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53章第4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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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3B章: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一般)规则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1994年12月23日〕
(本为1994年第675号法律公告)
第1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登记册”(register)指根据第3条备存的申索登记册。
(1994年制定)
第2条 登记处 版本日期 30/06/1997
现为仲裁处设立登记处。
(1994年制定)
第3条 申索登记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登记处须备存“申索登记册”。
(1994年制定)
第4条 将申索移交劳资审裁处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仲裁处根据本条例第8(3)条将申索移交劳资审裁处,案务主任须将登记册内关于该宗申索的记项的核证副本,连同其所保管的关于该宗申索文件,一并送交劳资审裁处司法常务主任。
(1994年制定)
第5条 申请上诉许可的程序 版本日期 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有上诉许可的申请根据本条例第31条提出─
(a)案务主任在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要求并缴付订明费用后,须于该要求提出7日内向其提供法律程序纪录的核证副本;
(b)案务主任须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提供其所保管关于该宗申索的文件,其中须包括法律程序纪录及裁定或命令的理由的核证副本;及
(c)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须─
(i)定出聆讯申请的日期及地点;及
(ii)将注明聆讯日期及地点的通知书送交申请人。
(2)原讼法庭在聆讯上诉许可申请时,可在征得申请人同意后,将上诉许可申请书内的任何上诉理由更改,或加入任何新的上诉理由。
(1994年制定。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6条 就仲裁处的决定而提出上诉的程序 版本日期 01/07/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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