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与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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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仲裁证据保全案的评析——兼论现行仲裁证据保全法律规定的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申请人英瑞开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瑞公司)
被申请人如皋市玻璃纤维厂(以下简称玻纤厂)
英瑞公司与玻纤厂签订协议成立合资企业南通泰慕士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慕士公司),英瑞公司根据协议约定以及不断增资与扩股,在合资企业中 控大股。因出资问题,英瑞公司依据仲裁条款以玻纤厂出资不实为由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会)申请合资争议仲裁。贸仲会予以受理,案号 V20010246.玻纤厂收到仲裁申请书后,于2001年8月30日向贸仲会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要求对合资企业泰慕士公司2001年6月之前的所有账册 凭证进行证据保全。理由:仲裁焦点在于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此节事实合资企业泰慕士公司账上应该清楚反映,有据可查,因此合资企业泰慕士公司的账册、 凭证在仲裁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合资企业目前在英瑞公司的控制下,极有可能被涂改、灭失,为维护合法权益,便于顺利仲裁和裁决公正,故申请。贸仲会收 到玻纤厂的证据保全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68条的规定,于2001年9月6日将玻纤厂的证据保全申请一式一份提交给证 据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表明“是否采取措施由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裁定”。因本案涉及仲裁机构与法 院(以下称仲裁与司法)在仲裁证据保全审查权分配以及可否对案外第三人所持有的证据采取保全措施等法律问题,南通中院经审查并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于 2002年2月6日作出裁定,同意对泰慕士公司2001年6月之前的财务账册、凭证进行证据保全。鉴于财务账册凭证数量非常多,法院采取了就地封存的方 式,并通知贸仲会派人交接,贸仲会接到通知后,组织专家在法院的陪同下对所保全的财务账册凭证进行了查看鉴定。
[分歧]
在本起仲裁证据保全案过程中,就仲裁与司法在仲裁证据保全审查权的分配、可否对案外之第三人所持有的证据进行证据保全、证据材料的使用与保管等问题合议庭存在不同意见。
第二种意见认为:玻纤厂所提出的仲裁证据保全申请,由于该仲裁证据被案外第三人所持有,证据保全应限于诉讼或仲裁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对第三人进 行仲裁证据保全无法律依据。贸仲会在收到证据保全申请后不应只是被动的接收,机械地转给法院就结束,其应对当事人的证据保全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对是否应采 取证据保全提出自己的初步意见,所欲保全的证据是否打算用于已经开始或即将开始的仲裁中,是否属于仲裁案关键性、重要性的证据。因为案件不在法院审理,法 院对案件的未来走向无法有效预测和控制,极有可能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所以法院不能仅单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凭一方之言,就做出仲裁证据保全裁定。因本案 涉及对不受仲裁协议约束的第三人所持有的证据进行保全,又贸仲会对当事人的仲裁证据保全申请未作任何评论,且对欲保全的仲裁证据使用未作表态,因此建议驳 回仲裁证据保全申请。
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证据保全分为诉讼证据保全和仲裁证据保全,诉讼证据保全由人民法院专门行使自无异议,但仲裁证据 保全的审查权应进行必要的划分。仲裁应对所欲保会的仲裁证据“是否打算用于仲裁”作说明,不能单纯以司法的眼光进行审查所申请保全的证据应该用于仲裁而代 替,因为仲裁与司法从逻辑上讲,双方既存在交叉部分,但也存在不同部分,仲裁对仲裁案件的审理全过程有驾驭和控制条件,而法院仅限于事后监督或审查。故本 案中贸仲会应对仲裁证据保全申请所涉及仲裁证据的关联性和重要性进行必要审查,并附上有效意见书供法院在裁定是否进行仲裁证据保全时参考。法院在收到贸仲 会转来的申请书和初步意见书后,根据仲裁证据保全申请人所提供的仲裁证据保全“证据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法律事实,实施必要性审查,行使裁决权和实施 权。本案仲裁证据虽由案外第三人所持有,但仍然可以进行仲裁证据保全,理由同第一种观点的分析。鉴于本案贸仲会并未对仲裁证据保全作说明,可退回令其作相 应的说明,进而再裁定是否进行证据保全,所保全的证据,由贸仲会使用,如系原件、原物等可由其直接或复制后使用,法院可视情形将证据留下归档或对相关证据 作一定的记载将原物等证据材料归还于证据持有人。经向贸仲会征询意见后,贸仲会表示玻纤厂所申请的证据与仲裁有重要的关系,法院遂据此做出证据保全裁定, 并通知贸仲会对证据进行了合理使用。
[评析]
证据保全是审查权、裁决权、实施权三权的有机统一体,仲裁证据保全亦不例外。因仲裁证据保全实施权是国家纯粹公权力的体现,世界各国对实施仲裁 证据保全的强制措施绝大数授予给法院(除《瑞士联邦仲裁协约》第26条 “(假处分)……当事人自愿时,仲裁法院可以对他实施假处分……”①),但仲裁证据保全审查权与裁决权(审查权和裁决权统称发布权)的分配则存在多种方 式,概括有三种情形:
1、仲裁专属权力。美国部分法院在有关判例中确立该原则。认为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管辖的效力,主张将发布保全措施的权力赋予仲裁机构,即仲裁证据保全的审查权和裁决权专属于仲裁。目前采用该种方式的国家很少。
2、司法专属权力。主张证据保全是一种强制措施,是国家公权力的体现,因此作为民间组织的仲裁无权作出证据保全的裁决,此权力只能由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享受。意大利、希腊和我国采以上之观点。
3、司法和仲裁均有权发布证据保全措施。这种被称为并存的权力已被世界大多数国家所采纳。这种模式又分三种类型:①司法和仲裁都有发布权,仲裁 证据保全申请人可以直接选择向法院或仲裁申请发布保全决定,此为联合国仲裁示范法中自由选择模式;②当事人约定仲裁证据保全由仲裁发布则排除法院的管辖, 如瑞典;③法院在具备法定条件下时有权发布,但在仲裁庭成立前或证据保全所要采取的措施针对不受仲裁协议约束的第三人,则裁决权专属法院,余则由仲裁发 布,如英国。②
我国采用司法专有权力,是我国仲裁设立背景和体制所造成的,历史的选择。仲裁法立法之初,我国的仲裁机构多数依附于政府机构而存在,不具有独立 性,人员、物力、财力等等都有很大的欠缺,由政府予以扶持。将仲裁证据保全发布权这项重大权力通过立法授予一个新生的且没任何经验的民间组织,仲裁证据保 全能否被正确运用实现积极意义着实是令人担忧,因此立法最终选择了司法专有权力制。但时过境迁,司法专有权力制逐渐显现出一些弊端 :
2、司法或仲裁资源浪费。证据是司法和仲裁裁判案件的灵魂所在。现阶段,司法证据与仲裁证据存在不一致现象,这就易造成司法与仲裁双方因对证据 理解的差异而造成司法或仲裁资源的浪费,在仲裁证据保全过程中也不例外,同样也存在一定的差异。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司法过程的经验教训,颁布了《关于民事诉 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若干规定)对证据的种类、规则、推理、证明责任、举证时限等作了详细的规定,司法领域的证据认定、适用等得到了统一。但 仲裁在审理案件时适用的是国家的法律,是狭义意义上的法律,司法解释对仲裁并不具有直接适用的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应上海仲裁委员会的邀请 就执行证据若干规定进行专题报告时指出:仲裁机构在审理案件时有的可以直接适用、有的必须间接转化后适用、有的则不可以适用④。法院在审查仲裁证据保全申 请认为所保全证据系仲裁定案的关键性证据,进而同意采取保全措施:而仲裁却认为该证据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并不起决定作用,仅是辅助作用,甚至是有之更 好,无之亦无所谓。法院为仲裁证据保全消耗有限的司法资源,但仲裁却未置可否,这就造成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增加了司法成本。如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 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法院因仲裁证据保全时对证据的使用、地位有了定性,形成陈见,产生预决力,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这又造成仲裁资源的浪费。
3、目前国际仲裁界正在谋求国家间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庭作出的(无论在国内或国外)保全措施以及法院对外国仲裁协助颁布临时保全措施,越来越多 的国家将会在国内法或者以参加国际公约的形式对承认和执行仲裁地在外国的仲裁庭作出的保全措施以及法院协助仲裁地在外国的仲裁庭作出保全措施的问题作出确 认。如果我国法律根本不允许仲裁庭作出保全措施,也就使选择在我国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无法实际享受到本可以获得的国际间在此问题上提供的协助和便利;同 样,如果我国法律仅限定涉外案件的当事人向中国法院提出的仲裁证据保全并由中国法院作出决定,不仅限制了当事人直接向外国法院申请保全措施的权利,而且造 成了寻求仲裁证据保全救济的中外当事人权利的不平衡。仲裁庭没有作出仲裁保全措施的权力,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自由选择由仲裁庭作出保全裁定的权利,这与国 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相违背⑤。
步骤一: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仲裁与司法在仲裁证据保全的分工,因现行仲裁法并未修改,只能在现有法律的框架内进行调整与明 确。仲裁当事人申请仲裁保全时仍需向仲裁提出,仲裁在向人民法院转交证据保全申请时,必须对证据保全申请书进行初步审查,并附上意见说明书,表明证据保全 申请人所申请保全的证据 “是否可以接受及其适当性、重要性和效力”(《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5条(证据与审理)第6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库》第15卷 P11187)。人民法院在收到仲裁转来的证据保全申请书和仲裁的意见说明书后,进行实质审查并结合是否符合进行证据保全的必要性事实最终作出裁决、实施 与否。
步骤二:经过约5—8年,至2010年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建成前,对仲裁法进行修改,由仲裁法予以规定。仲裁当事人可自由选择向法 院或仲裁申请仲裁证据保全。在向仲裁申请仲裁证据保全时,则由仲裁根据案情进行审查、作出证据保全裁决,实施权归法院;如向法院申请仲裁证据保全并不意味 当事人改变仲裁管辖,人民法院可根据案情作出裁定并实施。但在仲裁庭组成前或申请仲裁前(目前我国仲裁法、民诉法并未规定受仲裁协议或条款拘束的当事人在 申请仲裁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但海事特别程序规定受仲裁协议或条款约束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的法律救济)以及证 据保全措施针对不受仲裁协议约束的第三人时,由法院发布并实施。
“兼听则明,偏听则暗”,现行仲裁证据保全司法专有权力制使法院在既听不到对方当事人的意见(WITHOUTNOTICE),又听不到仲裁关 于案件的审理意见,仅根据事态的可能性(而非应然)作出的内心确信;与诉讼证据保全相比,法院自我更正的时机又不好把握,上述多方面因素使仲裁证据保全不 当的系数增加,甚至造成损失不必要的扩大。即使是诉讼证据保全,法院仅是对法律事实作可能性的判断,存在两面性,所以诉讼证据保全也存在保全不当的现象。 对诉讼证据保全不当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国家赔偿法有规定。但仲裁证据保全不当所造成的损失由谁来负责赔偿,是司法赔偿、申请人赔偿、还是由仲裁机构予以 赔偿;如何进行赔偿等,法律未作规定。法院要求申请人或仲裁赔偿,于法无据。仲裁证据保全不当造成的损失,滥用权利的申请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作为收取 仲裁受理费的受益人-仲裁机构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法院只得按司法程序赔偿。不但造成法院有限的司法资源浪费,还增加了国家的负担。以本文仲裁证据保全 案为例,法院采纳了玻纤厂意见,进行证据保全,但事后得知,玻纤厂在本案仲裁证据保全前,已经以知情权为由申请当地基层法院对泰慕士公司的账册、财务凭证 进行了保全并复制使用,其再一次申请仲裁证据保全的必要性法律事实依据不足;且玻纤厂与泰慕士公司存在同业竞争,泰慕士公司曾提出玻纤厂通过财务账册、凭 证等获取其经营秘密,但未提供依据予深究。
财产保全担保制度就有效地解决了这一困惑,仲裁财产保全也不例外,同样得提供有效的财产作担保,否该申请不被采纳。因财产保全措施不当给财产权 利人造成损失的(法院采取措施明显存在过错的按司法程序赔偿除外),按担保处理;法院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如不提供担保则不予保 全。可喜的是,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在当事人申请诉前临时措施涉及证据保全时,规定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决定申请人是否需提供 担保;在要求提供的情况下,如申请人拒不提供担保则驳回申请⑩。笔者认为仲裁证据保全应借鉴财产保全和《商标法》等法律规定,建立仲裁证据保全担保制度, 以保证因仲裁证据保全不当所造成损失的赔偿和履行;同时促使当事人提出仲裁证据保全申请时深思熟虑,谨慎对待,合理合法运用仲裁策略,有效防止恶申请的倾 向(利用证据保全措施向对方施压、拖延时间甚至给对方造成损失)。具体构想如下:
三、增设仲裁证据保全仲裁主动提请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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