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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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筑公司与某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申请人:广州某建筑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某建设工程公司
1998年6月19日,申请人广州某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州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申请人承包被申请人的职工宿舍楼工程,承包范围是桩承台以上全部土建工程(不包括铝合金门窗及木门窗工程);工期自1998年6月3日开工至1999年4月3日竣工验收止;工程进度达到50%以前,按每月完成工程量付(收)进度款,当工程进度累计超过50%时,每次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50%付(收)款;延期竣工的,每逾期1天,由申请人按工程造价付给被申请人万分之二罚金;被申请人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或逾期组织竣工验收,从逾期次日起,按照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申请人偿付拖欠数额的0.02%违约金。
1999年7月20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被申请人于1998年1月21日向申请人支付30万元。
从1998年7月10日至2005年3月7日,被申请人共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7990988.33元。
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被申请人共支出水电费30173.7元。
2003年8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函,要求归还拖欠的工程款170多万元。
2003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复函,称短期之内没法偿还所欠的工程结算款。
被申请人至今未付清工程款,为此,申请人提起申请,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即时支付工程款1346565.04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此工程款自1999年8月2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05年1月20日止为437256.49元);2.裁决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
(一)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数额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共支付工程款8107523.33元,被申请人于1998年1月21日支付的30万元中分为两部分,其中116535元是本案的工程款,183465元是打桩款,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申请人认为,其已经支付8321162.03元,其中实付8290988.33元,水电费30173.7元,1998年1月21日支付的30万元都是本案工程款。
(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标准和起算时间
申请人认为,合同没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标准,就按法律的规定要求。工程竣工日期是1999年7月20日,给一个月的工程款支付时间,超过这个日期就要支付违约金,所以从1999年8月21日起算。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没有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条款,工程余款何时支付双方没有明确确定,不存在违约金。申请人作出的付款期限的安排,被申请人没有理由在该期限前支付工程款。
(三)申请人是否存在工期延误及是否在工程款中扣除罚金的问题
申请人认为,建筑工程是特殊的工程,合同虽约定竣工日期,但实际中有偏差。被申请人没有提出开工时间,以完工时间来计算工期,事实不清楚。施工中,也有免责情况的出现。对工程的延期,申请人没有违约。合同只是双方草签的合同,实际以工程结算书进行工程结算,以工程结算书为准,不是以合同为准。工期是否延期,双方应有书面的材料才能证实,仅凭合同证明申请人延期是不恰当的。
被申请人认为,工程逾期罚金有明确合同约定,工程延期已经有明确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存在延期竣工的违约行为,罚金理应在工程余款中予以扣除。合同用的是 “罚金”,就是赋予建设方有扣除的权利,所以被申请人有权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罚金。
三、裁决结果
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316391.3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1316391.34元为本金,按每日0.02%的标准,从2005年3月8日起计至支付之日止);
(二)本案仲裁费29275元,由申请人承担4391元,被申请人承担24883元(被申请人应承担的费用已由申请人向本会预付,由被申请人直接支付给申请人)。
四、裁决理由
(一)关于《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
(二)关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被申请人于1998年1月21日向申请人支付30万元,申请人主张其中116535元是本案工程款,其余183465元是另外的打桩工程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而被申请人主张30万元都是本案工程款。仲裁庭认为,根据《施工合同》第一条第四项“承包范围为桩承台以上全部土建工程(不包铝合金门窗及木门窗工程)”的约定,打桩工程不在涉案工程范围内;该付款发票上收款内容写明的是宿舍打桩款,而其他付款发票写明的都是宿舍工程款,收款内容不一样;被申请人支付该款项的时间是1998年1月21日,比《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1998年6月19日早近5个月,而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是按每月完成工程量付款,被申请人不可能在工程施工前5个月支付工程款。所以,30万元打桩款不是涉案工程款。申请人主张其中116535元是工程款,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没有加重被申请人的负担。对申请人的主张,仲裁庭予以支持。因此,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1998年7月10日到2005年3月7日共支付的7990988.33元加上116535元,合计为8107523.33元。
(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
《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被申请人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或逾期组织竣工验收,从逾期次日起,按照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申请人偿付拖欠数额的0.02%违约金。涉案工程于1999年7月20日竣工,并已进行结算,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拖欠工程款1316391.34元,应按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申请人主张,根据申请人于2004年5月9日向被申请人发的函,最后一期付款的到期时间应为2005年5月31日,违约金只能从2005年5月31日起算。仲裁庭认为,该函要求被申请人“每月支付10万元(工程款),直至付清为止”,只是申请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被申请人虽收到函,但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当时同意申请人的付款安排,其也没有每月支付10万元工程款。因此,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仲裁庭不予采信。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要求从1999年8月21日起算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而且被申请人从1998年至2005年3月7日一直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申请人也接受被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可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做了变更,被申请人应从最后支付工程款的次日起,即从2005年3月8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以1316391.34元为本金,按每日0.02%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仲裁费的问题
本案纠纷是被申请人违约引起的,但申请人的请求有一部分没有得到仲裁庭支持,故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应承担部分仲裁费。因此,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15%,被申请人承担85%。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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