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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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兴山县技术监督局食品卫生检查行为侵犯其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宜昌市宏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山县高阳镇劳动街。
被告:兴山县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兴山县高阳镇小河街。
原告宏兴公司认为,此报道重点强调了本公司门市部的地址及经销大量过期变质食品,歪曲了客观事实,对本公司的声誉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侵犯了本公司的名誉权。据此,向兴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兴山县技术监督局更正此报道的内容,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9000元人民币。
被告兴山县技术监督局答辩称:我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宜昌市技术监督局宜市技监字(1995)1号《关于对强制性食品标签标准开展执法检查的通知》,对原告的门市部进行了检查,对发现问题的副食类商品准备封存,结果遭其营业员阻拦。我方即找到原告的经理和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原告自行清理整顿,并作出检讨。为了对消费者切实负责,我单位根据《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补充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兴山县有线电视台上对原告进行了通报批评。我单位是依法执行公务,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问题。
「审判」
兴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兴山县技术监督局的执法人员在对宏兴公司出售的商品进行抽查过程中,即未对所检查的商品作出抽样鉴定,又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行政处罚,仅根据一份未经宏兴公司签字的现场检查笔录,即在兴山县有线电视台播出具有批评性质的文稿一则,并在文稿中点名指出宏兴公司销售大量过期变质的副食品,是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此行为对宏兴公司造成了极不良的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于1996年1月8日判决如下:
一、责令兴山县技术监督局给宏兴公司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向宏兴公司赔礼道歉。
二、对宏兴公司赔偿损失之请求,因无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宣判后,兴山县技术监督局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和本案应属行政案件为理由,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宏兴公司未予以答辩。
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
「评析」
本案是一起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行政行为是否适当而引起行政关系相对人认为损害其名誉权所造成的诉讼。此种诉讼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看,似应为侵害名誉权的民事侵权诉讼。但从其因果关系及其实质来看,应属行政诉讼的范围。
首先,被告兴山县技术监督局进行食品卫生检查,无论是否属越权行为,均应认定是行政执法机关的一种行政行为。被检查人如认为此种行政行为不当,或者此种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当然包括有民事权益)的,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被检查人提起的诉讼应为行政诉讼,而不属民事诉讼范围。
其次,兴山县技术监督局在检查后,以本局名义在当地有线电视台上播发了“提请消费者注意”的书面文稿,也应当认为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1991)技监局发550号《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补充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影响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正常进行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行业企业主管部门进行通报批评。” 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告知被检查者,并以适当的方式公布。”显然,兴山县技术监督局在媒体上播发的文稿具有“通报批评”的性质。此种“通报批评”是否合适,内容是否夸大其辞,均体现的是行政行为的性质。对这种行政行为不服,应当按行政程序解决问题,而不是按民事诉讼程序解决问题。
再次,从主体上看,兴山县技术监督局是执法检查者,具有行政管理者的身份;宏兴公司是被检查者,是受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管理的被管理者。双方在这种行政管理关系上处于主体地位不平等的地位。因此,因行政管理行为引发的诉讼,应属行政诉讼的范围,而不属民事诉讼的范围。
责任编辑按:对于此种已按民事诉讼收案、审理,但二审法院认为应属行政诉讼的案件,二审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问题上应如何处理,民事诉讼法上并无明文规定。该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无论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还是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因而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都是建立在案件性质仍然是民事性质的基础上的。这里的 “重审”,应当是指按照民事诉讼法重审,否则,二审法院也有权查清事实后改判就无法理解了:“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也是指的依民事诉讼法所享有的上诉权。因此,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发现案件不属民事收案范围,应属行政诉讼收案范围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告知原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原告坚持自己的民事诉讼请求的,则应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起诉。这样处理,其诉讼机制才顺当。本案暴露出的问题,立法将来修改时应当予以补充。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