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以下简称船方),根据1985年1月9日与被诉人×××(以下简称租方)签订的程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北方×××”轮在北海港滞期费和移泊费用的争议,于1986年1月29日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租方赔付该轮在北海港的滞期费和移泊费用共计13,845.38美元,外加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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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方×××”轮滞期费和移泊费用争议案裁决书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按照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规则,船方指定朱曾杰先生为仲裁员,租方指定高宗泽先生为仲裁员。两位仲裁员共同推选高隼来先生为首席仲裁员,由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根据双方提出的书面申述理由和证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1条:“……船舶应驶往第11栏所述卸货港口或地点,或者船舶可以安全到达并可以始终漂浮着停靠的与卸货港口或地点相近的地方,并在那里交货……”
第11栏:“卸货港口或卸货地点(第1条):中国一个安全港的一至两个安全泊位。”
第20条:“租船人有权在每个港口使用第二个泊位,在此情况下,移泊所用时间全部计入装卸时间,移泊费用由租方负担。”
第21条A款:“每连续24小时晴天工作日的卸货率为1500公吨,星期日和节假日除外,即使使用了亦不计入。”
第22条A款:“租船人对在装卸港超过允许的装卸时间的全部使用时间,应按每天3,250美元的费率支付滞期费,不足一天的按比例计算。”
第38条:“港口拥挤条款:如果船舶抵达装港或卸港后由于港口拥挤而不得不在港口或港口外锚泊,船长可以通过船代理用电报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而不论船舶在港口与否、在泊位与否、通过检疫与否、通过海关与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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