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俭银,女,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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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俭银等人诉夷陵公路段等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商声远,男,农民。
原告:商振悦,女,7岁,原告郭俭银之女。
法定代理人:郭俭银,商振悦母亲。
原告:商秀娟,女,农民。
原告:刘停停,女,15岁,原告郭俭银之女。
法定代理人:郭俭银,刘停停母亲。
被告: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夷陵公路段)。
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泸县建安公司)。
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泸县建安宜昌分公司)。
被告夷陵公路段辩称:我单位不是具体的施工者,直接参与工程施工者是泸县建安宜昌分公司,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单位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泸县建安公司、泸县建安宜昌分公司辩称:原告认定事实错误,施工单位不是乱堆乱放,当时的道路视线很好,商克科在驾车行驶过程中翻车导致死亡,是因为死者商克科酒后驾车,疏忽大意,操作不当所致。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们赔偿的诉讼请求。
该案经审理查明: 商克科1960年12月12日出生,系原告郭俭银之夫,商声远之子,商振悦、商秀娟之父,刘停停之继父。商声远共生育七个子女。
又查明,2003年4月30日晚9-10时,商克科与贾兴安、辜家成在宋家咀餐馆共进晚餐,进餐时商克科饮白酒约一两。在土峡公路17KM处曾设置有“进入前方100米,道路施工,车辆缓行”的标识牌,但在堆积物前未设置相关警示标识。商克科驾驶的农用运输车系艾安军与其于2003年2月24日交易的无牌证车辆。
[审判]
一、由泸县建安公司和泸县建安宜昌分公司赔偿郭俭银、商声远、商振悦、商秀娟、刘停停因商克科死亡的各项费用83822.40元(即商克科死亡赔偿金75980元、丧葬费5346元、误工费2673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300元、被扶养人商声远生活费2713.57元、被扶养人商振悦生活费22794元、被扶养人刘停停生活费9497.50元、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0000元,合计人民币139704.07元的60%),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二、泸县建安公司、泸县建安宜昌分公司和夷陵公路段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五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94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泸县建安公司和泸县建安宜昌分公司不服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上诉人在该道路上施工,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是合法的施工行为。施工时在道路施工起点设有明显的施工警示。商克科酒后驾驶无牌证车况不好的车辆,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上诉人对商克科的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关于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一审按照2003年度农业人口平均标准错误,按事故发生时间应以上一年度即2002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损失请求没有证据证明。刘停停有亲生父亲,死者只应当承担四分之一的生活费。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
一、维持夷陵区人民法院(2004)夷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
二、变更夷陵区人民法院(2004)夷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泸县建安公司和泸县建安宜昌分公司赔偿郭俭银、商声远、商振悦、商秀娟、刘停停因商克科死亡的各项费用46042.58元。
三、驳回郭俭银、商声远、商振悦、商秀娟、刘停停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从本案来看,其实质和焦点主要有以下四个问题:1、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能否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划分责任的定案依据。2、死者商克科有过错,能否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也就是如何理解危险责任理论。3、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之间协议约定出了安全事故由第三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其约定能否对抗第三人的权力,即如何理解三被告之间的相互承担连带责任。4、最高法院《精神赔偿解释》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案中的适用等。
一、关于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在我国,法院每年受理的案件中,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占有较大的比例,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则在这类案件中起着至关重要的证据作用。从本案来看,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商克科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但法院在审理时并没有将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能作为认定该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主要基于以下考虑:其一,性质不同。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依据的是《交通条例》和《处理办法》,其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具有行政性质,而人民法院审理该案的主要依据是《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也就是说,公安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与民事责任的划分系不同性质的责任认定。其二,规定明确。根据最高法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即法发[1992]39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时,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的单方行为,如有不妥,就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划分责任的定案依据。其三,于法有据。《交通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需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方可按规定占用”。“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道路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道路的,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从以上规定来看,法院没按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作为该案划分责任的定案依据,于法有据。
三、关于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在本案中,法院判令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主要基于两方面的考量:一方面,法律和法规有较明确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赔偿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另一方面,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对第三人的权力。从本案来看,第一被告是道路的管理者,也是该道路施工的发包方,虽然其与第三被告间协议约定出了安全事故由第三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但双方对此项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权力,即该约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故第一被告对施工安全管理负有不可推卸的监管责任。此外,由于第三被告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第二被告应对第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精神损害是指财产损害以外的损害,这种损害给受害者带来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而由于这种痛苦,无法以量计算,为了减轻受害者的痛苦,以一定金钱补偿受害人的痛苦,同时给加害人一定惩戒,这就是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填补损害、精神抚慰和制裁违法三种功能,旨在弥补精神利益损害可能化为物质利益部分的损失,使受害人获得心理上的慰籍,同时也体现了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精神赔偿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是:(1)只适用于侵权赔偿案件而不适用合同、财产案件;(2)只适用于自然人而不适用于法人;(3)只适用于重大过失,一般过失未造成损害的不予精神损害赔偿;(4)特殊侵权案件因系替代、转承责任,而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本案中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面对死亡,其有精神痛苦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要求比较严格,只是对于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赔偿能力等因素判令侵权行为人支付一定数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就本案而言,二审法院结合审判实践,将一审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改为赔偿5000元,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精神赔偿解释》规定的精神。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肖 杰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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