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行车生产线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时间:1988-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296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买方)中国厦门经济特区××发展公司,厦门××自行车厂和被诉人(卖方)法国CPM自行车设备制造公司于1984年11月10日、1985年1月10日分别签订的XCDCL084001号合同和XCDCL084001-2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诉人于1985年11月8日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两个合同项下关于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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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车生产线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仲裁委员会主席受申诉人的委托为其指定了×××为仲裁员。被诉人接到仲裁通知后未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席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应申诉人的请求,为被诉人指定×××为仲裁员。×××和×××共同推选×××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了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提出的书面申诉和有关的证明材料。被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仲裁庭两次在北京开庭,申诉人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问题,被诉人虽然得到了通知,但两次都没有到庭。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依到庭的一方的请求,进行了缺席审理,并作出了缺席裁决。
一.案情
申诉人(买方)厦门经济特区××发展公司、厦门××自行车厂与被诉人(卖方)法国CPM自行车设备制造公司于1984年11月10日签订了XCDCL084001号合同,购买被诉人制造的价值为3836911.00法国法郎的自行车车圈成型设备。申诉人又授权日本××株式会社国际贸易公司董事长代表申诉人于1985年1月10日和被诉人签订了XCDCL084001-2号合同。购买被诉人制造的价值为559343.00法国法郎的自行车车轮组装设备。两个合同规定设备装运期限为1985年5月15日,到货口岸为厦门,以信用证方式付款,申诉人须在设备装运前90天,通过中国银行开立以被诉人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两个合同还规定:如延迟交货,除不可抗拒事故者外,卖方应付给买方每一星期按迟交货物总值的0.5%的迟交罚款,迟延交货超过原定期限10星期时,买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但卖方仍应向买方缴付以上规定之罚款。
合同的附件中规定:“1985年5月中旬全部设备和一种车圈的全套轧辊从法国发货,其余轧辊备件于1985年6月中旬以前全部从法国发货。”
合同签订后,经被诉人同意,付款条件改为由日本三和银行承付。该银行于1985年3月8日开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期限至1985年5月31日。其后,申诉人应被诉人的要求将信用证期限延至1985年6月20日。被诉人于1985年6月5日装运设备。被诉人在寄给申诉人的装箱单上注明:除4套成型机轧辊外,上述两合同规定的全部主机及其工具、模具夹具、备件,一套成型机轧辊,6套校园机轧辊等都已装船发运。1985年6月19日,日本三和银行将全部货款4396254.00法国法郎的90%付给被诉人。1985年7月11日设备到达厦门港口后,发现货物与上述装箱单所列数量有严重出入,短缺设备的总值达1306395.80法国法郎。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了检验证书,列明了短缺货物的细节。
申诉人于1985年7月16日以电传通知被诉人到货有短缺。7月22日,申诉人又以电传将短缺设备细节详告被诉人。7月24日,被诉人以电传确认了设备的短缺,后来又以电传向申诉人说明,未能及时交货的原因主要是设备加工来不及。申诉人于1985年9月13日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寄给被诉人,要求赔偿,并于1985年11月8日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申诉人提请仲裁后,被诉人于1985年11月29日、1986年4月13日、1986年6月25日和1986年8月25日,分四批补交了短缺的设备的一部分,其价值计1030000.00法国法郎。
1.尚缺货物的货款412529.32法国法郎;
2.尚缺货物的货款的利息75905.40法国法郎;
3.迟交货物的罚款20626.47法国法郎;
4.可预见的利润损失460950.00法国法郎;
5.在被诉人迟交货物期间,因汇率的变化而给申诉人的日本合营者带来的损失2650752.00法国法郎。
二.仲裁庭意见
1.被诉人开始时短交货物价值共1306395.80法国法郎。但是后来补交了价值1030000.00法国法郎的货物。因此,实际短交货物的价值是276395.80法国法郎,被诉人应将此货款退付申诉人,并加计利息。
2.被诉人应按照合同规定,对迟交的货物支付迟交罚款。
3.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他预见可得到的利润,由于证据不充足,不予考虑。
4.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补偿其日本合营者由于货币汇率变动而产生的损失,由于这是第三者的损失,不能予以考虑。
5.申诉人曾留有全部货款10%的款项即49625.40法国法郎,未付给被诉人,作为货物质量担保金。此款可以冲抵被诉人应退付或汇付申诉人的部分款项。
三.裁决
1.被诉人(卖方)法国CPM自行车设备制造公司应将短交货物货款276395.80法国法郎退付给申诉人(买方)中国厦门经济特区××发展公司、厦门××自行车厂,并加计利息51356.98法国法郎。
2.被诉人应向申诉人支付迟交货物罚款65319.79法国法郎。
3.被诉人应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补偿申诉人由于仲裁而支出的费用的一部分,即19651.50法国法郎。
4.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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