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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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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规则的制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的《决定》和国务院的《通知》及《批复》,制定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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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第二条 名称和组织

第三条 管辖范围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 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案件;(二)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争议案件;(三) 国内争议案件。

第四条 规则的适用(一) 本规则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在分会进行仲裁时,本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和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秘书长分别履行的职责,可以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授权的副主任和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或秘书长分别履行,但关于仲裁员是否回避的决定权除外。(二) 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 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者除外。(三) 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四) 当事人约定适用仲裁委员会制定的行业仲裁规则或专业仲裁规则且其争议属于该规则适用范围的,从其约定;否则,适用本规则。

第六条 对仲裁协议及/或管辖权的异议(一)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二) 如果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协议,则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 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或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三)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四) 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不影响按仲裁程序进行审理。(五) 上述管辖权异议及/或决定包括仲裁案件主体资格异议及/或决定。

第七条 诚信合作 各方当事人应当诚信合作,进行仲裁程序。

第八条 放弃异议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一节 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

第九条 仲裁程序的开始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开始。

第十条 申请仲裁当事人依据本规则申请仲裁时应:(一)提交由申请人及/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的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号码、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2.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案情和争议要点; 4.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5.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二)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明文件。 (三)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一条 案件的受理(一)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完备;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 应将仲裁通知连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各一份一并发送给双方当事人;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也应同时发送给被申请人。 (二)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受理案件后,应指定一名秘书局或秘书处的人员协助仲裁庭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反请求(一)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二)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应在其反请求书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三)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在规定的时间内预缴仲裁费。(四) 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手续已完备的,应将反请求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应在接到反请求书及其附件后30天内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五) 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反请求答辩书。(六)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申请人可以对其仲裁请求提出更改,被申请人也可以对其反请求提出更改;但是,仲裁庭认为其提出更改的时间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受理其更改请求。

第十六条 仲裁代理人(一) 当事人可以授权委托仲裁代理人办理有关的仲裁事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二) 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均可以接受委托,担任仲裁代理人。

第十七条 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被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定。

第十八条 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证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定。

第二节 仲裁庭

第十九条 仲裁员的义务 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并应独立于各方当事人且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名册(一) 当事人从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二) 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当事人选定的或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指定的人士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

第二十二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一)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二) 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三) 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并将推荐名单在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至仲裁委员会。双方当事人的推荐名单中有一名人选 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人选相同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一名首席仲裁员,该名首席仲裁员 仍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推荐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四) 双方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三条 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程序,选定或指定该独任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 披露(一) 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声明书,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二) 在仲裁过程中出现应当披露情形的,仲裁员应当立即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披露。(三) 仲裁委员会将仲裁员的声明书及/或披露的信息转交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替换仲裁员(一) 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或在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应尽职责时,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自行决定将其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主动申请不再担任仲裁员。(二) 仲裁员因死亡、除名、回避或者由于自动退出等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按照原选定或者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选定或者指定替代的仲裁员。(三) 替代的仲裁员选定或者指定后,由仲裁庭决定以前进行过的全部或部分审理是否需要重新进行。(四) 是否替换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终局决定并可以不说明理由。第二十八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在 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被除名而不能参加合议及/或作出裁决,另外两名仲裁员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主任按照第二十七条的 规定替换该仲裁员;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同意后,该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将上述情况 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三节 审 理

第三十条 开庭通知(一)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经仲裁庭决定后,由秘书局于开庭前20天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10天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的开庭审理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第(一)款中20天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仲裁地(一) 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地的,从其约定。(二)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所在地为仲裁地。(三)仲裁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三十二条 开庭地点(一)当事人约定了开庭地点的, 仲裁案件的开庭审理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进行,但出现本规则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北京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必要,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由仲裁委员会分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该分会所在地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必要,经该分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缺席(一)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开庭时不到庭的,或在开庭审理时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如果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二)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开庭时不到庭的,或在开庭审理时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如果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三十五条 庭审笔录(一) 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可以制作庭审笔录及/或影音记录。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制作庭审要点,并要求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证人及/或其他有关人员在庭审笔录或庭审要点上签字或者盖章。 (二) 庭审笔录和影音记录供仲裁庭查用。

第三十六条 举证(一) 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 仲裁庭可以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三)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

第三十八条 专家报告及鉴定报告 (一)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专家和鉴定人可以是中国或外国的机构或公民。 (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财产、货物,以供专家或鉴定人审阅、检验或鉴定。(三)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送给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对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的机会。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或鉴定人参加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后,专家或鉴定人可以参加开庭, 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和适宜的情况下就他们的报告作出解释。

第三十九条 质证(一)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经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转交对方当事人。(二)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三)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四十一条 撤回申请和撤销案件(一)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全部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二)在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三)当事人就已经撤回的仲裁申请再提出仲裁申请时,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第三章 裁 决

第四十二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一)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书。(二)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第四十四条中间裁决和部分裁决 如果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请求经仲裁庭同意时,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仲裁裁决之前的任何时候,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四十五条 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第四十七条 裁决书的更正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就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如确有错误,仲裁 庭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书面更正。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以书面形式作出更正。该书面更正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四十八条 补充裁决 如果裁决有漏裁事项,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就裁决中漏裁的仲裁事项作出补充裁决;如确有漏裁事项,仲裁庭应 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该补充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四十九条 裁决的履行(一) 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书写明的期限履行仲裁裁决;裁决书未写明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一)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适用本简易程序。 (二) 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五十一条 仲裁通知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其分会秘书处应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第五十二条仲裁庭的组成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成立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五十三条 答辩和反请求(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书及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二)申请人应在收到反请求书及其附件后20天内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

第五十四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决定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

第五十六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一)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书。(二) 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对上述期限予以延长。

第五十七条 程序变更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继续进行。经变更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所涉及争议的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除非当事人约定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条 受理(一)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符合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5天内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组成。

第六十二条 答辩和反请求(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书及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二)申请人应在收到反请求书及其附件后20天内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

第六十三条 开庭通知(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其分会秘书处应当在开庭前15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仲裁庭经商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7天书面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开庭审理的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第(一)款15天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五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一)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书。(二)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仲裁语言(一)当事人约定了仲裁语言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仲裁程序以中文为正式语言。(二)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可以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其分会秘书处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 (三)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及/或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其分会秘书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其他语言译本。

第六十九条 仲裁费用及实际费用(一) 仲裁委员会除按照其制定的仲裁费用表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外,可以向当事人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费用,包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特殊报酬、差旅费、食宿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和翻译等的费用。(二) 当事人选定了需要开支差旅费、食宿费等实际费用的仲裁员,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未预缴实际费用的,视为其没有选定仲裁员。在此情况下,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或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员。 (三) 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之外开庭的,应预缴因此而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等实际费用。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未预缴此实际费用的,则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开庭。

第七十条 规则的解释(一) 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二) 本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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