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2月13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收到了山西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以P E(HK) LTD.(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称其仲裁的依据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6年4月26日所签订的合同号为96HB018的售货确认书(以下简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合同中的卖方为申请人,买方的签字是“KA FOR P E(HK)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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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间人没授权签字引起争议的仲裁案的管辖权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根据表面的合同文本及其中的仲裁条款,仲裁委员会于1996年12月18日受理了本案。案件编号为R96535。
申请人在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同时,提出了对被申请人财产进行保全的申请。仲裁委员会依法将其财产保全的申请提交给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裁定。
申请人选定MK先生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WH女士为仲裁员。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ZZ先生为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人于1997年1月31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被申请人曾于1996年12月31日,致函仲裁委员会称,一、被申请人没有同申请人签订过合同,二、仲裁申请书所附合同是申请人自己同自己签的。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将被申请人这一文件于1997年1月6日转给了申请人,请其就该文件提出意见,但申请人没有回复。
仲裁庭于1997年5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派仲裁代理人出席了开庭。由于被申请人在开庭前的1997年5月5日正式提出了对仲裁协议和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权的异议,仲裁庭的庭审内容主要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及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管辖权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的仲裁代理人均向仲裁庭陈述了本案的事实情况,并就有关法律问题进行了辩论,同时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问题。被申请人经仲裁庭的同意还请在合同上签字的KA先生出庭向仲裁庭陈述了有关合同签订的情况。
开庭后,双方当事人均向仲裁庭提交了补充意见及证明材料。
1996年2月5日,经KA先生的介绍,青岛公司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609的水泥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原合同上双方的签字分别为青岛公司的于P和被申请人的公司人员。1996年3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银行开立了以青岛公司为受益人的编号为LC/M/4764/96 的信用证。
1996年4月5日,青岛公司以L/C M/4764/96为标题致函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信用证进行5点修改,其中第5点要求将受益人改为本案申请人,其原因是申请人提供出口许可证,申请人并希望在自己的账户上进行外汇结算,这样申请人仅作为文件代理,其他工作仍由青岛公司做。1996年4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银行将信用证的受益人改为本案申请人。
1996年4月24日,申请人缮制了本案合同,并将合同文本传真给青岛公司,请其转交被申请人回签。但青岛公司未将合同文本转交被申请人而是将文本传真给KA先生签字,KA先生则在本案合同上签字后传真回青岛公司,青岛公司最后在4月26日传回申请人。因此,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合同文本很不清楚。
在青岛公司同被申请人的传真往来中以及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的传真中,均多次出现抄送KA先生的表述。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函电往来中,标题上均为信用证号而无本案合同号码。1996年5月中旬,被申请人派代表前往山东临沂与申请人的代表查验申请人准备的水泥。但被申请人迟迟不能派船来接水泥。在申请人的催促下,被申请人于5月31日的传真中答应不会取消订货(order),于6月14日承诺被申请人的公司总部同意向申请人赔偿因延期接货而造成的申请人额外仓储费用。最终被申请人还是没有派船接货,也没有向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双方遂产生争议。
1.青岛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原合同,被申请人开立了信用证,青岛公司于1996年5月底在岚山港准备了货物,直到7月份,被申请人也没有派船接货。
2.由于出口许可证的原因,青岛公司将原合同转让给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予以接受并修改了信用证的受益人。之后,申请人要求签订自己的合同以便得到出口许可证和银行贷款。青岛公司将申请人的合同文本传给KA先生,请他代被申请人签本案合同。签订这一合同,不是KA先生的错误,是青岛公司的错误。根据国际惯例,转让信用证与转让合同一样。……
青岛公司确认,本案合同是青岛公司要求KA先生签的,仅为了获得银行贷款,并不是一份合同。原合同才是合同,因为原合同是被申请人的授权代表与青岛公司签订的。因此,青岛公司免除KA先生的任何责任。
1.由于出口许可证和资金方面的问题,青岛公司将原合同和信用证转让给了申请人,后经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协商,双方签订了合同并开始履约。
2.1997年1月份,KA先生来电话说,他由于签署了合同而受到被申请人的指责。由于签署合同是青岛公司让其签的,KA先生请青岛公司出一份函,以解除他的困境和麻烦。由于不知被申请人用作仲裁证据,青岛公司才按照KA先生拟的草稿为KA先生出具了1月9日的信函。
另外,在KA先生签署合同时,青岛公司认为KA先生是为被申请人工作的,因为被申请人所有给青岛公司的传真都抄送KA先生,或是通过KA先生再转发给青岛公司。
KA先生在向仲裁庭出具的证词中称,他签署合同是基于青岛公司的请求,以便其获得出口许可证和银行贷款,他并不是被申请人的雇员和代理,也没有获得被申请人的授权。
1.青岛公司已证明将原合同转给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意并修改了信用证的受益人,表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确立。至于合同上所写的4月20日前的装运期问题,根据被申请人对信用证所进行的修改,装期为1996年5月20日前,因此,合同上的装期显属笔误,而且也并不影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买卖关系的确立。
2.本案合同合法有效。
(1)合同对被申请人具有法律效力。
合同是由KA先生代表被申请人签字,被申请人答辩称:KA先生不是其雇员或代理人,其从来没有授权KA先生签署任何合约。但事实上,该笔业务是由KA先生联系接洽,而且在该笔业务的操作过程中,被申请人发给申请人的传真函件均抄送KA先生,因此,完全可以认定KA先生在该笔业务中与被申请人有代表或代理关系,也正基于此,当申请人要求青岛公司将合同文本转交客户回签时,KA先生在该合同文本上签字并明确注明代表被申请人,至于KA先生出庭声称:“只是中间商,签字是为了手续,不代表被申请人” 等,申请人认为,KA先生如果作为正常的中间商,其完全应该知道签订合同的法律意义,很显然,其证词所述是不合情理的。
(2)确定合同合法生效也符合中国法律对表见代理的规定。
1996年5月17日,申请人给被申请人传真,询问船期并催促被申请人派船受领S/C96HB018和LC/M/4764/96项下的水泥,该份传真明确指出了“关于96HB018售货确认书”。被申请人声称不知道合同是不可能的。
1996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在给申请人的传真中提到其不会取消“订货”(order)。被申请人在开庭解释该订货是指一份新的、正在协商中的订货。然而,被申请人又提信用证展期事,这足以反驳被申请人的“新的订货”的说法。因为,如果是一个新的订货,怎么会有信用证的修改?另外,如果被申请人不知道存在合同,其怎么会跟申请人联系有关信用证修改一事?由此可见,被申请人传真中提及的“订货”就是信用证所依据的合同。
1996年6月14日,被申请人对其不能按期派船而道歉,并明确表示愿意承担仓储费。由此说明,被申请人知道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明知自己的违约行为。
1997年1月9日,于P的证言反映的情况不是事实,于P1997年6月5日的“情况说明”证明了这一点。
申请人认为以上事实充分说明:被申请人知道而且并未否认KA先生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中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有类似的规定。由此可知,中国法律对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问题是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这一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书面的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1.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前,并不知道申请人申请仲裁所依据的合同的存在。通过调查,才发现合同是由KA先生代被申请人签署的。KA先生并不是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或雇员,被申请人亦未授权KA先生代被申请人签署任何合约。KA先生只是作为被申请人与青岛公司的水泥买卖的介绍人,他只拿佣金,而不是任何一方的代理。申请人也不是他给介绍进来的,而是青岛公司要求修改信用证的受益人为申请人时,申请人才介入水泥贸易中,事前,申请人并不了解KA先生在原合同中的地位,也没有与被申请人联系过。被申请人本身在青岛有代表处,如果需要的话,被申请人在中国境内的雇员自己可以代表被申请人签署合同,被申请人没有必要指定KA先生为代理。进一步讲,由于原合同是在被申请人和青岛公司之间达成,被申请人习惯做法是所有以被申请人名义签署的合同都是由被申请人的香港公司签字。虽然水泥交易的有关传真文件抄送KA先生,但也有许多次的函件没有抄送给他,KA先生只收到抄送件本身就可确认他没有被申请人的授权,只是个没有权利的中间商。被申请人否认自己为合同的一方,否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申请人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据此,作为一个具有约束力的合同的两个基本要素为达成书面协议和在合同上签字。被申请人否认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所说的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签订合同而进行协商的说法。因此,合同成立的两个基本要素在本案中不存在。不论是根据香港法律还是根据中国法律,被申请人都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与申请人也不存在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
2.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称的1996年5月17日的传真,只有“S/C96HB018”字样,没有“售货确认书”的字样,而且是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的惟一有“S/C96HB018”字样的文件,其他全部文件只提及信用证号。这份5月17日的传真被申请人从未收到过,如果这份传真传出,奇怪的是在两天后的5月19日申请人的另一份传真中重复同样的内容,却没有提及5月17日的传真。故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供传真原件和传送收据。被申请人还认为被申请人派代表验货是按照被申请人与青岛公司的原合同行事的。在本案合同日期4月24日后,其他被申请人与青岛公司的传真也能证明被申请人仍认为青岛公司为水泥买卖的一方。
3.从1996年4月5日青岛公司给被申请人的要求修改信用证的传真可以证明申请人只为原合同文件的代理人。而且青岛公司指出本案合同的签署仅仅为申请人取得出口许可证和银行贷款。对于被申请人及青岛公司来说,买卖水泥的合同仍由被申请人与青岛公司履行,并没有转让给申请人,如果转让给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1条的规定,如有关被转让之合同中的所有各方同意,一项转让才会具有效力。而被申请人从未对任何转让作出同意,或被申请人之同意被申请人索取(原文如此)。相反青岛公司特别告诉被申请人,申请人只是作为文件之代理人。其余全部工作仍由青岛公司履行。原合同的数量为45000吨,而本案合同为15000吨。
4.信用证明确指明适用“国际商会1993年UPC500号”,500号第3条规定,按信用证之特性,应称为与其开出基础上的买卖合同之分离协议。据此,修改信用证中的受益人并不影响所依附的原买卖合同方、被申请人(买方)和青岛公司(卖方)之合同关系。在此需指出,信用证并没有转让给申请人,按照 UPC500第48条之规定,信用证只有在其写明“可转让”之字时方可转让。在本案中信用证并不允许转让。
总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所有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形式的。由于被申请人并非合同的某一方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亦没有签署其他书面协议,此纠纷不能交予仲裁。被申请人并请求仲裁委员会向青岛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
1.在本案合同文本上的买方下签名的人是KA先生,签字内容声称其代表被申请人。KA先生的这种行为,能否对被申请人具有约束力是问题的关键。一方面 KA先生不是被申请人的公司职员,被申请人对KA先生代表或代理被申请人行事进行了否认,另一方面KA先生本人也否认自己代表或代理被申请人行事。如果被申请人与青岛公司之间原合同的签订是KA先生代表被申请人签的,则本案合同与原合同具有可比性。然而,原合同是被申请人的代表在香港签的,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被申请人对KA先生有授权的书面证据。单凭申请人、被申请人及青岛公司之间信电往来,有抄送KA先生的情况不能说明KA先生是任何一方的代表或代理人。
2.本案合同签订过程也说明合同的签订存在问题。首先,申请人应该直接同被申请人联系,协商签订合同,而申请人则将合同文本传给了青岛公司,请青岛公司找客户回签合同。第二,青岛公司应该按照自己同被申请人签订原合同的程序同被申请人联系,请被申请人回签合同,而青岛公司却要求KA先生在合同文本上签字。第三,KA先生声称自己没有被申请人的授权,却以被申请人的名义在具有法律责任的合同文本上签字。他签字时的动机和当时的背景,或者青岛公司和KA先生在这件事情上是否承担责任,不在仲裁庭审理范围之内。
3.水泥买卖进行的过程同样表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不存在本案合同关系。一方面,作为水泥买卖关系的关键一方青岛公司,在申请人申请仲裁前,始终没有书面告知被申请人终止或转让原合同,以便请被申请人履行本案合同。而是在1996年4月5日要求被申请人将信用证中的受益人修改为申请人,而这一修改只是要求5点修改中的一点。另一方面,申请人本身在向被申请人的函件中只提及信用证号,而不提及本案合同或合同号。虽然申请人提供了一份1996年5月17日给被申请人的一份传真函,这里面有一个本案合同号,但被申请人否认收到此函,申请人却不能继续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收到过此函。
4.根据国际贸易惯例,显然信用证关系与合同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也就是说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与青岛公司原合同项下信用证的受益人,不能自然得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本案合同关系。同样,被申请人代表与申请人的代表共同验货、被申请人的信函中提及“订货”(order)一词等情节亦不能直接证明被申请人签订了本案合同以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本案合同关系。但仲裁庭不否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的其他贸易往来等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被申请人也没有签字同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达成一个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仲裁庭应终止本案的审理。至于被申请人表示愿意承担申请人的仓储费等损失以及因被申请人没有派船接受水泥而给申请人带来的损失索赔问题,申请人可采取其他适当的途径予以解决。
仲裁委员会经研究本案仲裁庭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论点以及仲裁庭的意见后,确认仲裁庭的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及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管辖原则,决定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仲裁庭应从即日起终止本案的审理,并将这一决定函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仲裁费全部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已全部预交了这笔仲裁费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一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八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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