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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交通肇事案件调解协议书效力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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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自2004年5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在维护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安全,提高通行效率方面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思想。但司法实践中也频频出现了一些的新问题,下面结合办案实践对交通肇事案件中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作以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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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浅谈交通肇事案件调解协议书效力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案件事实和问题的提出。

2006年5月,霍某驾驶东风牌货车行至某县某路拐弯处时,与迎面拐过来的张某骑的摩托车相撞,至张某死亡。当地交警部门认定霍某负此次事故的全责。经查:死者张某系事故地某村农民,其妻也为农民,怀孕5个月,父母均45岁,当地农民。死者张某有一姐已出嫁。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计算,霍某应赔偿张某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和遗腹子)等各项费用4万多元。出于同情心理,霍某同意一次赔偿并补偿死者家属10万元人民币,并与死者家属达成书面调解协议。死者家属承诺在法院审理阶段向法院出具缓刑建议书。双方签字当日,霍某支付张某家属10万元人民币。2007年元月,该案被移送至当地区法院审判。死者之母突然反悔。不仅没有向法庭出示量刑建议,反而以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认为原协议书显失公平,将霍某诉至区法院,要求霍某再赔偿其死亡赔偿金30万元。双方为此各执一词。原协议书是否有效?是否显失公平?成为本案的焦点问题。

二、交警部门调解协议书的效力认定。

交警部门达成的协议书是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给予维持,是司法实践中众说不一的问题。笔者认为:交通肇事行为中因肇事司机侵权行为而引起的赔偿,使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而赔偿调解协议书的签订,又使双方原有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转化为一种合同法律关系。 因此 ,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当事人双方之债权债务关系不再受侵权行为法的调整,而由合同法予以调整。既然由合同法调整,那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52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因此,只要原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协商签订的,订立合同时不存在上述无效情形或合同法规定的其他可撤消和可变更的情形,原协议都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成立的,应予认定有效。同时,依据《合同法》91条的规定: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因此一旦一方当事人将协议中的赔偿义务履行完毕,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告消亡,当事人不得再行反悔,法院对此也不应该给予支持。

三,对有效成立的协议书反悔怎么办?

本案中,死者家属要求霍某再赔偿死亡赔偿金30万元,其理由是:死者生前在北京打工两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死者张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北京市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0万。原赔偿协议数额与此相差太大,显失公平,请求法院判令霍某再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30万。那么死者家属能否反悔?

首先, 原协议订立时如果存在法律规定的可变更或可撤消的情形的,当事人可以反悔要求撤消或变更原协议。

我们知道,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其权利义务的协议,是合同。依据《合同法》第54条:因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以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可撤消和可变更的合同。因此,交警部门的协议书如果存在上述情况,当事人是可以申请变更或撤消的,即可以反悔的。但反悔一方其诉讼之案由应为撤消和变更协议而不是本案当事人提出的人身损害赔偿。

其次,合同显失公平的正确认定。

实践中,对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及重大误解比较好把握和认定,笔者在这里就不加赘述,仅对显失公平的协议作以阐述。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中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也就是说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此种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一方要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要遭受重大且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承担极少的义务而获得更多的权利。

2.该合同是在一方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实施的。也就是说一方利益的受损,是由另一方的故意行为,即利用对方没经验或利用自己的优势造成的。如果一方利益受损,但并不是由对方故意为上述行为而造成的,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况。上述案例中,死者家属提出死者在北京打工事实及高院解释30条内容,都是在交警部门参与调解的过程中客观存在的事实,死者家属也是知道的,不存在霍某利用其没有经验或利用优势而与其签订的。因此,原协议不属于民法上所规定的显失公平的合同,法院对其诉请理由也不应支持。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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