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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峰”轮运费争议案裁决书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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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峰”轮运费争议案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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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X峰”轮运费争议案裁决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X峰”轮船舶所有人福建省XX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人)和被申请人“X峰”轮的承租人福州XX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租人)于1999年1月6日在福州签订的“X峰”轮租船运输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的规定,以及出租人于2000年1月10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上述租船运输协议下产生的运费争议案。因本案争议金额未超过人民币50万元,根据仲裁规则第63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2000年1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仲裁通知,但寄给承租人的特快专递被退回,仲裁委员会在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后,委托环球律师事务所向承租人送达了仲裁通知及附件,但承租人没有回复。

由于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64条的规定指定徐X章先生为本案独任仲裁员,于2000年3月28日组成仲裁庭。

2000年4月28日,仲裁庭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在开庭前及时委托环球律师事务所向承租人送达了组庭和开庭通知,但承租人未派人出庭。出租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庭审,陈述了案情和仲裁请求,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在庭审后,出租人又在仲裁庭限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已由仲裁委员会委托环球律师事务所送达给了承租人,但承租人对此仍没有答复。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在开庭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本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仲裁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出租人与承租人于1999年1月6日签订了有关“X峰”轮的租船运输协议。按照该协议的规定,“X峰”轮于1999年1月18日靠泊下白石码头装货,至1月20日,装载完毕3165公吨叶蜡石,出租人于1月20日签发了提单。1月21日船舶开航并于1月27日到达协议规定的卸货港日本船桥港,1月29日卸货完毕。

出租人按照租船运输协议中第7条和第8条的规定,于1月21日向承租人发出付款通知,要求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净运费35760美元(即从协议规定的全额运费37500美元中,扣除承租人应出租人要求已支付给船长的船员劳务费人民币14400元,按出租人计算折合为1740美元)。3月18日应承租人要求,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人民币支付运费,出租人计算的净运费为人民币296 850元(即将协议规定的全额运费37500美元,按出租人同意时要求的美元与人民币的兑换率按8.3计算,折合为人民币311250元,从中扣除承租人按出租人要求已支付给船长的船员劳务费人民币14400元)。此后,出租人曾多次向承租人催要所欠运费,直至1999年12月8日,出租人再次致函承租人,要求承租人在1999年12月底前结清所拖欠的运费人民币296850元,但是承租人依旧不付清有关运费,以致出租人不得不按规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

1.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运费人民币296850元;

2.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上述运费自1999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年利率为8%的利息;

3.承租人赔偿出租人办理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8000元;

4.承租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二、仲裁庭意见

本案租船运输协议第7条规定:“运费及装卸条款:USD37500 INLUMPSUM FIOST BSS 1/1”。

第8条规定:“运费支付:全额运费应于装船结束并签发提单后5个银行工作日内电汇给船东”。

仲裁庭在审理本案后认为:

1.出租人已经按照租船运输协议的有关规定,履行了自己的约定义务,将协议所规定的货物运达了目的港。出租人有权按协议的规定,收取所赚得的运费。

2.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船运输协议第7条、第8条关于运费及运费支付的规定支付运费,但承租人未予支付。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拖欠的运费折合人民币 296850元,并应加计从1999年1月28日起(1月20日签发提单后5个银行工作日后开始计息,扣除23日和24日的公休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仲裁庭认为年利率为7%较为合宜。

3.承租人应补偿出租人为办理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8000元。

4.本案仲裁费人民币XXX元全部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为此还应向出租人支付人民币XXX元,以抵作出租人垫付的仲裁费。

三、裁决

1.承租人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天内向出租人支付运费人民币296850元,并加计从1999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年利率为7%的利息。

2.承租人在向出租人支付上述1中款项的同时,还应向出租人支付出租人为办理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和垫付的仲裁费,两项合计人民币XXX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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