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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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非终局与终局)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裁 决 书
惠市劳仲案字〔2009〕0408号
申请人XXX,女,汉族,1XXX年XXX月XXX日出生。
住址,XXX省XXX市东湖区XXX路XXX号XXX座。
委托代理人XXX,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申请人,XXX市X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XXX分公司。
住所,XXX市XXX大厦20楼。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行政人事主管。
委托代理人XXX,管理部副经理。
第二被申请人,XXXX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
住所,南昌市X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第三被申请人,XXXX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XXX市XXX区XXX路XXX大厦XXX楼。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申请人XXX因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与以上被申请人发生争议,向本会申请仲裁,本会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庭进行了审理。委托代理人XXX、第一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审理。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未到庭。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我于2007年6月20日进入第二被申请人处,后于2008年6月调至第一被申请人处,工作岗位为行政人事专员,月工资为1800元,工作至2009年1月3日。自上班之日至2008年9月5日,三被申请人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2009年1月3日,被申请人强行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故请求依法裁决:1、确认三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三被申请人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200元;3、三被申请人按1800元/月支付我2008年2月1日至仲裁或者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4、三被申请人支付我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9月5日的双倍工资12900元;5、三被申请人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1800元。
一、XXX市X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XXX分公司隶属XXX市X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是XXX市X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具有独立经营资格的公司(请见证据1、2);申请人XXX于2008年6月24日至2009年1月3日仅与XXX市X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XXX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其工资发放单位也是由XXX市X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XXX分公司(请见证据3、12);XXX市X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申请人XXX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提出的XXX市X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实为南昌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机构,与我司无任何关系。
1、XXX是2008年6月24日入职我司,任职XXX分公司行政人事专员,(请见证据3);XXX入职我司以来,不能认真履行行政人事职责,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能胜任该岗位,体现在以下方面:《分公司行政人事岗位职责》明确规定,员工入职后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保是行政人事的工作职责之一(请见证据4、5)。而作为行政人事专员的申请人,不但没有对其他员工履行好自已的职责,造成入职3个月的员工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请见证据11),还恶意不给自己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理社保手续。按照公司相关规定,由此给公司带来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见证据6);作为行政人事专员,不但不能履行对其他员工进行监督管理,自已还多次违反规定,如:未按规定着装、上班后吃早餐、私自调班或脱岗(请见证据7、8);
2.虽然该申请人在职期间不能胜任本职岗位,但我司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依然按《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给予额外支付了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且该申请人在领取工资时无任何异议的情况下签收了工资结算单(请见证据9、10)。我司对申请人请求事项中的1、2、3、5项关于赔偿款的事宜,我司不予认可。
3、申请人请求事项中的第4项请求, 申请人XXX于2008年6月24日入职我司担任行政人事专员职务,履行员工劳动合同签订的工作职责,我司一贯要求严格遵循国家各项法律法规,申请人XXX于2008年6月24日至2008年9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并非我司主观意愿,申请人XXX履行此项工作职责,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为员工办理劳动合同签订属申请人XXX主观意愿造成。申请人请求事项中的第4项请求,我司不予认可。
4、申请人请求事项中的第6项请求,由于该申请人在职时,对社保的办理是其本职工作,申请人恶意不为自己办理社保手续,理应其自己承担责任;并且在公司管理人员因其工作问题谈话时,以此要挟公司。申请人请求事项中的第6项请求,我司不予认可。
其他二被申请人未作答辩。
经查:2008年6月5日和6日,第二被申请人填写员工内部调动审批表,称:申请人申请人由南昌分公司综合部门人事主管职务变动为XXX分公司行政人事。6月24日,申请人填写第一被申请人的员工登记表,其中内容有:申请人于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在第一被申请人处任人事主管,离职原因为“工作调动”。同日,申请人在第一被申请人的员工入职申明书上签名,申明书要求申请人声明:申请人熟知并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公司已经告知申请人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劳动报酬、规章制度等情况。8月20日,申请人填写第一被申请人的转正申请表,内容有:申请人所在部门为综合部、职务和岗位为行政人事专员,入职日期为2007年6月20日;次日,第一被申请人签名同意了申请人的转正申请。9月5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5日至2009年9月4日,申请人职务和岗位为行政人事专员,工作任务见工作职责。2009年1月3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辞退申请人,并结算工资和另外支付了一个月工资给申请人。
另查:第一被申请人排班表显示,只有申请人任行政人事一职;第一被申请人行政人事主管工作职责其中有:负责分公司员工入职、转正、变动、晋升、离职及劳动合同、社保福利等相关手续的办理。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一、确认第一被申请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
二、第一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00元(已扣减1800元);
三、驳回申请人对三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8条的规定,申请人对本裁决书第2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该项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书第1项和第3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 :XXX
二XXX年XXX月XXX日
书 记 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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