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香港××航运公司作为出租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1995年11月8日与被申请人天津××船务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签订的“A”轮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1995年12月13日与被申请人签订的“B”轮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7年9月18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A”轮租金及费用113436.58美元,以及“B”轮租金及费用61469.96美元,合计174906.54美元及其利息,并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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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轮、“B”轮租金和费用争议案裁决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申请人选定冯立奇先生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并庆仪先生为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刘书剑先生为首席仲裁员。本案由上述三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
仲裁庭于1998年4月22日在北京开庭,双方当事人均派代表和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庭上,仲裁庭对本案事实问题和证据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了各自的主张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庭后,双方当事人多次提出了补充陈述意见。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有调解愿望,仲裁庭经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对本案进行了调解。由于双方当事人最终未能取得一致意见,仲裁庭停止了调解并恢复了仲裁程序。仲裁程序恢复后,双方当事人又提交了书面补充陈述意见,被申请人又提交了一系列书面证据。仲裁庭于1999年3月23日在北京第二次开庭。庭上,仲裁庭对事实和证据作了进一步调查,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开庭时的口头陈述,对本案作出裁决。
申请人提出,申请人作为出租人与作为承租人的被申请人于1995年11月8日签订了“A” 轮租船合同,租期为6个日历月,租金率为每天2 530美元,该轮于1995年11月9日12:00时交与被申请人使用。租期届满后,被申请人于1996年5月9日续签租船合同3个日历月,直至1996 年8月18日16:50时还船。经核算,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租金和费用计113436.58美元。
申请人还提出,申请人作为出租人与被申请人作为承租人于1995年12月13日签订“B” 轮租船合同,租期为3个日历月,租金率为每天2480美元。租期届满后,被申请人分别于1996年5月9日、7月16日、8月20日、9月29日确认续签租船合同,直至1996年12月7日21:40时还船,除从1996年10月1日起至还船时租金率为每2350美元外,其余租金率均为每天2480美元,被申请人拖欠租金和费用61469.96美元。
据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中提出的请求,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A”轮,“B”轮租金和费用合计174906.54美元。
申请人指出,由于上述租船业务经历时间久,账目繁杂,为方便仲裁,双方当事人在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后,于1997年11月11日在申请人处进行了对账,并以此对账结果作为申请人的依据。根据对账结果,被申请人拖欠“A”轮租金和费用111518.56美元,拖欠“B”轮租金和费用59525.97美元,合计171044.53美元。
被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于1997年10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后,为了能够达成共识,被申请人于1997年11月11日到申请人处与申请人核实了账目,消除了误解,双方当事人在对账结果上签了字。尽管双方当事人在对账结果上签了字,但对账结果补充说明2注明:“通讯费约USD49000双方尚有争议,待进一步协商解决”,补充说明3注明:“以上金额如××公司(本案被申请人)再提供有效单证,将对项目金额做相应调整”,补充说明1和3上的注明,表明被申请人只要能够提出证据证明应从两轮租金中扣除的金额,即应从对账结果所列应付申请人的租金和费用金额中扣除。据此,被申请人认为:
(1)对账结果所列“B”轮项下“船东花费”5130美元,是被申请人代申请人支付的费用,因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不出证据,因此应在应付申请人的款项中取消此项金额。
(2)在被申请人提供的韩国通讯费49000美元的单证中,其中有8706.13美元是申请人船员在被申请人的韩国代理人处所打电话和所发传真及其他通讯而花费的通讯费,应从应付申请人的租金和费用中扣除;“A”轮和“B” 轮在租用期间共运行67个航次,被申请人与其代理人商定,其中7个航次的通讯费实报实销,60个航次的通讯费是包干形式。包干形式每个航次的通讯费为人民币3000元,无明细,但经查单证,有个航次中,申请人船员在被申请人新港代理人处打电话花费电话费占整个航次电话费的11%,因此60个航次的电话费均应按11%计算由申请人负担,即2385.54美元(60×3000×11%÷8.3=2385.54美元),应从应付申请人的租金和费用中扣除。
(3)租船合同规定“如需要,租船人或其代理人可垫支船长所要的款项,供船方在港的日常开支,收取2.5%借款手续费。此项垫款应从租金中扣还。”根据该条规定,“B”轮船长1996年8月对日向被申请人韩国代理人预借9842美元,应从应付申请人的租金和费用中扣除。被申请人指出,租船合同并未规定船东借支需有船东申请,船东借支只要有船长签字的正本收据即可,申请人所称需船东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
(4)在“A”轮第27航次至81航次、“B”轮第01航次至33航次共45个航次中,装卸工待时费共计18990.45美元(含应扣租金和耗油),应从应付申请人的租金中扣除。
(5)在租用“A”轮和“B”轮期间,由于船上吊杆损坏,被申请人代理人安排使用了岸吊,被申请人支付的岸吊费25078.02美元,应从应付申请人的租金中扣除。
(6)新港至仁川共488海里,租船合同规定航速为每小时12海里,新港至仁川往返应为81.33小时。“A”轮自新港至仁川的第45航次、引航次、55航次、59航次、65航次,由于航速不足,实际航行共计437.60小时,超耗时间共计30.95小时,应扣租金3340.14美元、节油奖1310美元、超耗燃油2038.20美元,合计6688.34美元。
对于被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提出,经审核,“B”轮汕头港使费计人民币4603.67元,折合554.66美元,可以从应付申请人的租金和费用中扣除,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租金和费用计58971.31美元。申请人指出,在1997年11月11日对账结果中,“B” 轮项下的“船东花费”5130美元,是被申请人于 1996年3月10日在支付给申请人的租金中自行扣除的,包括预扣停租期间代申请人支付的费用1000美元和代申请人支付的劳务费4130美元,被申请人主张从应付申请人的租金和费用中取消该项,缺少证据,申请人不予认可。申请人还指出,双方当事人经过艰苦对账,于1997年11月11日签署了对账结果,当时被申请人提出约有通讯费49000美元有待进一步协商解决,但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提供有效单证,亦未在仲裁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供有效单证,而且被申请人未能指出哪些航次为实报实销,哪些航次为包干形式,提供的单证又全部是复印件,财务上无法确认,实际上,申请人在双方当事人对账时即予以否认,因此,有关通讯费不能从应付申请人的租金和费用中扣除。申请人还指出,船东借支应由船东申请,仅凭船长签字,无从体现船东的管理,也无法确认为船东的行为,亦不应从应付申请人的租金和费用中扣除。
仲裁庭认为,本案“A”轮和“B”轮租金和费用争议,应以双方当事人在申请人提起仲裁后于1997年11月11日签署的对账结果为基础进行审理。经查,该对账结果载明被申请人应付“A”轮租金和费用计111518.56美元,被申请人应付“B”轮租金和费用计59525.97美元,被申请人应付两轮租金和费用合计171044.53美元,但在对账结果上,在“B” 轮项下应付租金和费用111518.56美元中,其中“船东花费”5130美元项下标明为“无证明材料”。对账结果补充说明2记载:“通讯费约 USD49000双方尚有争议,待进一步协商解决。”对账结果补充说明3记载:“以上金额如力信公司(本案被申请人)再提供有效单证,将对项目金额做相应调整。”据此,仲裁庭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扣除金额,应以对账结果补充说明2、3为依据。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据,仲裁庭的意见如下:
(1)对账结果“B”轮项下“船东花费”5130美元,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1996年8月10日向申请人出具的“‘B’ 轮付租明细”表明,被申请人从应付申请人的租金中扣除了停租期间代广海支付的费用1000美元、代广海支付的劳务费4130美元,合计5130美元,但被申请人未提供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已代申请人支付了该笔费用的凭证,被申请人要求从应付申请人的租金和费用中扣除该笔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2)双方当事人经庭上质证,同意仲裁庭就被申请人主张应从应付申请人的租金和费用中扣除的韩国通讯费8706.13美元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在仲裁庭的调解下达成和解,同意对韩国通讯费8706.13美元各承担一半,即4353.07美元,仲裁庭予以认可。由申请人承担的 4353.07美元应从应付申请人的租金和费用中扣除。
被申请人主张的应从应付申请人的租金和费用中扣除新港通讯费2385.54美元的问题,经仲裁庭庭后调解,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申请人承担40%,即954.22美元,由被申请人承担60%,即1431.32美元,仲裁庭予以认可。由申请人承担的954.22美元应从应付申请人的租金和费用中扣除。
(3)被申请人提供的船长借支的单证,证明了“B”轮船长于1996年8月21日向被申请人韩国代理人预借了9842美元。租船合同第29条规定:“垫款:如需要,租船人或其代理人可垫支船长必要的款项,供船长在港的日常开支,收取 2.5%借款手续费,此项垫款应从租金中扣还。但租船人或其代理人认为必要时可拒绝垫支。”根据该条规定,船长借支9842美元应从应付申请人的租金中扣除。申请人所称船长借支须经申请人确认的主张不能成立。
(4)被申请人要求从应付申请人的租金中扣除的18990.45美元中,其中2064.62美元属于另案“‘A’租金和费用争议案”的“A”轮新港装卸工待时费,仲裁庭在另案中已作出认定,因此在本案中被申请人要求从应付申请人的租金中扣除的金额应为16925.83美元。
两轮租船合同第24条均规定:“停租:……B.如装卸货物所需的绞车或其他设备损坏或不堪使用,或绞车动力不足,则开工不足的时间应按所需作业的绞车数目比例计算时间损失,如上述原因使装完或卸完整船的时间推迟,则开工不足的时间就相应地全部停租。如租船人要求继续作业,则船东支付岸上设备费用以代替绞车,租船人仍应支付全部租金。C.由于上述原因引起的额外费用,包括装卸工人待时费,如有罚款也包括在内,均由船东负担,并从租金内扣除……”仲裁庭认为,根据该条规定,仅有因装卸货物所需的绞车或其他设备损坏或不堪使用,或绞车动力不足所产生的装卸工待时费,应由申请人承担。
在“A”轮项下,被申请人要求从租金中扣除待时费的航次为:35、37、39、49、53、55、61、63、65、81,以及51、57、59、67、69、75、 77、79。经查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仅有下列航次存在吊杆损坏造成待时问题:51、57、59、67、69、75、77、79。在“B”轮项下,被申请人要求从租金中扣除待时费的航次为:888、05、07、11、15、17、19、21、31、33,以及03、09、13。经查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仅有下列航次存在吊杆损坏造成待时问题:03、09、13。
基于上述事实,经仲裁庭计算,在“A”轮项下,装卸工待时费为人民币4283.58元,按换算率人民币8.2898元/美元换算,折合516.73美元;应扣租金为1178.99美元。两项合计1695.72美元。在“B” 轮项下,装卸工人待时费为人民币2773.46元,按上述换算率换算,折合334.56美元;应扣租金为930美元。两项合计1264.56美元。由于被申请人未提出应扣耗油的金额和计算依据,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所称应扣的耗油金额无法审核,因此对被申请人应扣耗油的主张不予考虑。
(5)两轮的船舶规范均规定双杆联合作业的常规负荷为5吨,而被申请人代理人安排使用了负荷最少为30吨的岸吊。在“A”轮项下,被申请人所称国船吊损坏而使用岸吊的航次为:09、25、29、35、41、55、61;在“B”轮项下,被申请人所称因船吊损坏而使用岸吊的航次为01。经查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航次使用岸吊的证据,均未有船吊损坏的记载,根据上述租船合同第24条B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所称应从应付申请人的租金中扣除岸吊使用费25078.02美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6)被申请人根据“A”轮轮机长签署的“A轮航次燃油报表”主张该轮第45、51、55、59、65航次航速不足,因此应按超耗的时间从租金中扣除租金3340.14美元、超耗燃油款2038.20美元、节油奖1310美元。
租船合同第25条规定:“航速索赔:联系本租约第一条,如本船航速减低及/或耗油增多,则由此产生的时间损失和多耗用燃料的费用,应从租金中扣除。”
根据该条规定,仲裁庭对于被申请人计算的由于航速不足而超耗的时间和超耗的燃油予以认可,因此应从租金中扣除3340.14美元和2038.20美元,合计5378.34美元。但是,被申请人发给船员的节油奖1310美元,不应从租金中扣除。
(7)申请人审核账单后提出,“B”轮汕头港使费计人民币4603.67元,折合554.66美元,申请人同意从租金中扣除,仲裁庭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意见计算,在申请人对账后索赔的两轮租金和费用171044.53美元中,扣除以上(2)中所述4353.07美元和954.22美元、(3)中所述9842美元、(4)中所述2960.28美元(1695.72美元+1264.56美元)、(6)中所述5378.34美元、(7)中所述 554.66美元后,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147001.96美元及其利息。
1.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之日起30天内向申请人付清租金和费用147001.96美元,及其自申请仲裁之日即1997年9月18日至本裁决之日即1999年4月5日止年利率为7%的利息。
2.本案仲裁费和实际开支为人民币×××元,应由申请人负担人民币×××元,由被申请人负担人民币×××元。申请人在提出仲裁时已预缴仲裁费人民币 ×××元,仲裁委员会应退还申请人的仲裁费人民币×××元,即作为被申请人应负担的仲裁费和实际开支。被申请人已预缴实际开支人民币×××元,即作为被申请人应负担的仲裁费和实际开支的一部分。被申请人应在向申请人支付以上第1项所列款项的同时,向申请人加付人民币×××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