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院以民事调解书形式加以确认,本无可非议。但民事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作为生效法律文书,即具备强制执行力,而民事调解书的这一特征,目前已为很多债务人所利用。在债务人债务日益增多的情况下,债务人在债权人采取保全措施之时,至大型动产如车辆,或不动产如房屋所在地法院进行速调,转移财产所有权,致使所保全财产在债权人胜诉后也无法全部执行。故笔者认为,在调解书中设置以物抵债的弊端颇多,列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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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书中以物抵债条款有弊端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从法院的角度看,以物抵债致使保全措施无实际价值,有损司法权威。保全措施采取的价值在于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逃离生效判决的执行。因民事调解书与其他文书一样具备强制执行力,在其未被撤销前,可以对抗保全措施的执行,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从社会发展的角度看,债务人利用以物抵债来恶意逃避债务,致使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形成了恶劣的社会风气。债务人利用民事调解书的既判力,逃避债务,对抗善意债权人,目前正为一些居心叵测的债务人所利用,如果不及时通过法律途径加以限制,将会影响社会正气。
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看,以物抵债可能会同时损害两方面债权人的利益。一是以物抵债本身的债权人,很可能会为获得该物而放弃一些权利,但最后还是没有得到该物,结果是“两头都没有着落”;二是其他债权人因债务人恶意抵债而无法迅速实现债权,从而面临损失扩大的危险。
首先,以物抵债的“物”应仅限于大型动产和不动产,其原因是只有大型动产和不动产才在相关部门进行登记,通过这些部门不仅可以查清物的所有权人,还可查明该物的价值,各项所有权能是否完整,即是否已经抵押、有无采取保全措施。对于一般动产,因不能查清权利的完整性,笔者认为不适宜用调解书的形式以其来抵偿债务,可由当事人自己案外协调。
其次,对于民事调解书中所涉及的“物”,必须查清其所有权人及所有权的完整性,即在出具调解书前,应由当事人双方提供登记部门最近的档案资料,或直接由法官到登记部门核实该物是否已经被采取保全措施,或是否已经被抵押。
第三,对于债务人利用民事调解书恶意逃避债务的,该民事调解书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善意受转让人的债权恢复到原始状态,作为惩罚措施,恶意受让人的债权应迟于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即该物应优先由其他债权人受偿。通过该救济措施的实施,可以保证生效文书的既判力,维护司法权威,打击社会不良风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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