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利行公司是一家在马来西亚登记注册的航运公司,2001年11月, 其与被告宇宙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协议,约定由宇宙公司作为 利行公司的中国境内代理人接受托运人的订舱并代利行公司收取运费。协议履行至今年,经核对帐目,利行公司认为宇宙公司共计拖欠运费78,643.80美 元。为此,利行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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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提交马来西亚仲裁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上海海事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当事人双方签定的代理协议的第17条明确约定了因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纠纷提交马来西亚仲裁的仲裁条款,条款译文为:“任何与本协议本身或相关条款有关的以及终止或无效等的争议、分歧或纠纷应由马来西亚的独任仲裁员进行仲裁解决。仲裁员的裁决为最终裁决并对双方产生效力”,同时协议的第18条也明确本协议的效力及履行应适用马来西亚法律。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就涉案船舶代理协议履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纠纷,已事先以书面协议形式约定了通过仲裁途径解决的仲裁条款。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利行公司应依据马来西亚的仲裁程序将涉案纠纷提交马来西亚独任仲裁员仲裁。上海海事法院遂裁定驳回了利行公司的起诉。
〖评析〗
一、我国法律对仲裁协议或条款的法律效力的规定
本案中,利行公司与宇宙公司订立的代理协议中第17条关于“任何与本协议本身或相关条款有关的以及终止或无效等的争议、分歧或纠纷应由马来西亚的独任仲裁员进行仲裁解决。仲裁员的裁决为最终裁决并对双方产生效力。”的约定,含义十分明确,即将与履行本代理协议有关的可能发生的一切纠纷交由马来西亚独任仲裁员仲裁。这是一条非常典型的仲裁条款,包含了明确的仲裁意愿和仲裁事项。但利行公司在起诉时,未向法院告知这一条款的存在,在法院受理此案期间,宇宙公司又从未以任何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法院的管辖,因此,法院对本案纠纷不具有管辖权,不能再对涉案纠纷继续予以审理。最终,驳回了利行公司的起诉。
随着全球经济的不断发展,国际社会尊重和鼓励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国际经济纠纷,各国也纷纷通过立法对选择此种方式解决纠纷的独立性和排他性给予了高度的司法保护,只有在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况下法院才可受理争议,且各国法律对无效的认定规定了严格的实体和程序条件,以防滥用。因此,当事人在订立仲裁条款时,应充分和慎重考虑仲裁机构的知名度、仲裁程序的熟悉度、仲裁地点是否便捷、仲裁裁决是否便于执行、仲裁成本是否高昂等等综合因素,以免纠纷发生后才发现仲裁条款非但未能帮助自己解决纠纷,反而成为了束缚自己手脚的累赘。
(作者单位:上海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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