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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晴X号”轮运费及船期损失争议仲裁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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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晴X号”轮运费及船期损失争议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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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晴X号”轮运费及船期损失争议仲裁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船方申请人根据1991年8月12日与被申请人租方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晴X号”轮运费、船期损失及运费损失的争议,于1992年7月31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租方偿付该轮由日本细岛至大连的运费、船期损失及因租方违约而造成的船方下一航次的运费损失共计105697.24美元,加计利息。

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船方选定高X来先生为仲裁员,租方选定尹X年先生为仲裁员,本会主任指定李X华先生为首席仲裁员,由上述3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此案。

仲裁庭于1993年1月4日对此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并审阅了双方在开庭后提交的被充材料,现做出裁决。

租船合同的有关条款:

第一部分第21栏内规定:“在北京接‘金康’条款进行仲裁”。

第二部分第2条:船方仅仅对于不当或疏忽积载(除非是由托运人或租方或他们的代理负责积载),或者由于船方或船舶经营者没有克尽职责来保证船舶适航并保证适当地配备船员、装备船舶或满足船舶供应,或者由于船方或船舶经营者本人的过错行为而造成的货物损害或灭失或延迟交货负责。

船方对任何其他原因,包括船长、船员或其他船方雇佣的船上或岸上人员的本应由船方负责的过失或过错,或者船舶在装船或开航当时或任何时候的不适航等造成的货物损害、灭失或延迟交货不负责任。货损如果是由于其他货物发生接触或其他货物的渗漏或气味或挥发,或者是由于货物的易燃易爆的特性,或者是由于其他货物的包装不当而造成的,则不应认为是由积载不当而引起的,即使是事实如此。

一、案情与争议

1991年8月12日,租方与船方签订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租用船方所属“晴X号”轮从大连运羊草1400吨至日本博多和细岛。

“晴X号” 轮于1991年8月16日抵大连锚地,8月20日租方通知将原定卸货港博多改为三角港,细岛港不变。船方当日回传真同意改港。8月27日1245时装货完毕,实际装载羊草1205.16吨,其中运往三角港的26428捆计700.00吨分装于1、2、3舱,运往细岛的18613包计505.16吨分装于 2、4舱。

“晴X号”轮8月27日1700时驶离大连。8月31日1310时抵三角港锚地。9月2日0830时开2舱和3舱准备卸货。当日0840时港方以羊草中混入稻草为由,拒卸2舱货物。9月5日1500时1舱和3舱全部货物卸毕,共21776捆计602.23吨。9月5日1551时“晴X号”轮启航驶往细岛。

9月4日船方日本代理电传船方,告知禁止从中国进口稻草,收货人无意将此货卸下,驶抵细岛后,有待于植物防疫官员及收货人进行检查,并决定如何处理。船方即与租方及其代理联系,要求尽快妥善处理此事,以免影响下一航次合同。

9月6日1445时,该轮靠细岛港,收货人、植物防疫官员和代理等上船验货,1545时验货完毕。1700时代理通知船长:收货人拒收货物。原因是,植物防疫官裁决:“按日本法律,不允许将所有货物包括羊草和稻草卸在日本,因为如此之多的稻草混入羊草中(捆装中和散捆中)。”代理于同日电告船方检疫官员的前述决定。

船方收到代理9月4日和6日传真后即与租方及其代理联系,要求尽快妥善处理此事,以避免因影响下一航次合同的履行而造成的损失。9月7日船方收到经纪人传真,称“关于晴X号剩余之100MT草处理一事,经各方面协商,现意见如下:按USD15/MT付费给贵司,至于余草如何处理由贵司确定,请速复。”船方曾于9月7日和11日两次拒绝上述传真内容。

9月9日,船方通过经纪人,将一份“关于晴X号轮运输出口羊草因质量问题造成船方经济损失的声明”转给了租方,主要内容有:1.租方必须赔偿船方由于“晴X号”轮装运出口羊草因发生质量问题而给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1991年9月7日起船期损失,每天3200美元;下一航次运费损失9万美元。2.租方必须明确指示“晴X号”轮返回国内哪一个港口卸货。3.租方于1991年9月10日1100时以前务必答复。并且表示,船方希望尽快处理此案,以便将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

9月11日,租方传真答复船方:“关于晴X号轮在细岛未卸羊草迅速运回大连港”。12日1540时,“晴X号”轮启航返大连,13日1145时避17号台风,15日1649时续航,17日1607时抵大连锚地。该轮于22日1955时卸完2舱和4舱全部羊草共23265包计604.16吨。“晴X号”轮22日2133时驶离大连。

此后,船方曾多次致电租方,提出索赔要求。

船方提出,由于租方违约,故“晴X号” 轮所载之羊草未能全部在日本卸下,致使该轮在细岛港滞留5天多,后又遵照租方指令将剩余货物运回大连。另外,因租方的过失,导致了船方被迫放弃与W外轮代理公司所订之租约应获得的利益。据此,船方要求租方赔偿:该轮细岛至大连604.16吨羊草的运费及601吨亏舱费62668.32美元;该轮从9月6日 1700时被告知货主拒收货物至9月12日1540时返航大连5天22小时40分,计15679.24美元的船期损失;以及因此而未能履行的下一个租船合同的运费与执行了细岛至大连航次运费的差额即期得利益损失27331.62美元,共计105679.24美元。

租方认为,船方在收到日本防疫官的裁定书后,应立即令“晴X号” 轮返航中国,以避免进一步的损失,而且为保证该轮下一航次租约的履行,船方有权将货物在其认为最方便的港口卸下,一切额外费用应由租方负责,船方为了费用与方法问题造成的该轮9月6日至9月12日的船期损失,船方无权向租方索赔,由此而造成的影响该轮下一航次营运的后果也应由船方自己负责。

租方还提出,在执行本合同的过程中,航方应指示其船长和大副把好货物的质量关。但装货时,大副只在收据上批注了“包装规格不一,货物件数与重量未能确切统计,有10%散捆,因此而造成的不良后果与船方无关。”而对货物中混有稻草之事则只字未提。这说明装货时没有稻草,装船后在船上混入的,或者装货时已混入稻草,大副没有克尽职责而发现。不论哪种情况,都说明船方没有配备合格的船员或没有给予必要的培训或指示,故未能及时发现货物中混有稻草,造成本案的各种损失。租方同时还向船方就通信费、仲裁代理费和仲裁费用提出索赔。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在仔细审阅了双方当事人开庭前后提出的材料并听取了开庭时双方的陈述后认为,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航次租船合同中的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其争议应依据双方所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即“金康”合同标准格式的有关规定解决。在该合同第一部分第21栏中,双方订明:“在北京按‘金康’合同条款进行仲裁”。而双方当事人对“金康”合同全部规定适用于本案。根据“金康”合同标准格式第二部分第2条,本案发生的损失不属于船方的责任范围。

仲裁庭认定,羊草中的稻草是装船前而不是在装船后混入的。作为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的被申请人应提供与合同约定相符的货物,而船方有权拒绝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参照《海商法》第100条)。但船方没有义务替租方检查托运人所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租船合同的约定,也不应承担因货物不符合约定而引起的损失。

在确知所运货物不可能在细岛卸货以后,船方就货物的处理办法听候货方的指示,并拒绝货方一度提出的有损船方利益的主张,并未违反船方根据租船合同应尽的义务,因此发生的船期延误及其他损失不应由船方承担。

基于上述理由,租方应对因货物中混入了目的港禁止进口的稻草而使船方所遭受的损失负责。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仲裁庭认为:

1.“晴X号”轮将604.16吨羊草从细岛回运到大连,租方应向船方支付运费每吨52美元,计31416.32美元,扣除50%佣金,实付29845.50美元;

2.船方索赔601吨亏舱费。鉴于船、租双方之间并未订有使用该轮全部舱位的合同,而且船方也未证明该航程本可满载,但由于租方的原因而不能载运本应载运的货物,故亏舱费不予考虑。

3.船方索赔“晴X号”轮在细岛停留5天22小时40分的滞期费。根据航次日志摘要,“晴X号”轮于9月6日1235时抵达细岛,9月12日1540时启航返大连,共停留6天3小时05分,扣除驶往日本内海避15号台风3天,实际停留3天3小时05分。鉴于船方收取了604.16吨货物的往返运费,上述停留时间本应用于货物的装卸,故不存在滞期费问题

4.船方索赔期得利益损失,即执行温州至日本4500吨叶腊石航次(以下简称“温州-日本航次”)可收运费90000美元与回运羊草应收运费的差额。查温州-日本航次的租船协议规定受载期为8月30日至9月5日。“晴X号”轮于9月6日到达细岛,即使货物不被拒收,也不可能在规定的受载期内到达温州。由于回运羊草与失去温州-日本航次之间的因果关系未能得到证明,此项期得利益损失也不予考虑。

三、裁决

1.租方应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付船方支29845.50美元,并加计自1991年9月30日至实际付款日止年利率7%的利息。

2.租方向船方提出的索赔因未缴付反请求仲裁费,故不予考虑。

3.本案仲裁手续费和实际开支共计XXXX美元,由租方负担XXXX美元,船方负担XXXX美元。船方在申请仲裁时已预付了XXXX美元,应退还 XXXX美元,应退还的XXXX美元即作为租方应付的费用,因此,租方在付给船方29845.50美元时,应加付XXXX美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一百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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