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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油漆进出口代理协议争议案裁决书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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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油漆进出口代理协议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2001-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023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武汉市××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温州××船厂(以下简称被申请人)1996年 3月7日签订的“502/275TEU集装箱多用途货船进出口代理委托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2000年5月29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于2000 年5月31日受理了上述代理协议争议案。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要求双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选定仲裁员,要求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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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船舶油漆进出口代理协议争议案裁决书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申请人选定高菲女士为仲裁员,被申请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选定/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本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5条的规定,为被申请人指定刘书剑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本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3条的规定指定徐鹤皋先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2000年6月21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分别于2000年8月8日和2000年11月2日在北京两次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派代理人参加了庭审,被申请人两次均未出庭。庭上,申请人陈述了自己的观点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庭后,申请人根据仲裁庭的要求补交了相关材料。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在两次开庭后分别将开庭情况通报了被申请人。

申请人于2001年3月12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经过修正的仲裁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01年3月29日对上述经过修改的仲裁申请书进行了答辩。

本案应于2001年3月21日前作出裁决,但由于案情发生变化,经仲裁庭要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也认为必要,同意将本案审结期限延长到2001年4月30日。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在庭上的陈述,对本案做出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6年3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WZ001号的“502/275TEU集装箱多用途货船进出口代理委托协议”。代理委托协议中有关内容如下:

“受托人武汉市××进出口公司(以下称甲方)与委托人温州××船厂(以下简称乙方)共同作为建造方,于1996年2月23日与××公司(以下称船东)签订了两艘502/275TEU集装箱多用途货船船舶建造合同(以下简称外合同)。为保证外合同顺利执行,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4.乙方对甲方的委托事项:

4.4船舶建造所需的进口设备、材料,乙方委托甲方代理进口。进口项目的技术谈判由乙方负责,并由乙方对外签署有关技术协议,甲方参与。

4.5进口合同签署后,乙方委托甲方按代理进口方式办理进口报批手续、对外付款、开立保函或L/C、运输、保险、进口报关、商检等商务事宜,费用由乙方承担。

4.6所有进口付汇和其他用汇,由甲方根据进口合同的规定或甲乙双方签署的其他有关协议,从前述专项现汇账户中支出,并及时通知乙方。专项现汇账户的余额应能满足进口付汇及其他用汇的需要,若出现不足,乙方应及时补足;若有结余,连同存款利息均归乙方所有。”

“5.手续费及代垫费:

5.2在进、出口代理项下应由乙方支付的费用,若发生甲方代垫,则乙方收到甲方代垫通知并附代垫费凭证复印件5个工作日内及时、足额偿付甲方、若超过规定的时间赔偿,乙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后,连同费用一并偿还,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规定时间后90天。”

“6.争议与仲裁

发生在甲、乙双方间的争议,应首先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协商无效,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该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根据上述委托协议,申请人于1996年12月4日以自己的名义代理被申请人与供货商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船舶油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供货商向被申请人提供数量为两船套的油漆。供货商自1997年5月21日至1999年5月4日分批将货物交付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签收。供货商提供的货物总价为 537433.60德国马克,被申请人通过申请人向供货商共支付了396576.14德国马克和人民币5661.15元,尚有140734.41德国马克未能如期支付。供货商根据船舶油漆购销合同向申请人提起索赔,要求申请人支付拖欠货款及违约金等款项。该索赔使申请人遭受了损失。因此,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根据委托代理合同向申请人支付其由于供货商的索赔而遭受的损失:

1.货款140734.41德国马克;

2.逾期付款违约金12253.18德国马克;

3.在处理与供货商之间购销合同纠纷仲裁案时申请人补偿供货商的案件办理费及仲裁费共计人民币86342元;

此外,申请人还要求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在办理本案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0元,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

双方争议问题如下:

1.仲裁委员会是否有管辖权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6年3月7日签订的《502/275TEU集装箱多用途货船进出口代理委托协议》所调整的是两艘 502/275TEU集装箱多用途船舶建造进出口合同中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其内容仅涉及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代理建造船舶的出口、为建造船舶所需的进口材料、设备等,而不涉及委托的其他国内材料的购置。而本案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双方为两艘船舶所需国内油漆代理购销法律关系,不属于《502/275TEU集装箱多用途货船进出口代理委托协议》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根据《502/275TEU集装箱多用途货船进出口代理委托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既没有仲裁协议为依据,也没有仲裁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此案。

对于被申请人上述观点,申请人认为:根据仲裁委员会第MA200008号船舶油漆购销合同争议案裁决书的认定“虽然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为国内当事人,但本案购销合同是进口合同,而且货款用外汇支付,其性质应为外贸业务性质”,故本案中的油漆代理购销应为进口性质,应受双方《502/275TEU集装箱多用途货船进出口代理委托协议》的调整。

2.申请人是否有权就货款进行索赔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油漆代理购销法律关系,作为代理人的申请人只有向供货商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后,才有权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

被申请人还认为:申请人与供货商上海××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油漆购销合同是独立于被申请人的购销法律关系,申请人没有根据油漆购销合同进行付款,是申请人违约;又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关于油漆代理购销关系是独立的代理关系,申请人的违约后果不能转嫁给被申请人,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在 MA200008号油漆购销合同争议案中产生的违约金12253.18德国马克没有依据。同理,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MA200008号案中供货商的办案费人民币50000元、仲裁费36342元以及申请人在办理该两案中产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0元都没有依据。

对于被申请人上述观点,申请人认为:根据《502/275TEU集装箱多用途货船进出口代理委托协议》第4.6条的规定,“所有进口付汇和其他用汇,由甲方根据进口合同的规定或甲乙双方签署的其他有关协议,从前述专项现汇账户中支出,并及时通知乙方。专项现汇账户的余额应能满足进口付汇及其他用汇的需要,若出现不足,乙方应及时补足……”从本案仲裁申请提出到现在,被申请人专项现汇账户中实际已无余额,根本不能满足进口付汇的需要。根据1991年8月29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10条规定和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应该履行及时向该专项现汇账户补足进口所需资金的义务,但实际上被申请人未及时补足,致使申请人无法在进口合同项下对外付款。按照《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11条规定,被申请人不按委托协议履行其义务导致该进口合同不能完全履行,被申请人应该承担申请人因此对外承担的一切责任,包括支付进口合同项下的货款、拖欠货款所产生的利息、为此发生的仲裁费和办案费。

二、仲裁庭意见

(一)本案争议是否属于《502/275TEU集装箱多用途货船进出口代理委托协议》范围

被申请人在其提交的“仲裁答辩状”中认为,在双方签订的《502/275TEU集装箱多用途货船进出口代理委托协议》中,被申请人仅委托申请人代理建造船舶所需进口材料、设备等,而不涉及委托的其他国内材料的购置。而本案争议是申请人代理被申请人从国内购置材料时引起的,因此不应受双方“代理委托协议” 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是一起委托代理争议案。被申请人为了建造船舶的需要,与申请人签订了《502/275TEU集装箱多用途货船进出口代理委托协议》,委托申请人购买建造船舶所需的材料、设备。在申请人代理被申请人购买船舶油漆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仲裁庭认为,虽然申请人是通过国内公司购买船舶油漆,但其行为是在履行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协议”,因此该行为应受双方之间“委托代理协议”的调整,由此引起的双方之间争议应受 “委托代理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受理符合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据此,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申请人在其与供货商之间的购销合同争议仲裁案中所遭受的损失赔偿

仲裁庭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6年3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WZ001号的《502/275TEU集装箱多用途货船进出口代理委托协议》,根据协议由申请人代理被申请人进口数量为两船套的船舶油漆。其后,申请人以自己名义与供货商签订船舶油漆购销合同。供货商向被申请人共提供了货价为 537433.60德国马克的货物,被申请人通过申请人共向供货商支付了396576.14德国马克和人民币5661.15元的货款,尚有140734 41德国马克的货款未付。供货商根据其与申请人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向申请人索赔拖欠的货款、拖欠货款的违约金以及供货商在处理索赔案件过程中产生的办理费用和案件仲裁费用。由于供货商的索赔,申请人遭受了损失。仲裁庭认为,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第4.6的规定:“所有进口付汇和其他用汇,由甲方根据进口合同的规定或甲乙双方签署的其他有关协议,从前述专项现汇账户中支出,并及时通知乙方。专项现汇账户的余额应能满足进口付汇及其他用汇的需要,若出现不足,乙方应及时补足……”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向专项账户中补足金额,以便申请人对外支付。由于被申请人违约未能向专项账户中补足货款,致使供货商因收不到货款而向申请人提起索赔。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协议”,被申请人应承担货款140734.41德国马克和违约金12253.18德国马克,以及申请人为办理其与供货商之间的仲裁案所支付的实际费用和仲裁费合计人民币86342元。

(三)申请人在办案中产生的合理费用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在办理与供货商之间购销合同争议一案及本案中产生的实际费用人民币60000元。仲裁庭支持申请人这一请求,适当补偿申请人人民币20000元。

(四)关于本案仲裁费

仲裁庭认为,本案仲裁费共计人民币×××元,应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裁决

1.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应赔偿供货商的货款140734.41德国马克、逾期付款违约金12253.18德国马克以及办案费用和仲裁费人民币×××元;

2.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办理案件产生的实际费用人民币20000元;

3.本案仲裁费共计人民币×××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在提起仲裁时已预付了该笔费用,被申请人因此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元,以补偿申请人为其垫付的仲裁费;

4.以上1、2、3项,被申请人共计应向申请人支付152987.59德国马克和人民币×××元,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做出之日起45天内向申请人支付完毕。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四条

[2]《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

[3]《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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