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星”轮速遣费、滞期费和吊杆损坏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1987-09-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339 申诉人×××(以下简称船方),根据1979年1月26日与被诉人×××(以下简称租方)签订的程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金星”轮装港速遣费、卸港滞期费和吊杆损坏的争议,于1984年10月20日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租方退还多扣的装港速遣费和赔付少算的卸港滞期费以及吊杆损坏修理费,外加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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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星”轮速遣费、滞期费和吊杆损坏争议案裁决书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按照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船方指定孙瑞隆先生为仲裁员,租方委托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周泰祚先生为仲裁员。两位仲裁员共同推选邵循怡先生为首席仲裁员,由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要根据双方提出的书面申述理由和证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决。
(一)装港速遣费
“金星”轮于1979年2月10日0125时到达装港加拿大温哥华港,装载散装钾碱20,999.87公吨和空袋79.98公吨运往中国上海港。准备就绪通知书于2月10日0800时递交,于当日1000时被接受。据船方计算,该轮装货时间节省2天2小时22分钟,据租方计算,装货时间节省2天7小时42分钟,双方计算的节省时间相差5小时20分钟。又由于双方采用了不同的速遣费率,双方计算的节省时间的速遣费总共相差1,607.95美元。双方的具体争议和理由如下:
1.关于速遣费率问题
船方提出,租船合同第7条规定的速遣费率是2,275美元,而不是租方所使用的2,750美元。即使按租方修改过的节省时间2天7小时42分钟计算,速遣费也只有5,279.90美元,而不是6,382.29美元,租方应退还多扣的1,102.39美元。
租方提出,租船合同第7条所写的阿拉伯数字2,275美元是船方在制作租船合同时写错了,则括号里的英文数字贰千柒佰伍拾美元才是正确的。
2.关于船舶吃水检查
该轮曾于2月12日1815时至2015时进行吃水检查,租方为此从装货时间中扣除2小时。船方提出,吃水检查仅与货物有关,租方签方提单并收取提单运费,因此吃水检查完全是为租方利益进行的,而且在进行吃水检查时,船舶尚未装完货物,所以租方没有理由中断装货时间的计算。
租方提出,吃水检查是为了船方利益,时间损失不应由租方负担。
3.关于装载空袋
该轮于2月12日2040时装完散装钾碱,租方从12日2040时至13日0620时中断了装货时间共9小时40分钟。船方提出,虽然此时钾碱已经装完,但船舶仍要继续装载空袋,在全部货物装完以前,租方没有理由中断装货时间的计算,租船合同中也没有这种规定。
租方提出,租方已经修改了装货时间计算表,并已退还了6小时20分的速遣费计725.69美元。船方要求租方退还不足的部分。
(二)卸港滞期费和船舶吊杆损坏
1.关于卸港滞期费
“金星”轮1979年3月7日0930时到达上海港外锚地,当日1000时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3月7日0930时至3月15日1030时船舶在外锚地等潮,租方于3月9日0930时起算卸货时间,3月15日1515时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根据双方分别提交的卸货时间计算表,双方计算的滞期时间相差1天22小时16分钟,具体争议如下:
(1)船方提出,船舶于3月7日0930时到达外锚地时已在各方面准备就绪并递交了准备就绪通知书,租方却于准备就绪通知书递交后48小时即3月9日0930时才开始起算卸货时间,致使滞期时间少算了23小时30分钟。船方认为,不应该允许租方为推迟卸货时间的起算而拖延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卸货时间应从准备就绪通知书递交后24小时即3月8日1000时开始起算。船方还认为,由于租方提供的港口的潮水条件不符合租方在租船合同第1条中保证的到达时海水吃水31′6″。船舶在外锚地等潮大约8天,租方于准备就绪通知书递交后8天才予以接受,如果仲裁庭不同意船方关于卸货时间起算的主张,租方则应因违反租船合同规定的义务而赔偿船方的船期损失。
租方提出,租船合同中没有规定卸货时间应于准备就绪通知书递交后24小时起算,为了合作,租方采用一般租船合同中规定的等潮条款,即自船舶到达后48小是起算卸货时间,也是充分考虑到船方利益的。
(2)3月15日1436时至1515时船舶在联检锚地进行联检,租方从卸货时间中扣除了39分钟。船方不同意这一扣除,但未提出理由。
(3)3月21日1345时至1515时船舶从浮筒移至卸货码头,租方从卸货时间中扣除了1小时30分钟的移泊时间,船方不同意这一扣除,但未提出理由。
(4)3月25日至26日,因第四舱吊杆损坏卸货停止,租方从卸货时间中共扣除20小时37分钟,船方不同意这一扣除,但未提出理由。
2.关于卸货完毕后的等潮
3月27日0815时卸货完毕后,船舶于0815时至1230时等待潮水开航。船方提出,由于租方违反租船合同中规定的31′6″吃水保证,船舶不能于卸货完毕后立即开航,致使船方受到4小时15分钟的船期损失,计974.05美元。
3.关于吊杆损坏
卸货期间,该轮第4号舱左舷吊杆于3月25日0015时发生损坏。船方提出吊杆损坏是由于租方、其雇员或代理人的疏忽造成的,因此租方应赔偿吊杆损坏修理费1,186.00美元。租方提出,根据租船合同第17条规定,租方对此不负责任。
租船合同中有关条款规定:
第1条:“……船舶驶往中国的1至2个安全港口的1至2个安全泊位,租船人保证到达时的海水吃水为31英尺6英寸……”。
第7条:“滞期费率为每天5,500.00美元(英文为伍千伍佰美元),不足一天者按比例计算。对节省的全部工作时间,按每天2,275.00美元(英文为贰千柒佰伍拾美元)的费率给予租船人速遣费,不足一天者按比例计算。”
第17条:“……由租船人雇佣的装卸工人应视为船东的装卸工,服从船长的命令和指示,租船人对雇佣的装卸工人的任何疏忽、过错或判断错误不负责任……”。
第18条:“应按6000公吨的速度装货,2000公吨的速度卸货,两种速度按连续24小时晴天工作日计算,不可互换,星期日、节假日和有浪日除外…… 装卸时间应自装港和第一卸港内容为……的准备就绪通知书在正常工作时间即上午10时至下午5时、星期六上午10时至中午被租船人或其代理人接受后24小时起算,而不论船舶靠泊与否,对于卸货,只要进港手续已由港务当局通过……”。
第21条:“……船东应允许租船人免费充分使用船上的起货装置,因起货机/吊杆损坏造成的时间损失或等待岸上起重机的时间损失均不计为装卸时间……”。
(一)装港速遣费
1.关于速遣费率问题
仲裁庭经审查本案租船合同后认为,该租船合同规定的速遣费率出现阿拉伯数字与括号内的英文数字不一致的原因,显然是制作合同文本时的疏忽造成的。在此情况下,根据本案租方签订的其他租船合同中关于速遣费的规定,即速遣费一般为滞期费的一半或与滞期费相同,仲裁庭认为,英文数字贰千柒佰伍拾美元应是本案租船合同规定的速遣费率。
2.关于吃水检查
仲裁庭认为,按照租船合同起算装货时间以后,除租船合同明文规定除外的时间和由于船方责任延误的时间以外,装货时间应连续计算。该轮于2月12日1815时至2015时检查吃水,是在装货时间起算以后,租船合同并无此项时间不计为装货时间的规定,租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项吃水检查是船方为自己的利益而要求进行的,故不应从装货时间中扣除2小时,应退还船方229.17美元。
3.关于装载空袋
经船租双方代理及供货人、船长共同签字的装货事实记录记载,2月12日2040时散装钾碱装载完毕,2月13日0620时至0723时船舶移至第四泊位继续装载空袋。由此可见,虽然2月12日2040时散装钾碱已经装载完毕,但全部货物尚未装完。因此,租方无权中断装货时间的计算。鉴于租方已经退还6小时20分钟速遣费725.69美元,尚应退还3小时20分钟速遣费381.94美元。
(二)卸港滞期费和吊杆损坏
1.关于卸港滞期费
(1)仲裁庭认为,本案租船合同中没有关于等潮的规定,因此租方不能援用其他租船合同中关于等潮的规定而于33月9日0930时起算卸货时间。仲裁庭还认为,虽然船舶在3月7日1000时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时尚在外锚地等潮,也未办妥联检手续,但由于租方违反了租船合同第1条规定的到港海水吃水为31′ 6″的吃水保证,租方应承担等潮造成的时间损失23小时30分钟。
(2)仲裁庭认为,根据中国港口习惯,通过联检是一切外籍船舶进入中国港口的必要条件,船舶不通过联检便不具备卸货条件,租方承担到港等潮造成的时间损失并不免除船方的这一义务。因此,3月15日1436时至1515时船舶办理联检手续的39分钟,应从卸货时间中扣除。
(3)根据上述第(一)2点同样的理由,仲裁庭认为租方不应扣除3月21日船舶从浮筒移至卸货码头的1小时30分钟。
(4)根据租船合同第21条,租方有权从卸货时间中扣除因吊杆损坏造成的时间损失20小时37分钟。
2.关于卸货完毕后的等潮
仲裁庭认为,由于租船合同只规定租方保证船舶到达时港口吃水为31′6″,而未规定所到港口在任何时候都要达到水深31′6″。在此情况下,租方不应承担卸货完毕后等潮的时间损失。
3.关于吊杆损坏
根据租船合同第17条,租方不应对装卸工人造成的吊杆损坏修理费负赔偿责任。
1.租方应于收到本裁决书后一月内退还船方多扣的装港速遣费611.11美元,并加计自上次扣款日即1979年4月24日至实际退款日年率7%的利息。
2.租方应于收到本裁决书后一月内补付船方卸港1天1小时的滞期费,扣除6.25%佣金后计5,371.09美元,并加计自上次支付滞期费之日即1979年4月24日至实际支付日年率7%的利息。
3.本案仲裁手续费和开支共×××美元,由租方负担×××美元,船方负担×××美元。船方在申请仲裁时已预付×××美元,尚应支付海事仲裁委员会×××美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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