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平山”轮租金、困难作业费等争议案裁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海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00年12月29日签订的关于解决“东平山”轮期租合同产生的或与该合同有关的争议的仲裁协议,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产生的租金及困难作业费等争议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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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平山”轮租金、困难作业费等争议案裁决书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申请人选定了朱曾杰先生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了冯立奇先生为仲裁员,由于双方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协商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了高移风先生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2001年3月29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2001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反请求申请书,请求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返还根据期租合同多支付的费用,被申请人根据仲裁规则缴纳了反请求仲裁费,仲裁委员会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予以受理,由仲裁庭一并审理。
2001年5月15日,仲裁庭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陈述了案情,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辩论。庭后,双方又都在仲裁庭要求的期限内提交了补充材料和证据。
2001年10月,由于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冯立奇先生不幸去世,根据仲裁规则第30条的规定:“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死亡、除名等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按照原选定或者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选定或者指定替代的仲裁员。替代的仲裁员选定或者指定后,由仲裁庭决定以前进行过的全部或部分审理是否需要重新进行。”被申请人重新选定了傅廷中先生作为替代的仲裁员。2001年11月5日,首席仲裁员高移风先生与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朱曾杰先生、被申请人选定的替代仲裁员傅廷中先生组成新的仲裁庭,继续审理此案。
由于本案案情复杂以及仲裁庭人员的变更,经仲裁庭申请,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于2001年12月25日延长了审结期限,限本案应于2002年6月29日以前作出裁决。
一、案情和争议
申请人认为,根据双方达成的租船合同,“东平山”轮自GMT1999年12月19日18时45分交船,至GMT2000年2月17日20时30分还船,租期共 60.029167天,租金共510247.92美元;交船时存油IFO1054.46公吨,MDO213.26公吨,共计200821美元;C/E/V 共2501.22美元;扫舱费ILOHC3500美元。被申请人共应向申请人支付717070.14美元。扣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实际支付的四期租金共 431893.85美元;租金的2.5%的回扣佣金和1.25%的经纪人佣金共19134.297美元;以及被申请人还船时存油IFO792.266公吨,MDO137.665公吨,MDO(0#)26.342公吨,共151641.30美元;出租人应承担的50%的交还船检验费共790美元;出租人费用534.35美元,费用佣金13.36美元;共计604007.157美元,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租金等费用113062.983美元。另外,“东平山”轮在新港卸货时,由于货物湿损,船舶在新港滞留。申请人为了保证船舶正常运转,支付了困难作业费人民币20万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是船舶的航次期租承租人,该困难作业费属货物装卸中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