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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力”轮拖欠运费、迟付运费利息、装港延滞费、 装港额外浮筒费和反索赔争议案裁决书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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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力”轮拖欠运费、迟付运费利息、装港延滞费、装港额外浮筒费和反索赔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1993-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282 申请人船方根据1991年9月14日同被申请人租方签订的“龙宫饭店”承运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租方拖欠运费、迟付运费的利息、装港船舶延滞费和装港额外浮筒费,于1992年3月24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租方支付上述费用97214.81美元。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船方和租方达成的承运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船方的仲裁申请受理了本案。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中国海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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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华力”轮拖欠运费、迟付运费利息、装港延滞费、 装港额外浮筒费和反索赔争议案裁决书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租方在第一次书面答辩中向船方提出反请求,要求船方赔偿因船方所属“华力”轮迟抵卸货港造成租方的营业损失和期得利润及工资等损失,计433612美元。

仲裁庭于1992年10月6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船方和租方代表及其代理人均到庭。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述和提供的证据,并对本案事实进行调查后,作出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船方所属“华力”轮在承运合同规定的受载期内于1991年9月30日驶抵装港——上海港长江口锚地。当日0330时递交了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10月1 日1300时,该轮移至装货地点第28/29号浮筒,准备吊装“龙宫饭店”。因“龙宫饭店”的实际重量为535公吨,不仅超过承运合同规定的载货重量 500公吨,而且超过船方已准备好的吊具的负荷,因此船方自10月2日至5日重新准备了吊具。10月7日1200时开始吊装“龙宫饭店”,并于当日装上 “华力”轮,“龙宫饭店”的绑扎工作于10月7日1500时开始,至12日1200时完成。

1991年10月13日1330时对“华力”轮进行联检,发现“龙宫饭店”作为出口船舶尚未取得除鼠免疫证书,因此,“华力”轮被拒绝放行。租方取得除鼠免疫证书后,该轮于10月16日0950时驶离装港,并于12月16日抵达瑞典哥德堡港,12月21日1800时在该港卸货完毕。

本案船方与租方就拖欠运费、迟付运费利息、装港船舶延滞费、装港额外浮筒费和租方的反请求发生了争议。

(一)拖欠运费

船方提出,承运合同规定的运费为333800美元,而船方只收到290330美元,租方应支付船方拖欠运费43470美元,并加计自1991年12月27日至实际支付款日止月利率为1%的利息。

租方承认未支付43470美元的运费余额,但认为,由于“华力”轮未能如期将“龙宫饭店”运至哥德堡港,使租方蒙受损失433612美元,远远超过了未付运费。

(二)迟付运费利息

船方指出,1991年9月14日签订的承运合同规定,租方应于合同签署后和“龙宫饭店”运抵目的港卸货完毕后5个银行工作日,分别付给船方运费的60%和运费的40%。

船方指出,按上述承运合同的规定,租方应于1991年9月20日前支付给船方运费200280美元。实际上,租方于1991年9月28日和10月4日分别支付船方130000美元(迟付8天)和70280.00美元(迟付14天)。因此,船方要求租方支付迟付运费的利息分别为341.92美元和 323.48美元,共计665.40美元。

船方还提出,按上述承运合同的规定,租方应于12月27日支付运费133520美元。实际上,租方于1992年2月11日支付了90000美元,该款迟付45天,利息为1331.51美元。

接船方计算,三笔利息金额总共为1996.91美元。

租方在答辩中表示对迟付运费的利息不予计较,准备向船方付款。

(三)装港延滞费

1.装货前的延滞

船方提出,中国外轮代理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华力”轮在装港的事实记录表明,该轮于1991年9月30日0330时抵达上海港长江口锚地,并递交了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10月1日1300时,“华力”轮移至装货地点第28/29号浮筒。直到10月7日1200时,租方才将所运货物备妥并开始装货作业。根据该记录和承运合同第十条的规定,“华力”轮在上海港装货前产生的延滞从1991年10月1日0330时开始起算到10月7日1200时开始装货止,延滞时间为6天8小时30分,计延滞费25416.67美元。

租方认为,承运合同第五条规定的受载期为1991年9月25日至10月5日。租方在1992年11月21日的补充答辩中称,准备就绪通知书直至10月7日才发出,而且在装船时,船方仍未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租方在1993年1月21日的补充答辩中指出,就以船方提供的外代出具的事实记录,船方10月3日才开始做准备工作,6日完成,其实7日装船还没做好全部准备工作。因此,船方对10 月1日0330时至10月7日1200时的时间损失索赔不能成立。

2.装货完毕后的延滞

船方提出,“华力”轮装货完毕后,不能启航,系因租方未能将其所属“龙宫饭店”的除鼠免疫证书备好,而非因“华力”轮缺少除鼠免疫证书。“华力”轮提供的天津卫生检疫局1993年2月4日出具的证明表明,该局曾于1991年6月25日派员检查“华力”轮合格,于当日发给该轮有效期为半年的除鼠免疫证书。船方认为,“华力”轮因等租方取得除鼠免疫证书而产生的自10月12日1200时至16日0950时的延滞费计15638.89美元及其利息,应由租方负担。

租方提出,10月12日吊装“龙宫饭店”完毕前,租方就按承运合同的规定办好了一切货物出口手续,10月11日海关进行检查并封关,12日上海船级社签发了船级证书,允许开航。租方于10月13日询问船方除目前已办好的手续外,还需办什么手续。船方答复不需再办任何手续。如果船方认为租方提供的货物手续不齐备,他们没有必要接货。因此,在12日后租方没有义务办理任何其他手续。租方认为,船方索赔此项延滞费不能成立。

(四)装港额外浮筒费

船方提出,因租方未能取得“龙宫饭店”除鼠免疫证书,“华力”轮不能开航离港,在装货完毕后仍需系靠28/29号浮筒等待租方办理除鼠免疫证书,由此而产生的额外浮筒费84.03美元,应由租方承担。

租方答辩称,在10月12日装货结束前,租方已办好一切货物出口手续。为此,“华力”轮的额外浮筒费84.03美元,不应由租方负责。

(五)租方的反请求

租方在1992年11月21日的补充答辩中,就“华力”轮迟抵装港和卸港造成租方的损失提出反请求,总金额为433612.50美元泡括:

(1)“华力”轮迟抵上海港两天10月5日至7日,每天延滞费4000美元……8000美元。

(2)上海船厂售后服务人员在哥德堡超期滞留46天,食宿费用……448500克朗。

(3)由租方垫付的“华力”轮在哥德堡港应付的港口费……50317克朗。

(4)取消预定宴会损失……100000克朗。

(5)推迟开业39天,预期利润损失……936000克朗。

(6)6位中国厨师工资2个月21天……43000美元。

(7)临时雇用11名工人,3个月工资和工资税……572958克朗。

以上(1)至(7)项折合美元合计433612.50美元。

租方提出反请求的理由是“华力”轮未按承运合同规定抵达装港。此外租方于1991年10月9日与“华力”轮大副在装港签署的协议第六条规定,“华力”轮从上海至哥德堡港的航行时间大约45天左右。该轮走好望角,用45天是不能到达哥德堡的,应走苏伊士运河。而船方无视租方利益,为自己免付过苏伊士运河的费用,绕道好望角航行,拖长时间,损害租方利益。因“华力”轮迟抵装港和卸港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应由船方负责。

船方则认为,“华力”轮 1991年9月30日抵达装港,并未违反承运合同的规定,此外,承运合同对“华力”轮航线未作规定。该合同第十六条规定,承运合同未列明的条款以“金康” 租船合同条款为准。“金康”租船合同第3条规定,“船舶有权为任何目的以任何顺序挂靠任何港口。”除非合同明文规定“华力”轮航线,航线选择权在于船方。再者,由于租方提供的“龙宫饭店”没有苏伊士运河证书,为了船、租双方的共同利益,减少时间和费用的损失,船方选择走好望角的航线是适宜的。

关于租方与“华力”轮大副达成的上海至哥德堡航行时间为45天的协议,船方认为这是应租方的要求,为租方卸货方便,大副提供的对于航行时间的粗略估计,租方依此认定“华力”轮迟到卸港的证据不足。

关于租方反索赔项目中第(1)项,租方认为船方应按“承运合同”第十条的规定,赔偿租方因该轮未能在受载期内装货所造成的租方2天(10月5日至7日)的延滞损失,计8000美元。

船方认为,租方反索赔装港延滞费8000美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承运合同第五条规定,受载期为1991年9月25日至10月5日。中国外轮代理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装货事实记录,证明“华力”轮于1991年9月30日0330时抵达上海港,同时递交了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10月1日1300时“华力” 轮移到装货泊位第28/29号浮筒。租方所谓“华力”轮迟到上海港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第(3)项卸港港口费用,船方指出,“华力”轮挂靠哥德堡港的港口费已由船方代理支付。从租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哥德堡港港务当局收取的50317克朗是向“龙宫饭店”收取的费用。租方要船方赔偿这笔港口费是毫无根据的。

租方提出,早在1991年5月13日,租方曾同北京G公司代理部就租用“华力”轮运送“龙宫饭店”签订了承运合同。该合同规定的运费为295000美元。因北京G公司代理部单方不履行合同,而且拒绝退还已收取租方的8000美元预付款,租方不得不于1991年9凡14日同船方重新签订“龙宫饭店”承运合同,运费增至333800美元。为此,租方请求仲裁庭在审理本案争议同时,合并审理租方同北京G公司代理部之间的合同争议。

船方提出,本案只涉及船方和租方1991年9月14日所签订的承运合同及作为合同一部分“金康”租船合同所产生的争议。船方与北京G公司代理部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租方与该公司代理部之间的承运合同不能约束船方。

二、仲裁庭意见

船、租双方1991年9月14日签订的承运合同有关条款规定:

第二条:“货物:‘龙宫饭店’……重量:500吨(伍佰吨)”。

第四条:“目的港:瑞典哥德堡Lillabommen……”。

第五条:“受载期:1991年9月25日至10月5日。”

第六条:“运费:叁拾叁万叁仟捌佰美元整。”

第七条:付款时间

“1.本协议签署后5个银行工作日内,甲方[租方]向乙方[船方]支付运费的60%,即贰拾万零贰佰捌拾美元整……。”

“3.‘龙宫饭店’运抵目的港,卸货完毕后5个银行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运费的40%,即壹拾叁万叁仟伍佰贰拾美元整。”

“4.甲方如不能按以上时间及时向乙方支付运费,对超过时间按月息1%加付利息。”

第八条:甲方责任:

“1.负责将‘龙宫饭店’在浦东上海船厂码头附近水域备妥……。”

“3.负责提供一根乙方认可的横向支撑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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