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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害关系人如何挑战法院错误民事调解书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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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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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利害关系人如何挑战法院错误民事调解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1999年3月2日,郝某(男)与李某(女)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同年9月2日,郝父、郝母将其所有的建筑面积为20.93平方米的转混房一间赠与郝某,并在当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之后,该房屋被拆迁,郝某在交纳9,123元的投资代建费后,被回迁安置于一套建筑面积为80.66平方米的住宅内,2006年1月25日进行权属登记,郝某为房屋所有权人。

2007年底,郝父、郝母以郝某不尽赡养义务为由,将郝某诉至法院(下称“赠与返还案”),要求郝某归还受赠房屋,2008年1月2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将受赠房屋以赠与返还的方式归还原告,随后该房屋被过户至郝父名下。不久,郝某起诉离婚(下称“离婚案”),李某主张对受赠房屋进行分割,但此时房屋的所有权人已变更为郝父,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但对该房屋不予处理。

【案情分析】

旧婚姻法(1980年)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号)第2条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新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之外,归夫妻共同所有。

本案中郝父、郝母对郝某的赠与事实发生于1999年9月2日,而修正后的新婚姻法实施于2001年4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郝某受赠的法律后果应适用旧婚姻法,即郝某受赠的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其个人财产,即使对赠与进行公证也改变不了受赠房屋归夫妻共有的权属性质。

《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因此,“赠与返还案”中的民事调解书尽管遵循了当事人自愿原则,但却违背了合法原则,法院做出的无疑是一份“确有错误”的调解书。

退一步讲,即使将20.93平方米的房屋视为郝某的个人财产,但在后来的拆迁安置中,郝某支付了近万元的投资代建费,投资代建费无疑应被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故在80.66平方米的回迁房屋中,投资代建费对应的部分仍属于夫妻共有部分。

【救济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该条规定排除了案外利害关系人对法院调解书提起再审的权利。《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其他规定都是针对生效判决和裁定的,并未囊括调解书。但早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做出《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的批复》(〖1993〗民他字第1号)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而又必须再审的,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关于检察机关的再审抗诉权,《民事诉讼法》有明确规定,但抗诉的对象仅限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包括民事调解书。

相对于判决、裁定而言,法院在民事调解过程中,更大程度地凸显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院一旦审查不严,当事人就会恶意串通,一方当事人表明上做出了让步,但真正倒霉的却是毫不知情的案外人。从前引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民事诉讼中再审程序的启动权仅限于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和当事人而没有赋予案外利害关系人,这就为当事人之间恶意和解、调解进而达到损害案外人利益甚至法官枉法裁判提供了可能,当案外利害关系人在其合法利益因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而遭到侵犯时,无权启动再审程序,更不能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调解协议无效。

案外利害关系人无法定的救济权利,只能采取“旁敲侧击”的方式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包括向各级人民法院、人大反映,期望引起人民法院的重视,推动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院长或上级人民法院“主动”发现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进而决定再审或指令再审。就目前的司法现状,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可谓是“比登天还难”,何况无再审提起权的案外人乎!

【结语】从立法目的看,设置审判监督程度的主要目的,就是在当事人的权利受到错误生效裁判的侵害时,给予其一个救济的机会。再审程序的启动,是维护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合法救济途径,但在现行《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再审启动权分配中,案外利害关系人没有程序启动权,而现有的诉讼第三人制度、执行异议制度达不到有效保护案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效果。笔者认为,赋予案外利害关系人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申请再审的权利很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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