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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裁决的不予执行和撤销程序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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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对裁决不予执行和撤销这两种程序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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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关于裁决的不予执行和撤销程序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不予执行程序

根据《仲裁法》第62条、第63条、第71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国内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或者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显然,不予执行程序只能由拒绝履行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通常是败诉方当事人)提起,主要是为被申请人提供必要的司法救济,使之有机会行使纠正不当裁决的权利。对于仲裁裁决是否具有法定的不予执行的理由,被申请人须负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不主动进行审查。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以“裁定”的形式作出,但当事人对此不服的,不允许上诉。1996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当事人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指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不服而申请再审的,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法理,该《批复》同样应适用于涉外仲裁裁决。因为适用于涉外仲裁裁决的《仲裁法》第9条第2款以及《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2款中关于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可以采取的补救措施,与《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5款中规定得完全一致,即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存在再审问题。

不允许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裁决的裁定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显然是我国仲裁制度上的一个缺陷。这不仅不利于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正确地进行司法监督,也不利于维护仲裁裁决的效力以及保护申请执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在其1995年8月29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以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确立了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报告制度。该《通知》指出,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裁定不予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据此,中级人民法院如欲裁定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需报请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意,使高级人民法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得以有效地控制各地拒绝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行为。从目前来看,这种多级审查和报告制度对于监督各地人民法院严格执行和正确适用《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维护仲裁裁决的效力和仲裁的权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并使人民法院系统内能够有机会对其作出的错误裁定予以纠正。

但是,这种为我国所独有的高度集权的报告制度在具体实施中还存在许多严重的弊端,如手续繁琐、时间冗长、浪费司法成本、降低司法效率等,因而只能作为一种权宜之计。笔者认为,要健全和完善我国的司法监督机制,还必须设置上诉制度,即允许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的裁定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然,为了防止人民法院过多地介入和干预仲裁,也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借上诉的机会拖延和破坏仲裁,还有必要对当事人的这种上诉权加以适当的限制。例如,要求当事人提起上诉须得到人民法院的准许或存在合理的上诉理由等。

(二)撤销程序

1.撤销程序在《仲裁法》中的确立

与不予执行程序相比,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是我国《仲裁法》中新增加的一种司法监督程序。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70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国内仲裁裁决有第58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或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显然,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可以由双方当事人提起,无论哪一方当事人因仲裁程序不公正或仲裁裁决中存在不当而对裁决结果不满的,都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这就使得双方当事人获得了平等的抗辩裁决的权利和机会。

对于是否应该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我国在起草《仲裁法》的过程中曾展开过激烈的争论。反对者认为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与不予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没有什么不同,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有异议,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仲裁裁决实施审查,没有必要再规定撤销程序,对仲裁实施双重监督。如果仲裁裁决出现文字、计算、打印等此类性质的错误,仲裁庭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自行予以补正,更无必要因此废弃仲裁裁决。规定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程序,实际上造成又裁又审,不符合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的基本原则。赞成者则主张:(1)仲裁立法要从中国实际出发,目前中国仲裁的实际状况是仲裁机构多、仲裁员素质较低、仲裁程序不规范等。仲裁立法规定一裁终局后,需要加强法院的司法监督,仅仅依靠法院在执行程序的监督是不够的,还需再设立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2)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不同于不予承认与执行程序,不能因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与不予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相同,而将两者混为一谈,取消撤销程序;(3)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与不予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是有区别的;(4)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符合仲裁制度本身的需要,符合国际社会发展的趋势,也和世界上多数国家的仲裁法的规定相一致。 经过争论,赞成者的观点占了上风,并最终获得了立法者的采纳。为此,原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顾昂然还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草案)>的说明》中作出了解释:“规定申请撤销裁决的程序,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误,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许多国家都有这样的程序。”

根据1997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者驳回当事人的撤申请之后,当事人不得上诉。该《批复》虽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所作的批复,但是依照法理,同样应适用于涉外仲裁裁决。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作出了《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指出,根据《仲裁法》第9条规定的精神,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批复》显然有欠妥当,不允许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决的裁定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无疑剥夺了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定提出异议的权利,也否定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定进行监督的权力。这显然不利于仲裁裁决效力的维护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4月23日发布的《关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要撤销涉外仲裁裁决,需经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三级同意,且将撤销权高度集中于最高人民法院。该项报告制度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上述《批复》所造成的不良影响,但它同样存在前述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报告制度的弊端,因而也只能作为一种权宜之计。为此,要完善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制度,亦有必要设立上诉制度,以使当事人有机会就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决的裁定提出异议。当然,为了防止不必要的司法干预和延误产生,当事人的上诉权亦应受到合理的限制。

3.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时限

为敦促当事人及时地行使权利,各国仲裁法中均对撤销申请的提起设置了时间限制。例如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59条也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向法院提出撤销裁决的申请必须在3个月内提出,该期限自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收到裁决之日起算。英国《1996年仲裁法》则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期限,要求当事人须自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起28日内或如果存在上诉或复审仲裁程序,自收到该程序结果的通知之日起28日内提出撤销申请。

我国《仲裁法》第59条对当事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期间亦作出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相比之下,我国《仲裁法》中确定的期间似乎太长了一些。这不仅不利于尽快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大大影响了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因此,我国今后修改《仲裁法》时有必要相应地缩短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间,例如可以考虑缩短至英国《1996年仲裁法》中规定的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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