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RI”轮货物损坏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时间:1997-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231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上海×××实业公司与被申请人利比里亚×××shipping Inc.达成的仲裁协议,以及申请人于1995年1月19日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ORI”轮货物损坏争议案。本案适用仲裁委员会1989年1月1 日起施行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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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I”轮货物损坏争议仲裁案裁决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仲裁委员会主任(原称主席)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高隼来先生为首席仲裁员,高隼来与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於世成先生以及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杨良宜先生共同于1995年7月25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本案于1995年9月8日在上海开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派代表出席了庭审,陈述了案情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庭后双方又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补充材料。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两次庭审情况以及双方提交的书面材料,作出本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申请人上海×××实业公司自新加坡进口一批MIDW BOTTOMS,由被申请人×××shipping Inc.所属的“ORI”轮承运。“ORI”轮于1994年1月7日抵达卸货港南京,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发现“ORI”轮承运的 MIDW BOTTOMS与随船所带样品不符,认定货物已部分残损贬值,货损原因系上一航次载货油舱未清洗干净所致。被申请人通过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江苏省公司向申请人出具了金额为40万美元的担保函,被申请人于1994年1月20日卸货完毕。申请人认为“ORI”轮的不适航给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请求仲裁裁决:
1.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837815.04美元,包括:
(1)直接货损541566.27美元;
(2)商检费5498.15美元;
(3)清罐及管道费601.16美元;
(4)码头费22543.35美元;
(5)港口过驳及运输费39973.41美元;
(6)额外仓储费69364.16美元;
(7)往返差旅费5202.31美元;
(8)实际损失的利息,自1994年五月起至裁决执行之日(预计1996年春)按15%计101931.98美元;
(9)律师费51134.25美元。
申请人请求的理由是:
1.提单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基本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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