,而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是六十日,没有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三条中的“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规定又从何而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八十二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七十四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八十三条
[7]《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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