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06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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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致死)案,案情简介及辩护词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王某故意伤害(致死)案情简介
被告(16岁)与受害人系同村乡党,2005年2月9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赵某之妻姚某与被告之母在被告家门口,因俩家以前的纠纷发生争执,此时赵某从自家出来,被告之母见状就跑到约50多米远的本村王某家院子里,被害人夫妻追上被告之母就打。被告闻讯赶到现场后,用拳头在赵某的头、胸部等处击打,致赵某倒地,头后枕部碰撞在王某家门口的水泥台阶上,致其头部受伤。赵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死年53岁)系高血压病引起脑实质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头面部外伤为诱因)。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传讯审查,审查之中被告人脱逃,次日被告王某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被告亲属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林彩萍律师担任被告的辩护律师,出庭辩护。 庭前经查,被告之父常年在外打工不在家,死者之妻因多年前双方的小孩纠纷,经常对被告家骚扰。结合案情及法医鉴定,辩护人对被告进行改变定性(认为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最终经过配合法庭给双方进行了大量的附带民事调解工作,促成赔偿达成了协议。虽案件定性未能被法院改变,但部分辩护意见被采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西刑一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被告及家属服判结案。
王某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王某母亲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参与诉讼活动。现在对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对起诉书给本案的定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应为防卫过当。
起诉书中认定事实的语句不确切,影响到对王某行为情节的认定程度和定性,提请法庭注意;赵某之死属于多因一果。
起诉书第一页最下端两行写到;“被告人王某闻讯赶到现场后,便用拳头在赵某头、胸部等处击打,致赵某倒地后,头部碰撞在王为民家门口的水泥台阶上,致其头部受伤。、、、、、、”。而事实上是王某到现场后发现赵某夫妻围打被告母亲,虽然村民赵某女往开拉,但赵某夫妻没有停手。为了制止赵某击打被告母亲,被告最先拉了一把赵某,没有制止住,之后两人才相互打到一起。并非起诉书所述王某到现场就用拳打受害人,知其倒地。(见卷30页受害人之妻的笔录)王某的行为始初属于正当防卫。
(1)、因双方旧有矛盾经法院判决后赵某一方不执行生效判决,其子被人民法院拘留而产生报复心理。姚某大年三十晚在被告家门口烧纸,大年初一在王某家门前哭闹,挑起事端,引发新的纠纷,与后果的发生有直接关系。
(2)、纠纷发生后姚某与赵某对被告之母追打不止,行为过激,完全有导致赵某脑出血的可能。
(3)、赵某倒地后双方停止了厮打,派出所干警到场后,告知受害人一方先看病,但其不但不看病,反而在被告家没人(被派出所的人叫道所询问,做笔录走了)的情况下破门而入,睡在被告家床上8小时之久耽误治疗。对受害人致死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及时救治,或许没有赵某死亡的结果。
三、被告人王某有法定的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法庭减轻对被告的处罚,为其适用缓刑。
(1)、从年龄上说,被告事发时仅16岁3个月,依据《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从性质上讲,被告看见别人追打自己的母亲才动手的,其行为始初属正当防卫。
(3)、从情节上讲,被告的行为属于显著轻微,其目的是阻止他人打自己的母亲。对赵某倒地受伤只存在过失。赵某倒地后立即停手。说明其主观上不想有危害发生。
(4)、从态度上讲,王某有自首表现、悔过表现,并愿意积极赔偿,在开庭以前,已经给对方花医疗费2038.62元。
(5)、从一贯表现上看,由长安区五台乡初级中学证明(已经交法庭),王某一贯表现较好,团结同学,尊老爱幼,无前科、无不良表现。学校还在证明中希望法庭对王某减轻处罚,同时家长也表示以后对王某要严加管教和监护。
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犯罪一贯采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王某的行为情节轻微,又有悔过表现,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又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而赵某及其妻子对本案也有责任。因此,建议法庭对王某减轻处罚,最好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希望法庭采纳。
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 彩 萍
二零零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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