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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成清诉陈丽娟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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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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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周成清诉陈丽娟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六初字第10号

原告周成清,男,汉族,1939年7月27日出生,云南省文山人,云南农业大学副研究员。住昆明市高校小区13幢1单元203室。身份证号:530111390727001.

委托代理人王晓雪,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丽娟,女,汉族,1965年7月14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云南农业大学稻作所副所长、助理研究员。住昆明市高校小区3幢2单元401室。身份证号:530111650714004.

委托代理人尚卫红,云南天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成清与被告陈丽娟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立案案由为邻接权纠纷,经审理后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定为侵犯著作权纠纷。本院于2003年12 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3月24日及4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04年4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雪,被告陈丽娟的委托代理人尚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成清诉称:原告长期从事稻作育种和栽培研究,1986年3月,原告独立编著了《陆稻栽培》研究专著一书,并由云南科技出版社出版。1997年,云南省农村致富技术函授大学(简称省农函大)出版了由陈丽娟等三人主编的《稻作栽培技术》一书,并将该书用于该校教材,向全省农函大学员发售。经原告将两书比对,《稻作栽培技术》一书中涉及陆稻栽培的有关章节及内容几乎全部是抄袭于原告的《陆稻栽培》,抄袭篇幅约占91.2%.经原告申请,1998年4月10日,云南省版权局在调解意见书中确认,《稻作栽培技术》一书的14%,无论在章节的标题、内容和文字的表述形式方面与《陆稻栽培》一书相同或相似,已构成对周成清著作权的侵犯。2001年8月,省版权局因陈丽娟到韩国讲学缺乏调解条件,下达了“关于撤销《稻作栽培技术》一书著作权纠纷行政调解的函。”2003年3月,原告得知被告回国后,于5月份请求学校调解,因双方差距过大未达成和解。被告作为《稻作栽培技术》的第一主编,应就此次侵权承担主要责任,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权行为,封存和禁止使用《稻作栽培技术》一书;在《云南日报》、《人民日报》(海外版)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原告损失费20000元(其中1万元为精神损害赔偿);3、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而支付的律师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部分变更了诉讼请求,将赔礼道歉的范围增加了在云南省农村致富技术函授大学的范围内,损失赔偿金额增加到34295元(其中1万元为精神损害赔偿)。

被告陈丽娟答辩称,原告诉称侵犯其著作权的《稻作栽培技术》一书,是云南省农函大委托云南农业大学编写的一本内部使用、不公开发行的教材,该书的编审、定稿及印刷、使用均由省农函大享有并负责,故被告并非是适格主体。原告曾就《稻作栽培技术》一书侵权起诉师常俊、张树华老师一案中,就该书的侵权得到的赔偿,现再次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属重复主张,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陈丽娟的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周成清对被告陈丽娟的起诉是否属于一事两诉;3、被告陈丽娟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周成清的著作权;4、如构成侵权,被告陈丽娟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原告周成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编著并由云南科技出版社于1986年出版发行的《陆稻栽培》一书及被告等三人主编并由省农函大印制的教材《稻作栽培技术》一书,欲证明两本书的署名情况;2、两书有关资料对照情况;3、两书部份插图对照情况。欲证明《稻作栽培技术》一书中所涉陆稻内容的全部章节标题与《陆稻栽培》一书相同;前者共有211页,涉及陆稻内容34页,抄袭后者约为31页,抄袭比率约占全书14.7%,但陆稻部份抄袭内容占该书此部分内容的 91.2%;《稻作栽培技术》一书的4幅插图与《陆稻栽培》一书的插图相同或相似。4、被告在编著《稻作栽培技术》一书时,以错抄错,将原告原书错字照抄的事实。第一组证据欲证明被告抄袭原告著作的侵权事实及程度。

被告质证对于两本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欲证明的内容,《陆稻栽培》的插图不是原告自己创作的,原告对于陆稻的科普性知识不享有著作权。

第二组证据:5、云南省版权局调解意见书;6、云南省版权局撤销行政调解的函;7、云南农业大学工会主席关于调解未果的情况说明。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侵权事实成立,省版权主管机关行政调解、学校调解均未果的情况。

被告对于证据5云南省版权局调解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调解意见书从来没有送达给被告方,该份调解意见书不具有效力,不能作为版权局认定侵权的依据;对于证据6省版权局撤销行政调解的函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方已经收到该函,该函表明调解意见书已被撤销,调解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证据7云南农业大学工会主席的情况说明,没有出具这份情况说明人的身份依据,但被告曾经与原告在学校的主持下进行过调解,从未确定过任何侵权事实。

第三组证据:8、原告在陆稻科研方面的成果及获奖情况;9、国际知名农业组织国际水稻研究所印制的世界73名陆稻育种家名单,原告位列其中32名;10、原告日前正承担的我省陆稻科研项目“滇604”。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在陆稻方面的研究成果及正在进行的研究项目,以及被告侵权会给原告带来不利后果。

被告认为证据8、10没有原件,故不予质证,对于证据9认为是未经有翻译资质的人员进行翻译的通讯录,故不予质证。且认为原告提交的这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受到的侵害。

第四组证据:11、请求赔偿额的计算依据及计算办法,包括基本稿酬、印数稿酬、侵权赔偿、讲课报酬的损失、精神损失等,共计39295元,减去上一案与另外两位老师调解达成的5000元,为34295元;12、原告为此案所支付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为3000元。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赔偿请求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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