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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与欧美国家仲裁协议之异同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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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目前各国流行的观点,所谓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约定将其彼此之间将来可能发生或已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的意思表示。作为一种裁断民事、经济争议的方式,仲裁已在世界范围内成为与诉讼、行政裁决等公权力救济形式相互补充、相得益彰的“民间司法”形式,得到越来越广泛的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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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我国与欧美国家仲裁协议之异同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仲裁最重要的特点是当事人自治———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通过仲裁解决争议、对什么事项申请仲裁、选定谁来进行仲裁等等。因此,对于仲裁来说,仲裁协议乃是其发生和存在的前提、基础和依据。关于仲裁协议,我国和欧美国家的异同主要涉及如下一些方面:

一、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内容

第一,仲裁的形式。

所谓仲裁协议的形式,是指当事人表达仲裁意思的方式,它是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的先决条件,其具体方式又包括仲裁协议的表现形式及其形式的不同类别。

仲裁协议的表现形式一般为书面形式。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的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也相同。如“瑞士联帮仲裁协约”第六章第一项规定:“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①但德国、瑞典等大陆国家以及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应规定则有些许差异。德国仲裁法一方面规定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示订立,另方面又允许具有完全商人资格的当事人因商业行为依商业惯例约定的仲裁协议采用口头甚至默示的方式。瑞典法律对仲裁协议则不存在特殊形式的要求,口头、书面均无不可。②英美法系各国,因法律渊源之区分,仲裁也分为成文法上的仲裁和普通法上的仲裁,前者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有明确要求,后者却没有。

仲裁协议的形式类别,是指仲裁协议的形式所包括的仲裁条款和其他单独存在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所谓仲裁条款,是指订立在主合同中并作为该合同组成要素之一的关于把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它是仲裁协议最常见也最重要的形式,许多格式合同甚至国际条约都会预拟仲裁的内容。在法律地位上,仲裁条款具有相对于主合同的独立性,主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对仲裁条款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在这方面,我国《仲裁法》和欧美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基本一致。

所谓单独存在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以下简称“单独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为解决争议专门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对于此种协议,我国与欧美国家的相应规定存在若干差异。按照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内容,除仲裁条款之外,单独仲裁协议既包括纠纷发生以前的协议,也包括纠纷发生以后的协议,也就是说,我国《仲裁法》区分仲裁条款和单独仲裁协议的标准在于这两种协议形式的存在方式———是存在于主合同中还是单独存在,而不在乎它的产生的时间———是产生于纠纷发生之前还是纠纷发生之后。在欧美国家,与我国《仲裁法》这方面规定内容相同的大约只有瑞典。瑞典“仲裁法”第一条第一项:“关于可以通过协议达成和解决任何民事问题,以及由于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发生争议时,可以由当事人订立协议交给一个或几个仲裁员裁决。有关此种问题的仲裁协议,也可以包括由协议中规定的一定法律关系中发生的将来的争议。”③与此不同,法国、瑞士的仲裁法则以仲裁协议产生的时间为基础对纠纷产生之前和纠纷产生之后的协议进行了严格的区分。如法国“仲裁法令”第二条规定:“仲裁条款是合同当事人缔结的、保证将可能由此合同产生的争执提交仲裁的协定。”第七条规定:“仲裁协议是争执当事人缔结的、把发生之争执提交一人或数人仲裁的协定。”④按此规定。凡纠纷发生之前拟定的为解决未来可能出现的纷争的仲裁意愿都应在合同中载明,属“仲裁条款”;凡纠纷发生之后当事人缔结的提交仲裁的协议则归“仲裁协议”。

另有一些国家(如德国、奥地利等),并不专注于仲裁协议发生的时间和形式类别,只看重这些协议内容上的有效性。如“奥地利联邦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约定,将其法律上的争议提请一名或数名仲裁员裁决(仲裁契约),如当事人就其争议标的有进行和解的能力时,其约定具有法律上的效力。”⑤还有少数国家,当争议发生之后当事人有仲裁意向时,可以不必专门签署仲裁契约,只要在仲裁员与当事人签字的笔录中确认意向,该笔录即具有仲裁协议的效力。法国“仲裁法令”的规定就如此。

应该指出,瑞士等国对仲裁协议产生时间的关注是有一定的历史渊源的。十九世纪初叶,仲裁协议约定时间的先后曾事关该协议的效力,当时,缔结于争议产生之前的协议在许多是不具有效力的。即便今日,虽然大多数国家都已赋予前述的两种不同类别的仲裁协议以同等法律效力,但有少数拉美国家如洪都拉斯、委内瑞拉等仍固执着十九世纪的观点。

第二,仲裁协议的内容。

所谓仲裁协议的内容是指仲裁协议应具有的仲裁意思表示和约定的有关事项。在这里,有比较意义的主要是仲裁协议内容中约定的有关事项,因为,“仲裁意思表示”对于仲裁协议来说在世界各国都是不言而喻的前提条件。而关于仲裁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大约包括下述问题:(1)可仲裁的争议事项,即法律规定可以交付仲裁的争议事项。应注意的是,这里的“争议事项”并非仲裁协议需包含的应有内容,而是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约定仲裁事项必须引以为据的法律规则,因为当事人约定仲裁事项首先就应明确法律允许其就哪些事项进行约定。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规定,“婚姻、收养、抚养、监护继承纠纷”和“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其可裁范围和排斥事项一目了然。欧美国家的仲裁范围与我国大致相同,但其文字规定却比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更为原则,通常只泛泛地将仲裁标的表述为“当事人可行使自由处分权的有关争议”,且一般均无排除事项。

(2)交付仲裁的具体事项,即具体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内容中应载明提交仲裁的事项。关于这些事项,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又较欧美国家的有关规定更加原则。我国《仲裁法》第16条仅要求仲裁协议的内容包括仲裁事项,并无其他进一步的约束;欧美国家如丹麦、德国、瑞士、西班牙等,对于争议产生之前缔结的仲裁协议则特别要求必须与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或特定事项相关联,以防止这类协议过于原则化而致仲裁发生时出现不必要的纷争。

美国仲裁法适用于劳资争执,我国的劳动仲裁则依法归于专属管辖,不在《仲裁法》适用之列。

(3)对仲裁主体的约定。对于仲裁主体的确定,我国和欧美国家都同样奉行当事人自行选择确定的原则。不同的是,在确定仲裁主体的人数要求和确定的方式上有些区别。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庭的组成人数应为奇数且最高限额不超过三名仲裁员。欧美一些国家的规定相对灵活,它们或者并不指定实行仲裁庭人数的奇数原则(如美国),或者即使实行奇数原则,如果仲裁协议指定的仲裁员已为偶数,也只需补充任命一名仲裁员即可,并没有确定的最高限额(如法国)。

第三,仲裁协议对仲裁裁决效力的影响。

我国仲裁法对于仲裁裁决的效力实行法定主义,即我国仲裁依法实行一裁结局的制度,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一旦作出,立即生效。故而在我国,仲裁裁决的效力,不属于当事人协议的内容,欧美国家则有所不同。在不少国家,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是要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相互约定才能实现的。比如在法国,除非当事人在仲裁中放弃上诉,否则可以对仲裁裁决向法院呈交诉状,以求变更或撤销该裁决。也就是说,只有当事人共同协议放弃向法院上诉时,仲裁裁决方可生效。而在瑞典,当事人甚至有权协议推翻仲裁裁决。这些规定表明了仲裁协议至上的原则,他们认为,没有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就没有仲裁裁决,所以,当事人协议的效力理应高于裁决的效力。

从总体上观察,关于仲裁协议的内容,我国《仲裁法》的规定相对原则、概括,欧美国家的有关规定则更具体、详细,除以上所述内容外,其仲裁协议往往还要求包括仲裁地点;仲裁适用的规则、、程序;解决争议应依据的法律;仲裁费用等等。

二、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的效力是指仲裁协议对仲裁主体以及人民法院的约束力和有效性。其中,仲裁协议对仲裁主体的效力是指其对仲裁当事人和仲裁机构(包括仲裁庭)的效力。

第一,仲裁协议对仲裁当事人的效力。在这个问题上,我国和欧美国家仲裁法的规定基本一致,体现在两方面:其一,当事人只可对约定的事项请求仲裁,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我国《仲裁法》允许补充协议,若达不成补充协议,则仲裁协议没有约束力。欧美许多国家的法律也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实际申请的仲裁事项突破了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即使仲裁庭已作出裁决,该裁决也为无效裁决;其二,仲裁协议对当事人的起诉权利具有约束力。这即是说,仲裁协议所约定的事项发生争议后,当事人只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任何一方均不得就相关争议起诉于法院(除非当事人双方合意放弃原仲裁协议)。

第二,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仲裁庭)的效力。这是指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仲裁庭)行使仲裁权、审理仲裁案件的主要依据。就此而言,我国与欧美国家的共同性表现在:其一,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管辖的依据;其二,仲裁协议是仲裁庭组成的依据;其三,仲裁协议是仲裁庭审理仲裁案件的主要依据。其区别点则在于,欧美不少国家还规定,仲裁机构处理争议的程序以及采用的仲裁规则也要依据仲裁协议的约定,比如“瑞士联邦仲裁协约”第31条规定,只有在仲裁协议未要求全体一致票或特别多数票时,仲裁裁决才得以多数票通过从而生效,我国《仲裁法》则没有这些内容。在我国,仲裁的程序和仲裁规则是根据《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而实施的,它们不在当事人约定的权限范围之内。而对于仲裁的审理方式,我国《仲裁法》又特别给了当事人一定的自决权利,如仲裁案是否开庭或是否公开审理,都可按当事人的协议行事(公开审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仲裁协议对法院的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主要体现在,仲裁协议对法院的管辖权具有排斥力。我国和欧美国家的仲裁法均一致强调,凡仲裁协议约定交付仲裁的争议被一方当事人起诉到法院的,法院即无受理权。就连长期坚持“法院管辖权不容剥夺”原则的英美法系国家,在20世纪中叶以后,也逐步转变了观念。至于大陆国家,仲裁协议对法院管辖的排斥作用就更为明显,法国“仲裁法令”规定,当事人即使已在一个法院进行诉讼,亦有权达成仲裁协议终结诉讼而转向仲裁。

值得注意的是,仲裁协议对法院管辖之排斥,只限于一方当事人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以仲裁协议的存在为由要求法院驳回起诉或拒绝应诉的情况。倘若虽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在法院首次开庭前并未对法院管辖提出异议,这便视为双方共同放弃仲裁协议,对有关争议,法院即有权审理。这就意味着,仲裁协议本身其实并不是法院管辖权行使的障碍。换个角度说,法律并未规定法院具有主动查明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的义务。如此,对法院管辖权之有无真正具有决定意义的仍是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双方是否共同协议仲裁或共同放弃仲裁协议。若双方曾协议仲裁,而后一方放弃,另一方坚持,则仲裁协议有效,法院对协议仲裁的事项无管辖权;若双方曾协议仲裁,而后又共同明示或暗示放弃原协议,则仲裁协议失效,法院对协议仲裁的事项可以行使管辖权。这方面的规定,我国和欧美国家基本相同,少有例外。

三、仲裁协议的无效和失效

仲裁协议的无效是指仲裁协议不符合法定要件因而自始便不具有法律效力;仲裁协议的失效则指由于出现某种特别情况而使原本有效的仲裁协议丧失法律效力。

第一,仲裁协议的无效。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7条和第18条的规定,有四种情况导致仲裁协议无效:(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2)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订立的仲裁协议;(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签定的仲裁协议;(4)对仲裁事项或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

关于前面三种情况,欧美国家的规定与我国没有什么不同,唯第四种情况,其相应规定则更详细、繁复,如要求仲裁条款规定的仲裁事项应立足于合同关系所发生的争方否则无效;仲裁协议应确定争执标的,否则无效;仲裁协议应指定仲裁员或诸仲裁员,或规定指定仲裁员的方式,否则无效;仲裁条款不得禁止法律工作人员在仲裁中担任仲裁员、秘书或者当事人的代理人,否则无效等等。

第二,仲裁协议的失效。关于仲裁协议的失效,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失效并无明确规定,诸条文内容中涉及仲裁协议失效的主要见于一种情况,即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此种情况视为当事人双方共同放弃仲裁协议,原仲裁协议失效。欧美国家对仲裁协议失效的规定相对我国要具体得多。如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员死亡或因某种原因出缺或拒绝担任仲裁员以及无正当理由而拖延履行其职务,则仲裁协议失效(法国“仲裁法令”也有类似内容);瑞典“仲裁法”规定,如果仲裁裁决未获得多数仲裁员的同意或裁决的期限届满而裁决尚未作出,再或者双方当事人已就仲裁事项达成谅解,则仲裁协议失效;奥地利“民事诉讼法”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于应由他们共同选任的仲裁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则仲裁协议失效。在一些未实行仲裁员奇数原则的的国家,如果仲裁员表决时两方票数相等,也将至仲裁协议失效。

综上所述,由于仲裁本身的性质,我国和欧美国家的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规定具有若干共性,同时,因国情差异,各国又都保持着自己立法上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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