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航运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根据其与被申请人大连××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下称被申请人)于1999 年3月4日签订的《船舶期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9年9月12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 支付“安达海”轮租金、交还船燃油差额、航次出租合同项下运费、租金和燃油补贴合计人民币1158563.42元,并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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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达海”轮期租合同项下租金、燃油差额、航租运费、租金及燃油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10月9日受理本案,并于同日向双方发出仲裁通知。
申请人选定朱曾杰先生担任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刘书剑先生担任仲裁员。由于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 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6条的规定指定孙瑞隆先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1999年12月6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委员会同日向双 方发出组庭通知。
仲裁庭于1999年1月18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均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庭上,双方进行了充分的辩论并进行了质证,同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庭后,双方均提交了补充意见和材料。
现本案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双方开庭时的口头陈述和双方提交的书面意见和材料作出本裁决。
1999年3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船舶期租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承租申请人出租的“安达海”轮。船舶期租合同的有关条款规定:
第三条:租期、租金及租金支付:
“1.船东供租、租船人承租本船,租期为从双方合同签字后下一个工作日的零点起算,至1999年5月末止。
“2.从本船交付之时起至还船之时止(北京时间),租船人按USD3100/日支付租金,不足一天,按比例支付。交船时起算24小时内预付15日租金之后租船人应每半个月预付一次租金。”
“1.双方合同签字后下一个工作日的零点视为交船……
“5.交还船燃油数量,由双方指定人员检验签字为准,还船时船上存油数量为第一次交船时船上存油正负10%,其差额按中燃公布的油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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