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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挑战者”轮速遣费争议案裁决书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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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挑战者”轮速遣费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1986-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373 申诉人×××(以下简称船方),根据1979年8月13日与被诉人×××(以下简称租方)签订的程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金挑战者”轮在装港和卸港速遣费计算上发生的争议,于1984年10月20日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租方退还从运费中多扣的速遣费8,251.74美元,外加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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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金挑战者”轮速遣费争议案裁决书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按照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船方指定孙瑞隆先生为仲裁员;根据租方委托,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周泰祚先生为仲裁员。两位仲裁员共同推选邵循怡先生为首席仲裁员,由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根据双方提出的书面申述理由和证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决。

一、案情和双方的争议

(一)关于装港速遣费

“金挑战者”轮于1979年8月21日0451时到达加拿大温哥华港,8月22日1050时开始装载散装硫磺24,199.19公吨。8月23日1915时装货完毕。装货开始后,船舶曾于8月23日0130时至0630时加油5个小时,租方为此从装货时间中扣除5个小时,相应的速遣费为729.17美元。

船方提出,在这5个小时期间,租方本来不打算装货,船舶处于空闲状态,船方利用这段时间加油并没有打断或妨碍装货,也没有对船舶造成延误,租方也未遭受时间损失,经纪人兼供方代理人枫叶航运公司1980年2月15日致船代理函也说明了这一点,因此租方不能从装货时间中扣除这5个小时。

租方提出,装货时间已从8月22日1000时起连续计算,船方无权利用租方时间加油,用了租方时间,则须扣除。

(二)关于卸港速遣费

中国外轮代理公司大连分公司1979年9月27日出具的装卸时间事实记录记载:“金挑战者”轮1979年9月12日2350时到达大连港,9月13日1050时通过联检,13日1050时至1300时待泊,13日1300时至1400时引航员登船并发现船舶最大吃水为33′06,9月15日0200时涨潮时驶往泊位,0505时靠泊,此时船舶吃水为32″08,9月15日0520时开始卸货,9月15日(星期六)1145时递交并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此时船舶吃水为31′06。在计算速遣时间时,租方从9月17日0800时起算卸货时间,并扣除了其后的几段气候不良时间,从应付船方的运费中扣除速遣费18,613.19美元。

船方援用租船合同中的等潮条款,提出卸货时间应从船舶到达大连后48小时即9月14日2350时开始计算,由于船舶超过吃水造成租方9月14日2350时至9月15日0200时共2小时10分钟的延误,因此实际卸货时间应从9月15日0200时起算。船方认为,虽然船舶到达大连时的吃水为33′06″,超过租船合同中的船舶吃水保证,但并不影响递交有效的准备就绪通知书,除2小时10分钟的延误外,租方并未因此受到任何其他损失。船方还认为,一旦作出靠泊决定,租方就不再遭受延误卸货的损失。

船方还提出,9月21日2200时至2400时,9月22日0000时至1200时虽然刮风,9月20日0630时至0930时、9月20日1410时至2400时、9月21日0000时至0930时、9月25日1035时至1550时虽然下雨,但在这1天17小时35分钟时间里,卸货作业并未停止,租方并未遭受时间损失,因此租方无权将这1天17小时35分钟从卸货时间中扣除。

船方按自己的上述主张计算,速遣费应为11,090.62美元,要求租方退还多算的7,522.57美元。

二、仲裁庭的意见

租船合同的有关条款规定:

第一条:“……租方保证第一卸货港到港海水吃水为31′6″。”

第七条:“……租方对节省的全部工作时间,应按每天3,500美元获得速遣费,不足一天者,按比例计算。”

第十八条:“应按7,500公吨的速度装货,2,000公吨的速度卸货,两种速度为连续24小时睛天工作日,不可互换,星期日、节假日和有浪日除外…… 如果船舶在卸港因潮水不够而等潮,卸货时间应于船舶到达后48小时起算,而不论船舶靠泊与否,是否通过检疫,准备就绪通知书是否被接受……如果装货和/或卸货提前开始、时间不算作装卸时间。在装港和卸港,星期六中午或节假日前一天中午至星期一上午8点或节假日次日上午8点,即使使用了,也不算作装卸时间……”。

第三十一条:“船方保证船舶到达中国的吃水不超过海水31′6″”。

(一)关于装港速遣费

仲裁庭认为,按租船合同规定起算装货时间以后,除租船合同明文规定除外的时间和由于船方责任延误的时间以外,装货时间应连续计算。船舶8月23日0130时至0630时加油,是在装货时间起算以后,而且并未延误装货,租船合同中并无此项时间不计为装货时间的规定,故不应扣除。

(二)关于卸港速遣费

仲裁庭认为,根据船方和租方代表共同签字的装卸时间事实记录,船舶自1979年9月13日1050时通过联检至9月15日0200时等待入泊期间并非等潮,而是因为引航员登船后发现船舶吃水为33′06″,超过租船合同规定的31′6″而不能入泊。因此,租船合同中的等潮条款不能适用,船方从9月15日0200时起算卸货时间的主张不能成立。船舶于9月15日1145时吃水才符合租船合同中的规定,租方有理由在此时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此项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的时间也已载入上述装卸时间事实记录。因此,租方有权从9月17日(星期一)0800时起计算卸货时间。船舶虽已从9月15日0520时开始卸货,但根据租船合同第十八条,在9月17日0800时以前即使开始了卸货,所用时间也不计入卸货时间。

至于租方扣除风天和雨天1天17小时35分钟的卸货时间问题,仲裁庭认为,卸货作业并未因风、雨而受到影响,因此这1天17小时35分钟应计入卸货时间。

三、裁决

(一)租方应退还船方装港速遣费729.17美元,并加计自扣款日1979年10月24日至实付日年率7%的利息。

(二)租方应退还船方1天17小时35分钟卸港速遣费6,064.10美元,并加计自扣款日1979年10月24日至实付日年率7%的利息。

(三)本案仲裁手续费和实际开支为×××美元,船方申请仲裁时已预付的×××美元,即作为船方应分担的金额,其余×××美元由租方支付。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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