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南昌铁路局、南昌铁路局向塘机务段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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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的分析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2001年6月20日,向塘镇黄堂村委会村民胡义付发现自家饲养的183只种鹅,在河内放养时被回水湾河面上的油污污染,被污染的种鹅全身羽毛都变成了黑褐色,不愿进食,且不断撕毛,随后不断有163只死亡。胡义付顺着油污污染的水面逆流而上,发现污染源来自向塘机务段的一个排污口。事后,人们发现,除胡义付的种鹅遭受损害外,向塘镇黄堂村邓寿平等七位村民饲养的种鹅也出现生病、死亡的情况,向塘镇浃溪村委会村民余瑞卿等三十一位村民的水稻田、莲藕塘也出现大面积减产。据当事人初步估算,胡义付直接经济损失32107.60元,邓寿平等七位村民的损失106933.60元,余瑞鲫等三十一位村民的损失78771.20元。
2001年6月25日,南昌县环境保护局接到胡义付等村民的报告后,会同南昌铁路局向塘机务段、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南昌县向塘镇黄堂村委会、沙潭村委会、浃溪村委会的有关人员对污染现场进行勘查,并于7月24日在向塘机务段召开了由南昌铁路局、南昌县环保局、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及黄堂、沙潭、浃溪三村委会有关人员参加的污染事故协调会。会议商定,成立由南昌县环保局、南昌铁路局、向塘机务段、向塘镇政府等单位组成的污染事故调查组,同时要求调查组再次对造成污染的原因,污染受损情况进行调查。调查组于7月27日重新对污染现场进行勘查,并对造成污染的原因,污染受损情况进行了多方面的调查取证。2002年4月14日,南昌县环保局经调查认定:一、6月20日,向塘铁路排污口,大量未经完全处理的含油废水直接向堂墅港河排放,造成水体严重污染,致使在下游沙潭港头村河段两个较大的回水湾内存积了一层厚厚的油污,村民胡义付饲养的183只种鹅在河内放养时被污染,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16470元,而堂墅港河南岸的黄堂村邓寿平等七村民的种鹅1178只,也遭受了不同程度的损害,直接经济损失10602元;二、6月22日,向铁折返段内几台保养检修的内燃机车,工作人员在用水冲洗时正遇天下大雨,致使大量含油废水渗流到周边浃溪村部分水稻田和莲藕塘中,造成水稻、莲藕不同程度污染,受污染面积174.6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9295元。南昌县环保局在认定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提出如下要求:1、向塘铁路部门要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增强环境意识,提高防污治污能力,减少对环境的污染。2、向塘铁路部门应一次性赔偿胡义付直接经济损失16470元,赔偿邓寿平等七人直接经济损失10602元,赔偿向塘镇浃溪村民直接经济损失39295元,三项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66367元。同时说明,如果南昌铁路局对处理意见有异议,请在十五日内与南昌县环保局商洽。南昌铁路局对此意见表示不同意。胡义付、邓寿平等八人及南昌县向塘镇浃溪村委会在得不到赔偿的情况下,于2002年6月19日向南昌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南昌铁路局、南昌铁路局向塘机务段赔偿经济损失217812.40元。
在管辖权的争议解决之后,南昌县浃溪村委会村民余瑞卿等三十一位村民提出申请,请求参加诉讼,并推举了代表人。2002年12月18日,南昌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就本案的有关事实举证、质证,并进行了激烈的法庭辩论。归纳起来,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原、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二、水体被污染的事实是否存在;三、原告财产损失是否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四、原告的损失计算是否合法;五、被告是否存在免责事由。为支持各自的观点,原告向合议庭提供了向塘兽医站,向塘农技站,向塘工商所,向塘粮管所,向塘统计站,向塘镇浃溪村委会及胡义国等人的证据材料,并提供向塘文化站的录像资料,证明其损害事实及损害事实与被告排放污水之间的关系。被告则提供了省市两级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自行检测的多份检验报告,证明其排放的水质属达标排放。同时被告还提出,原告与被告的主体均不适格。称,原告个人没有提供承包经营权证,浃溪村委会与本案没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且浃溪村委会、余瑞卿等三十一人水稻田、莲藕塘受污水源是向塘折返段所致,而向塘折返段属萍乡机务段管辖,故原、被告均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对于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材料,被告均一一提出异议,认为作证的主体资格不符,证明内容在形式上、内容上均有缺陷,没有证明力。对于被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原告亦均表示异议,首先,被告的一系列检测报告均是被告方单方所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且,依照国家环保局《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的有关规定,赔偿条件是只要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是否达标排放不是被告免责的理由。庭审调解未达成任何一致意见。
庭审结束后,经南昌县人民法院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月2日达成协议。一、南昌铁路局向塘机务段同意补偿胡义付经济损失18700元,邓荣瑞等七人经济损失15800元,浃溪村委会及余瑞卿等三十一人经济损失35000元;二、南昌铁路局对给付上述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协议达成后,南昌铁路局向塘机务段已向各原告支付了上述各项款。
本案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应该说从社会效果方面看,是一起成功的案例。但是调解协议中用“补偿”而不用“赔偿”一词,多少让人感到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处理的一种缺憾。所谓补偿,是指一方没有法律上的义务,而给予另一方一定的的金钱或承担一定的义务。所谓赔偿,是指一方基于法律上的规定,给予另一方一定的金钱或承担一定的义务。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在法律规定上要承担责任。调解时用“补偿”一词,等于是忽略了被告的法律义务。分析本案,我们感到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主要涉及到几个关键问题:一、损害事实;二、损害事实与污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三、损害后果的计算;四、免责事由。结合本案来说,还涉及到案件管辖和主体适格问题。
结合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理论,我们知道,环境污染侵害具有加害主体的不特定性、加害行为的合法性、因果关系的复杂性、损害范围的广泛性及侵害时间的漫长性等特点 。由于环境污染的上述特性,因此,如果从传统民法理论出发,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所造成的侵害很难在法律上得到保护,因此,从理论到实践都有必要对传统民法理论予以修正。
在本案中,关键要查清以下事实:
首先,胡义付等人的损害事实是否客观存在。胡义付等人为证明自己的损害事实,向法院提供了向塘兽医站、南昌县环保局的调查报告、胡义国等人的证言、向塘农技站、向塘工商所、向塘粮管所、向塘统计站等单位的证据材料。对上述这些证据材料,被告均以证明主体不符、证明对象不明确、证据缺乏合法性等理由一一加以否认。那么,原告的损失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认定呢?从证据的角度看,原告提供的证据,从形式上看,应该说是有许多缺陷的。这主要表现在确认胡义付的种鹅及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受被告单位排出的污水污染的证明资格存在问题。兽医站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说明种鹅的死亡与污水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同样,农技站也不能作为证明主体出具证明水稻田、莲藕塘遭受损害是被告的排污行为所致。但是,上述证据至少说明一个问题即原告的损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因此,从法院审查认定关于特殊侵权案件证据的角度出发,在被告方(即侵害人)没有提供证明其侵害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何况,被告提供的有关检测报告既不能当然地推定出其排放的水质在原告发生损害事实这一时间段就是达标排放,也不能就其损害事实提出任何免责事由。因此被告的证据不具有采信力。鉴于原告的损失的确客观存在,被告作为污染物排放单位,当然要对造成原告损失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计算。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部分的全部赔偿,损失多少就应赔偿多少 。问题在于,损失的计算方式,即原告如何证明自己的受损范围和以何种标准进行计算,并且谁有权确定受损的范围。在本案中,原告提出的损失数额,没有相应的计算依据。南昌县环保局所作的调查报告,在认定被告存在环境污染侵权的基础上,所认定的损失金额也无相应的证据支持,且该调查报告并不是得到各方一致认可的报告,这一点从调查报告最后要求南昌铁路局在十五天内到环保局作出答复可以印证。因此南昌县环保局的损失认定在没有得到各方认可的情况下并不是合法有效的依据。而原告提供的统计站、粮管所、农技站等单位的证明,更是与损失计算无直接关联,故在本案中,以上述材料为依据得出的损失数额是没有什么说服力的,如果判决,不能作为计算依据。从赔偿的范围上讲,理论界是采用全部赔偿原则,问题在于全部赔偿的范围到底有多大?我国损害赔偿理论认为,对赔偿责任的范围并不取决于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而是看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大小为依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损害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部分,前者是对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后者则是在正常情况下实际可以得到的收益 。因此,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就涉及到一个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一般地讲,赔偿标准应该参照当地同类行业的一般标准,结合当事人经济状况的不同由法官酌定。
第四、免责事由。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但在环境污染的赔偿责任的追究中,也即公害的损害赔偿中,我国环境法实行的是无过失责任原则(或称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一切污染危害环境的单位或个人,只要对他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客观上造成财产损失,即使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也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从这一法理精神看,被告向法院提供的一系列关于其排放的水体符合环境质量标准的证据,都不能作为其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为《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环境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这种例外情况归纳起来就是:⑴战争行为;⑵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⑶由于第三者或者受害人的故意、过失所引起的 。被告的排放水体行为不符合上述适用免责事由的例外情况,而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原告也并不存在免责事由规定的第三种情况。
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从本质上说,是公害的损害赔偿。公害性质的损害赔偿,意味着其损害后果不仅涉及到自然人或法人的利益,更涉及到国家的公共利益。由于这类侵害所特有的加害主体不特定性,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侵害时间的漫长性等诸多特点,往往在取证方面存在许多困难,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一般在短期内很难发现,而一旦到发现时,污染源或者消失,或者又恢复到正常达标的状态。这不仅给政府部门或法院的处理带来难度,更为严重的是,十分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侵害人逃避法律责任提供了适当的借口。因此,国家十分有必要在对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的立法和对现有法律法规的解释力度,制订更加严格的国家和地方两级环境质量标准,加大环境执法监督力度。在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法院也应当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在遵守法律的一般规定的同时,在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上,要有所侧重。以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作者:南昌县人民法院 易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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